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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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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1987年12月21日,交通部

上海、广州、烟台海难救助打捞局:
为了调动救捞潜水员、潜水衣工学习、钻研技术的积极性,提高技术水平,同时为各单位进行技术考核提供依据,现将《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和《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颁发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以便今后修订。

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一至八级)
一 级 潜 水 员应知:
1.信绳员的知识及操作法。
2.水手的一般知识及操作法。
3.潜水员的一般安全操作法。
4.潜水学校(潜训班)所学的各科知识。应会:
1.迅速地、正确地着装、卸装、并能做好潜水前一切准备工作。
2.初步掌握潜水作业基本功,在水下能辨别方向。
3.熟练掌握潜水作业中各种通讯联系信号,加压箱内外各种敲击联系信号,并能正确进行联系。
4.在一般的水深(20M左右)与流速(0.5里/时左右)的情况下,在指导下根据安好的导索安全进行除泥,协助打千斤洞,捆吊一般杂物等水下工作。
5.基本能掌握打捞起重各种工属具的用途和使用法,在指导下进行水面工作。
6.代理信绳员作信绳员的基本工作。
7.进行潜水工具的保养工作。
二 级 潜 水 员应知:
1.船舶的简单构造和打捞起重水手的基本知识。
2.打捞设备的名称及配合使用法。
3.潜水员的安全操作常识。
4.轻装、重装、潜水装具的构造、原理及使用保养知识。
5.潜水事故的一般防止与脱险方法。
6.潜水各种减压知识及减压箱的结构。
7.电氧切割的原理、构造和使用。应会:
1.经指导能够在水深20m流速每小时0.75里或水较浅、流较快的情况下,在沉船机仓和各部位进行冲泥工作。
2.在指导下,做简易的封仓工作(如小仓口导门等)。
3.在沉船平面上进行一般的电氧切割工作。
4.能探摸清楚沉船上简单构件或物件(如起锚机、房间、走廊等)。
5.掌握轻装潜水技术,及安全操作方法。
6.掌握水上、水下减压操作方法和减压表的应用。
三 级 潜 水 员应知:
1.熟知信绳员的全部知识及安全操作方法。
2.打捞起重和水手的全部知识及安全操作方法。
3.水下电焊和爆破原理和安全操作常识。
4.在流速快慢情况下的升降安全操作方法及防止一般事故与脱险方法(如放漂、绞缠、潜水衣破损,潜水鞋脱落等)。
5.现代救助打捞难船主要采用的方法,我国目前经常使用的方法及相应措施。应会:
1.在水深30m流速每小时0.75里情况下进行水下工作。
2.独立的进行沉船内外冲泥和清除下水道的淤塞工作。
3.能在沉船倾侧30°以内的状况下连滑车(拍葫芦)。
4.水下电氧切割比龙骨等。
5.在指导下,进行浮筒简易套桩工作。
6.迅速、熟练地独立排除潜水故障。
7.在沉船仓内独立捆绑5t以内的物件。
8.基本掌握水下爆破操作方法及安全措施。
四 级 潜 水 员应知:
1.船舶类型,船艺知识,船体结构。
2.熟知潜水员水下各种安全操作方法。
3.水下摄影知识和操作方法。
4.各种潜水装备的保养和检修方法。
5.电氧切割和电焊工具的构造、性能及原理。
6.吸泥工具的原理。应会:
1.在水深45M流速每小时0.75里情况下安全进行水下工作。
2.沉船的一般测量工作,较准确的丈量出主要尺度(如倾侧度、各部分尺度、船内外积泥、沉船类型及滩势)。
3.船舶水下部位的检查,能清理海底阀门,探摸船底和解脱车叶上的绞绕杂物等。
4.独立地进行穿引千斤钢索,浮筒套桩,封仓堵漏等水下工作。
5.在沉船倾侧30°以上的状况下,每半小时拍葫芦一对以上。
6.在水下能焊接6mm对接的(平顶焊接)钢板,强度为岸上标准50%以上。
7.掌握水下摄影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五 级 潜 水 员应知:
1.各种类型的沉船打捞方法。
2.潜水工作船的布置与排列方法。
3.沉船各种不同形状破损洞的丈量和封补方法。
4.各类打捞浮筒的性能,构造及全过程操作方法。
5.氦氧潜水和饱和潜水的常识和安全操作方法。应会:
1.担任中型打捞工程(5000t左右)的潜水组领导工作。及小型工程(500t以下)的全部潜水独立领导工作。
2.根据沉船重量能估算所需千斤钢索大小,熟练地选择各种封仓支撑材料,并能在沉船各部位进行各种封仓支撑工作。
3.在水深40m以下的一般流速中,熟练安全使用各类打捞浮筒(绑扎、平衡、套桩、拍葫芦等)。
4.在水下沉船上每小时电割铁件3m以上。
5.在水下较复杂的情况下清除障碍物。
6.独立带领潜水组完成水下工程任务。
7.掌握氦氧潜水或饱和潜水技术,及在深水作业中的安全操作方法。
六 级 潜 水 员应知:
1.水文、气象常识,施工地点的自然条件(涨落水、大小汛、风浪、水流等)对施工日期及打捞工作的影响。
2.沉船的各种打捞方法及各种拆除方法。
3.熟知船舶知识、船体结构,并能看懂船舶有关图纸(如总布置图、结构图等)。
4.混凝土的配合、在水中的性能、浇灌方法及注意事项。应会:
1.独立领导和指挥中型打捞工程(5000t左右)的潜水工作,并能计算人工材料机具费用。
2.在水深30m流速每小时1.5里及水深45m~60m流速每小时1里进行水下各种工作。
3.在沉船倾侧60°的情况下,进行各种破洞封补工作。
4.穿引千斤时每道千斤位置偏差不超过船宽10%。
5.在水下对厚度10mm以上平直的铁板,每小时电氧切割3M以上。
6.在水下焊接厚度6mm以上的对接钢板,强度达到岸上标准75%以上。
7.熟练地检查封仓后漏洞与水密程度。
8.一般图纸的绘制工作。
七 级 潜 水 员应知:
1.抢救各种遇难船舶(搁浅、触礁)的方法。
2.遇险船身破损进水后,在涨落水时对船身强度、搁浅位置变化的影响关系。
3.熟知沉船的各种板正方法。
4.发生潜水作业事故时,应采取的急救措施及现场应急安排。应会:
1.领导和指挥大型工程(万吨级以上)的潜水工作。
2.在沉船的特殊地位悬空进行各种水下工作(如电氧切割、电焊、拆除、封补等)。
3.拆装1000t以上沉船的锅炉与引擎。
4.解决潜水工作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5.在打捞工程中,能运用各种计算方法计算各种打捞重量、吸附力量、浮力重、坐搁力重、起浮力矩等。
6.绘制打捞工程中需要的各种图纸(平面、侧面、立面、浮筒布置图、起浮力距图等),同时能运用简单的图解法指导现场施工。
八 级 潜 水 员应知:
