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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6-23 10:0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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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6〕9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营造支持和激励自主创新的金融环境,引导商业银行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中国银监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本文中所称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除政策性银行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本文中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科技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和《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火字〔2000〕120号)认定的企业。
  第二条 商业银行要确立金融服务科技的意识,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促进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和科技产业发展,实现对高新技术企业金融服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金融需求特点,完善业务流程、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改善和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服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重点加强和改善对以下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积极给予信贷支持:
  (一)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重点领域及其优先主题”、“重大专项”和“前沿技术”开发任务的企业;
  (二)担负有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国家和省级立项的高新技术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科技成果商品化及产业化较成熟的企业;
  (三)属于电子与信息(尤其是软件和集成电路)、现代农业(尤其是农业科技产业化以及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项目)、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新材料及应用、先进制造、航空航天、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境保护、海洋工程、核应用技术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成长性行业的企业;
  (四)产品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具备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前景,市场竞争力较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且信用良好的企业;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含量较高、创新性强、成长性好,具有良好产业发展前景的科技型小企业。尤其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或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但经过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从事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应用的科技型小企业。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提供授信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以及国家制定的重点行业规划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相关要求;
  (二)经国家批准的有关项目,其资本金、土地占用标准、环境保护、能源消耗、生产安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三)知识产权归属明晰、无重大知识产权纠纷的企业;
  (四)产权清晰,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层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并有持续创新意识,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企业;
  (五)符合商业银行现行授信制度、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及商业银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必要的市场细分,针对不同行业和不同发展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特点,积极开展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开发符合高新技术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业务流程,为其提供授信、结算、结售汇、银行卡、现金管理、财务顾问等各项服务。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企业可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信贷、结算管理要求,及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科技型小企业建立稳定的银企关系,改善对小企业科技创新的金融服务,对创新能力强的予以重点扶持。应按照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银监发〔2005〕54号)加强对科技型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融资需求和现金流量特点,设定合理的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可采取分期定额、利随本清、灵活地附加必要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如出口退税质押、股票质押、股权质押、保单质押、债券质押、仓单质押和其他权益抵(质)押等。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经国家有权部门评估的高新技术企业,还可以试办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除资产抵、质押外,还应当加强与专业担保机构的合作,接受专业担保机构的第三方担保。
  对科技型小企业授信,可以由借款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企业资产、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财产抵质押以及保证担保,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的组合担保方式,满足其贷款需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主动加强与政府部门沟通,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对获得国家财政贴息、科技型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支持或政府出资的专业担保机构担保的企业,应积极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正确把握高新技术企业的生命周期和成长特点,根据企业技术的成熟程度和所处的产业化、市场化阶段及企业成长阶段的金融需求特点和风险状况,及时调整业务经营策略、准入及退出标准和信贷结构。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69号)要求,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授信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高识别、评价高新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及其发展方向和市场前景的能力,必要时可引入外部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相关领域的专家对其技术、产品、市场和法律、政策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应当引入贷款的风险定价机制,可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风险水平、筹资成本、管理成本、贷款目标收益、资本回报要求以及当地市场利率水平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对不同条件的借款人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对融资需求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可通过组织银团贷款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实施有效的授信后管理,关注高新技术发展趋势,及时发现所授信高新技术企业的潜在风险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授信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贷款的风险分类管理,并按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足额计提准备,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弥补贷款损失。
  请各银监局将本文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43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大对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的管理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投标业务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制度

  建立投标业务(含议标、询价,以下简称投标业务)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制度,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介入、早查处。本通知要求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的投标业务标准与范围是指:单笔大型商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在100辆以上或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的。

  (一)事前报告制度

  1、各财产保险总公司(含外资保险公司)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应在保险协议签署前或投标前5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保监会书面报告投标业务项目名称。

  2、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由省级分公司在保险协议签署前或投标前5日内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投标业务项目名称。

  (二)事后核查制度

  凡是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含外资保险公司)作为投标主体中标的业务以及签署的“总对总”保险协议,均由总公司于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已承保的投标业务的情况、承保清单(见附件1、2)、签署的“总对总”保险协议复印件及相关的再保险安排情况(车险除外,下同)等有关资料,书面报告保监会,保监会视情况进行核查。

  凡是各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投标主体中标的投标业务,由各财产保险省级分公司负责在投标结束的3日内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参与的投标业务项目的招标书、投标书副本、再保险安排情况、总公司批复意见等相关资料,密封好后报当地保监局。同时,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季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已承保的投标业务的情况,承保清单(见附件1、2)等有关资料统一向当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各地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针对投标业务制定事前报告与事后核查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加强内控管理,切实提高执行力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的管理,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一是健全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承保与核保管理办法,严格承保与核保权限管理,将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的核保权限集中上收到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并将有关办法上报保监会。二是规范再保险管理,根据各公司实际承保能力及时、足额办理再保险;严禁在未落实再保险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承诺、签发保险单;自主安排再保险,严禁代出单(fronting)行为;严禁通过贴费(贴费率、贴条款、贴免赔额等)进行再保险。三是加强内控管理和稽核监督,各总公司要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开展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情况的监督,强化稽核检查。对违规分支机构、高管人员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要做到防范在先,管控严密,执行有力,令行禁止。

  各再保险公司要发挥再保险的价格杠杆作用,正确引导、调节大型商业保险市场,遏制非理性价格竞争。

  三、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各保监局要积极指导和推动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加强与政府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加强保险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及保险知识的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抓紧制定其它大型商业项目纯风险损失率表并尽快发布实施;对目前已发布实施的纯风险损失率表的执行情况,要组织人员进行跟踪调查分析,不断修改完善,使其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实际。

