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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3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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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9〕68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连云港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

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级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统称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优化办公用房资源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市级机关履行职能,依照《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09〕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机关包括市委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协机关,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级人民团体,市政府驻外机构,各民主党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公用房是指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为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的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应土地。

第四条 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市人民政府。实行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市级机关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工作,应当遵遁以下原则:

(一)存量调配与建设改造相结合,充分合理使用存量;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三)统一立项受理与建设实施和调配处置相结合,对权

属实行集中管理;

(四)严格审批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有效杜绝违规行为;

(五)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与使用单位日常管理相结合,实行维修、物管的规范化、专业化。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政府负责市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级机关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机关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建设和集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法规规定,制定市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

(二)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机关编制与职能变化情况,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

(四)对现有存量办公用房进行统一调剂;

(五)对市级机关确需新、改、扩建及装修改造办公用房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批后统一组织实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机关购置办公用房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经批准后组织购买;

(七)对办公用房进行大中修及专项维修工程,统一组织实施;

(八)负责对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集中管理;

(九)负责对办公用房的处置提出初审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负责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资金预算以及办公用房调配处置等进行审核、审批,并对项目组织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和办公用房集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办公用房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办公用房存量情况及机关事业发展需求,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机关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机关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机关管理部门负责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确需建设(含新建、扩建、翻建、迁建、改建、装修改造,下同)办公用房的,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苏办〔2007〕19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09]48号)规定,严格审批,集中集约建设。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应打破部门、单位界限,实行办公用房集中建设,向市机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机关管理部门根据使用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等情况,对投资规模、建筑面积、设备设施和装修标准等提出初审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办公用房的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分离制度,经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要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机构作为项目代建单位,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后可委托市机关管理等部门,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和投资管理。建成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不再自行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等组织实施。投资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因不可抗力原因超概算的,须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严格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基本建设程序等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购置,要进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六条 市级机关需要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向市机关管理部门申请,市机关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组织购买。



第三章 办公用房调配与处置



第十七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根据市级机关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编制与职能变化情况,核定市级机关办公用房面积,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市级机关在新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应当在30日内腾空原办公用房,并将原办公用房交予市机关管理部门。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应当在收到市机关管理部门移交办公用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空超标准面积部分并移交市机关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市级机关办公用房严重短缺、或增加临时办公机构,且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的,经市机关管理部门批准可租用办公用房,经费由市机关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共同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市级机关应当节约、合理、安全地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自行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自行从事转让、转借、经营、租赁、抵押等办公用房处置行为。

已经转让、转借、经营、租赁、抵押的,要立即收回;不能立即收回的,合同期满后不得续约。

今后市级机关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确需对外经营、租赁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机关管理部门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对外租赁经营。经营、租赁办公用房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办公用房,按照《连云港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初审意见,经评估并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公开处置,处置收益全部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需拆除办公用房的,由市机关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并提出被拆迁单位办公用房安置意见。



第四章 办公用房维修与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标准,杜绝变相改扩建现象。

第二十四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及专项维修项目,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组织鉴定评审,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确定,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编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市机关管理部门年度部门预算。市机关管理部门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组织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会同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施工单位选择、材料和设备购置由市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八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社会化,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为机关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只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在核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由市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已登记在各部门、单位(包括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由市机关管理部门对产权证集中保管,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因市级机关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的,按批准文件,由市机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在市级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机关合建的房屋权属,由市机关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理清权属关系,妥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机关管理部门要加强办公用房权属管理,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帐,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并在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报告市级机关办公用房、土地管理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8日起施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交易规模的持续增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数量激增,该类犯罪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009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深入理解。

《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情形。对“恶意透支”进行界定的核心问题是确定透支性质为“恶意”。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解释》第6条对“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实践中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存在争议。

以笔者所办的案件为例。韩某2010年8月为买车让朋友王某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开户人为王某)供其使用。韩某拿到卡后购车消费7万元并分24期还款,韩某按时还款至2011年7月,其后便不再还款。工商银行随后多次催促王某还款,王某则催促韩某,韩某认为王某尚欠其8000余元一直未还,正好借此机会可以先由王某还上,因此迟迟不予还款,但王某也未及时向银行还款,银行遂于2012年3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韩某后,韩某便将余款全部还清。侦查机关认为韩某作为实际信用卡持有人和消费者,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在规定时间内拒不还款,可以认定韩某对剩余款额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韩某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条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笔者认为,本案认定韩某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

韩某在刷卡购车后一直按期还款近一年时间,其后虽然不再还款但不能借此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韩某资金充足,依然不还款,因为他认为王某正好欠自己8000元,可以让王某先替自己还款,正好抵消其欠款,且银行催款是直接向王某发出的,韩某认为王某应该将期款还上,即韩某期望用其与王某的债权关系来抵消其与银行之间的债务关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恶意、非法“占有”目的,韩某主观及客观上不符合《解释》第6条中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关于《解释》第6条中第6款“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是一种概况的兜底规定,并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种列举式的兜底立法技术以客观化表现的方式来明确诈骗类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使用情况,来反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这实际上就是司法推定。

法院一般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主要从行为人对获得的资金的处置情况入手,来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与事实相一致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结果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又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韩某客观上虽然怠于还款,但动机却是希望自己的债务人王某通过替自己还款来偿还欠自己的债务,王某却没有代为还款以致案发,因此韩某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拒不返还”,其也不应该承担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评价。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可以采取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进行登记。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下列私营企业的登记: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私营企业;
  (二)投资者超过3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五)高新技术和信息行业; 
  (六)其他特殊行业。
  第六条 跨地区的私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
  第七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私营企业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设在开发区派出机构办理。
  第八条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私营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到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公司名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使用自有私产房的,应当提交产权证;租用房屋、场地的,应当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房、地产权属证明;
  (四)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出资权属证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设立合伙企业的,应当提交合伙人的合伙协议,协议事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
  (六)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者品种的生产经营,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对手续完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和调查,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改变合伙人、投资比例或者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
  (二)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
  (三)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或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迁出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1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6个月未开业;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不再继续经营的;
  (七)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解散决定书;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八)项情形的,应当提交法院破产裁定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者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注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三)登记管理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私营企业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三)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七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私营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凡是对私营企业实施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均应当存入私营企业档案之中。
  第三十四条 借阅、抄录、复制私营企业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私营企业档案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办理设立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私营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登记,致使私营企业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年检之机,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代扣、代收各种费用或者增加其他负担。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