1.熟知各种打捞程序、方法和计算。
2.熟知各类遇难船舶的抢救方法、步序与计算。
3.学习和掌握有关救捞事业中现代新知识新技术。应会:
1.能草拟大型救捞工程方法及计划。
2.领导各种类型打捞与抢救工程的潜水工作。
3.及时解决抢救船舶及打捞沉船工作中复杂困难的水上、水下技术问题。

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二至七级)
二 级 工应知:
1.各种常用工具的名称、用途和维护保养方法。
2.了解重装潜水衣的部件与部位的相互关系。
3.胶液的调配方法及其比例。
4.重装潜水衣的贴条、刷胶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5.区别卡其布、细帆布、的确凉卡其布及其正反面。
6.本车间使用的汽油名称及规格。
7.区别重装潜水衣的特大、大、中、小号的样板及各种尺寸。
8.重装潜水衣的生产过程和工序知识。应会:
1.进行胶液的调配,厚薄适宜。
2.熟练地掌握裁剪,按照标准尺寸裁剪贴条布。
3.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贴条,接缝,质量符合标准。
4.锉领圈、袖口、质量达到要求。
5.按样板划线,裁剪各号重装潜水衣。工作实例:
1.单独进行调胶液,厚度适宜。
2.裁剪贴条并进行刷胶,质量符合工艺要求。
3.按样板划线,裁剪重装潜水衣一件。
三 级 工应知:
1.应用工具的使用及安全生产知识。
2.本车间使用的缝纫机的型号、规格、性能和使用方法及其维护保养方法。
3.砂轮机、落料机的使用方法及其安全操作规程。
4.清仓衣的构造及其用途。
5.胶液在不同气候状况下的存放时间对内在质量的影响。
6.修理旧潜水衣的方法以及旧潜水衣的渗漏水的原因。应会:
1.熟练地使用常用生产工具并进行维护保养。
2.能排除缝纫机、调胶机的一般故障。
3.检查识别重装潜水衣及贴条布的刷胶是否符合工艺要求。
4.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熟练地进行袖口、领圈的锉毛工作及掌握锉毛的宽度。
5.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安装重装潜水衣的领圈、袖口、质量符合工艺要求。
6.膝盖布刷胶,贴整并贴上黑条布。工作实例:
1.按样板划线,裁剪重装潜水衣,套裁膝盖布、鞋底布等,做到节约用布。
2.缝纫重装潜水衣一件,质量达到技术要求。
3.安装重装潜水衣的袖口及领圈,质量符合要求。
四 级 工应知:
1.生产重装潜水衣用的特制卡其布的规格和性能及其极限强度。
2.重装潜水衣用的细帆布的规格和性能。
3.制造重装潜水衣的橡胶配方及其含胶量。
4.区别刮胶三道布和刮胶五道布。
5.掌握平板硫化台的安全操作规程,并能排除一般故障。
6.鉴别胶片的质量有无砂眼、微孔、厚薄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应会:
1.能及时识别胶液的变质现象,并能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2.正确掌握布片的硫化时间。
3.熟练地使用平板硫化工具,并正确地掌握硫化时间及调正温度。
4.熟练地对重装潜水衣不同部位的缝条进行硫化,质量达到工艺要求。
5.鉴别重装潜水衣每道工序的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
6.修理旧潜水衣的全部工作(包括接腿,换袖口,换领圈,换水仓等)。工作实例:
1.重装潜水衣不同部位的缝条进行硫化,质量达到技术要求。
2.制作压袖口用的胶皮袋。
3.在衣片上进行膝盖圈和装领圈位置的划线工作。
五 级 工应知:
1.了解重装潜水衣生产的全部工序流程,设备状况和工艺技术标准。
2.了解水下每10m深度的自然压力。
3.重装潜水衣对潜水员水下作业的作用。
4.潜水保暖服的构造、性能及其用途。
5.干式潜水衣的构造性能及其用途。
6.怎样排除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不慎放漂,在重装潜水衣上安装自动排气阀的作用。应会:
1.计算每件重装潜水衣的用料数量(包括卡其布、细帆布、胶布、胶液、汽油等)提出节约用料措施。
2.熟悉重装潜水衣生产的全过程,鉴别每道工序的质量问题。
3.合理安排生产,提高管理水平。
4.自动排气阀的制造和安装,质量达到技术要求。
5.鉴别重装潜水衣卡其布、细帆布的刮胶质量是否符合工艺要求。
6.检验重装潜水衣的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工作实例:
1.在没有样板的情况下,裁剪中号重装潜水衣一件,尺寸基本符合技术标准。
2.正确地安装重装潜水员的袖口、领圈、水仓,包括刷胶,贴黑布条、硫化、质量达到技术要求。
3.缝纫重装潜水衣的全部接缝,针距符合工艺要求,缝线不弯曲,不缝在胶上。
六 级 工应知:
1.根据厂部布置的生产计划,提出刮布用料数量,安排半成品投料。
2.掌握本车间常用设备(包括缝纫机、调胶机、砂轮机、下料机、电烘箱)的安全操作规程,并能排除一般故障。
3.干式潜水衣的材料性能和生产流程。
4.干式潜水衣的进、排气阀的构造和用途。
5.提供重装潜水衣每件所需工时和用料资料。
6.鉴别重装潜水衣的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是否做到整洁美观,重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会:
1.按照生产流程,合理安排重装潜水衣的各道工序工作。
2.解决重装潜水衣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性技术问题。
3.解决本厂兄弟组需要的工具袋、帆布蓬、一般橡胶制品件等工作。
4.制造潜水铜帽打胖用的橡胶袋以及生产上需要的一般橡胶制品件。
5.干式潜水衣制造(包括落料、缝纫、粘接、进排气阀安装)。工作实例:
1.做潜水铜帽打胖用的橡胶袋一只。
2.缝制、硫化1200mm长×1000mm宽×200mm高的帆布密封气垫一只,装好进气接头,在0.5kg/cm2的气压下保持20分钟不渗漏。
七 级 工应知:
1.熟悉各种生胶如氯丁胶、再生胶的性能和使用范围。
2.熟悉各种橡胶原料,如硫化剂、促进剂、防老剂、补强剂、软化剂、填充剂、着色剂、溶剂的性能和使用范围。
3.熟悉橡胶工艺全过程。
4.对各种不同身材能做到量体裁衣,进行新式潜水服的研制。
5.对各种潜水衣用布的质量能进行全面评定。
6.通晓干式、湿式及水暖潜水服的制作过程。应会:
1.对各种不同身材进行量身裁衣,穿着合身。
2.干式服、水暖服、湿式服的制作。
3.提出有价值的技术革新意见、创制新产品。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1年1月4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