  四、加强沟通协调,实现各主体多赢

  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涉及的主体多、风险多样、技术复杂、影响面大。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与各有关方加强沟通与协调,实现各主体多赢的良好局面。一是要主动加强与业主、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加强保险法规、监管政策及风险防范的宣传,要积极引导客户,以优质的服务、良好的信誉、精湛的技术赢得客户的理解、信赖与支持。二是在参与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过程中,为客户设计的承保方案既要符合保险原理、保险法规与保险监管政策要求,又能满足客户风险保障需求,做到风险与承保条件的科学、合理匹配。严禁以恶意降价为手段,不顾风险参与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加大对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保监局应突出重点,加大对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或信访投诉多的公司和地区作为监管重点查实、查透,依法严肃处理。一是不严格执行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擅自变更保险条款、任意扩展保险责任、任意调整保险费率,免费赠送附加险或其它险种,使用未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二是任意拆分危险单位。三是违规共保、贴费分保。四是经营数据不真实,坐扣保费、阴阳单证、账外账、虚挂应收、违规批单退费、违规支付手续费、虚假赔案等。五是在正式投标协议之外,以补充协议、约定、备忘录等方式,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招标方变相支付费用或给予其他利益。六是未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相关资料的,或报送资料不全的,或有故意隐瞒不报的。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点违规问题,各保监局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保监会。对于违规机构及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构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附件:1、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2、机动车辆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二○○七年六月五日

大型商业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季报)
填报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序号 被保险人 保单号码 标的名称 险种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保费收入 批退保费 保险期限 承保分支机构 共保比例 再保后自留保费 佣金、手续费支付比例(%) 备注

总计
分管副总经理: 复核: 制表:


机动车辆保险投标业务承保清单
(季报)
填报公司(签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序号 被保险人 中标总台数 承保总台数 总保费收入 批退保费总金额 承保分支机构 手续费支付比例(%) 备注



总计
分管副总经理: 复核: 制表: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业经2009年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规范资金拨付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铜陵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资金直接拨付制度。资金直接拨付是指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投资人(主要为市财政局、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按规定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征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具体按下列方式拨付:

(一)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直接拨付给县区政府等征迁实施单位;

(二)工程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

(三)设备材料、前期费用(规划、勘测、设计等)资金直接拨付给设备材料供货商或服务供应商。

第三条 下列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实行直接拨付:

(一)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融资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中央和省补助(含国债资金)的各项基本建设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建设资金拨付按照收支平衡和“按计划、按合同、按进度、按程序”的原则实施。投资人根据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年度投融资计划、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概算、项目合同、工程进度及审价结果等资料,对项目资金进行审核拨付。

建设项目或资金计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并下达调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作为投资人的项目,上级拨款、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统一由市财政局划拨至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其他单位自筹资金等配套资金也应同步划缴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由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统一实施直接拨付。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主要为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交通运输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教育局、水务局等单位)在履行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审查及核定投资概算等规定程序,向投资人提交备案申请后方可进行资金拨付。备案申请主要附下列资料:

(一)立项批复文件;

(二)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文件;

(三)招投标文件;

(四)经招投标中心审定的中标通知书;

(五)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征迁合同、设备材料合同等合同或协议;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工程征地拆迁资金拨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建设单位将征迁方案及费用测算等征迁资料报送投资人;投资人会同市国土、财政、监察、审计等单位审核征迁费用后,由建设单位与征迁实施单位(县区政府)签订征迁合同;投资人按征迁合同及征迁进度预拨征迁费用;

(二)特殊情况下,为加快征迁进度,投资人可在征迁合同签订前,按不高于项目征迁概算的30%预拨征迁安置费用,然后根据征迁进度审核拨付;

(三)建设单位向投资人提交完整的征迁资料并完成土地资产过户等相关工作后,投资人按市审计局审计确认的征迁费用结算征迁费用尾款。

第八条 工程建设、设备材料、前期费用等资金拨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建设单位、设备材料供货商及相关服务供应商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并提交经监理公司审签的工程进度表、设备材料验收单等相关工程建设资料;

(二)建设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审核后的资金拨付申请材料提交投资人;

(三)投资人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资金落实的情况下2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金拨付工作。

第九条 根据项目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可向投资人申请预拨一定的备用金。对于数额不大、急需支付的零星支出,建设单位可先从预拨的备用金中直接支付,事后及时向投资人办理报账手续。

项目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3日内,由项目承建单位统一汇缴至投资人账户;工程完工30日内,建设单位核签后,由投资人进行清退。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初步验收后30日内编报竣工决算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投资人根据决算报告扣留质量保证金后结清工程尾款。

工程建设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前,投资人累计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设备材料安装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

按规定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在项目保修期满并经验收后清算拨付。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人应暂停拨款;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违反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擅自提高设计标准、扩大建设规模、超投资概算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设计内容、签证增加工程造价的;

(四)弄虚作假、多报多领征迁或工程建设资金的;

(五)自筹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六)市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问题提出暂停拨款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投资人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工作,对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批复项目的建设资金应规范高效地予以拨付,并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报送工程资金拨付情况明细报表,并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按基本建设程序对工程招投标、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决算、竣工移交、备查账登记等进行严格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征迁实施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设计单位以及项目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与义务。如发现弄虚作假、以次冲好,投资人将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通报,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决定是否暂停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资格;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后果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应定期对投资人资金拨付、资金投向、资金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工程招投标、工程签证、征迁费用及进度款审核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