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
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推荐或请奖的单位、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类奖按照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大小,奖励10—30万元/人;科学技术进步类奖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特别巨大的项目,奖金数额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限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决定。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科技奖奖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规则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青海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例》(青政〔1985〕102号)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商法典(商法典-第1201至1268条)

澳门


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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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副本之法律制度)
一、副本须载明由何人持有票据正本,该人有义务将票据正本交予汇票副本之合法持票人。
二、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仅于以拒绝证书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后,方得对在副本上背书或作出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三、作成副本前,票据正本上最后一个背书后载有“此后仅在副本上所作之背书有效”或同义词语,则正本上后加之背书无效。
第十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变造汇票文义之后果)
汇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时效期间)
一、就汇票对承兑人之一切诉讼时效期间,自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二、持票人对背书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拒绝证书之日起一年完成,如有“免费返还”之条款,自到期日起一年完成。
三、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或对出票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背书人对汇票付款之日起或自其本人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到期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如汇票之到期日为法定公众假期,仅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请求付款;汇票之其它事宜,尤其提示承兑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如票据行为须于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得延长该期限至假期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期限之计算)
法定或合约上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
第二章
本票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本票之要件)
本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本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承诺;
c)付款日期;
d)付款地;
e)受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称;
f)出票日及出票地;
g)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要件之欠缺)
一、本票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本票上如未记载付款日期,视为见票即付。
三、本票上如无特别记载,票据之出票地视为付款地,并视为出票人之住所地。
四、本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关于汇票之规定之适用)
一、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凡与本票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本票:
a)背书(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b)到期日(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c)付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d)拒绝付款之追索权(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e)参加付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f)副本(第一千二百条及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g)变造(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h)时效(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及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i)公众假期、期限之计算及宽限日之禁止(第一千二百零五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二、下列关于汇票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汇票在第三人住址或在付款人住所以外地点付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利息之约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应付金额记载之不一致(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在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指情况下签名之后果;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之人之签名之后果(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空白汇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三、关于保证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票:在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情况下,如保证未载明为何人保证,即视为为本票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出票人之责任及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任,与汇票之承兑人同。
二、见票后定日付款之本票,须于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见票;期限自出票人在本票上见票签证之日起算;出票人拒绝见票签证之事实,须以拒绝证书证明(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拒绝证书之日期即为见票后期间之首日。
第三章
支票
第一节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支票之要件)
支票须记载下列事项:
a)“支票”一词,载于票据主文中,并以票据文本所使用之语文表明;
b)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
c)支付者(付款人)之名称;
d)付款地;
e)出票日及出票地;
f)开票人(出票人)之签名。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要件之欠缺)
一、票据上如欠缺上条所指任一要件,不产生支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付款地;如付款人名称旁所记载地点有多处,以第一处为付款地。
三、如未记载付款地又无其它记载者,以付款人主营业场所所在地为支票付款地。
四、支票上如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名称旁所记载之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备付金)
支票须以持有出票人可处分之款项之银行为付款人,且须符合出票人以支票处分款项之明示或默示协议,但出票人不按此等规定而签发之票据仍有支票效力。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承兑之禁止)
支票不得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受款人之种类)
一、支票得付给:
a)确定之人,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之明示条款;
b)确定之人,并载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条款;
c)持票人。
二、签发予确定之人并有“或付持票人”或任何同义记载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来人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出票之种类)
一、支票得:
a)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b)为第三人签发。
二、支票不得以出票人本人为付款人,但如两营业场所属同一出票人,则一营业场所得对另一营业场所签发支票。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利息规定之无效)
支票上任何关于利息之规定,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在第三人住所付款之支票)
支票得在第三人之住所付款,此住所得位于付款人之住所所在地或其它地点,但该第三人须为银行。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金额之不一致)
一、支票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二、支票金额多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最小之金额为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有效签名之独立性)
如支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之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虚拟之人之签名,或因其它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人承担义务之签名,其它签名人应负之责任,仍然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应自负支票上之责任,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之被代理人具有同样权利;此规则亦适用于越权代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出票人之责任)
付款由出票人保证,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之责任之声明,均视为无记载。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填写协议之违反)
出票时填写不完全之支票,如不按已达成之协议补全,不得以不遵守协议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支票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二节
移转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移转方式)
一、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不论是否载有“可付指定人”条款,均得背书移转。
二、如付给确定之人之支票上有“不可付指定人”或同义记载,该票仅得按普通债权让与方式移转,并仅产生该让与之效力。
三、支票得背书转让予出票人或支票上其它共同债务人,彼等亦得再背书转让。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背书之种类)
一、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任何附记条件均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之背书亦无效。
四、对持票人所作之背书之效力与空白背书同。
五、对付款人所作之背书,仅产生受领证书之效力,但付款人有若干营业场所而背书系对非付款营业场所作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背书方式)
一、背书须写于支票或其黏单(附页)上,并由背书人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之签名(空白背书);如属后者,背书须写于支票背面或其黏单上方有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背书之效力及空白背书)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a)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称填入空白;
b)再作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予他人;
c)不填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予第三人。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背书人之责任)
一、背书人保证付款,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在此情况下,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支票之人不保证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正当持票人之要件)
支票之持有人如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支票之权利,即使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亦应视为该支票之正当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之背书视为无记载;如在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转让予来人之背书)
来人支票之背书人应依追索权之规定负责,但该票据并不因此转为指示式支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不得因失去支票对抗正当持票人)
不论一人如何失去支票,亦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可背书支票,如持票人系以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所指方式证明其权利,则无义务将支票返还该人,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不得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委托代理背书)
一、如背书上有“为收款”、“为托收”、“委托代理”或其它表明单纯委托之词语,持票人得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共同债务人仅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对抗持票人。
三、代理背书所作之委托并不因受任人之死亡或嗣后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迟延背书)
一、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后,又或在提示期限届满后之背书,仅产生普通债权让与之效力。
二、未载明日期之背书,视为系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前,或在上款所指提示期限届满前在支票上所作,但有相反证明者除外。
第三节
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保证之作用)
一、支票之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保证方式保证付款。
二、上指保证,除付款人外,第三人甚或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得作出。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保证方式)
一、保证应在支票或其黏单上作出。
二、保证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它同义词语表示,并由保证人签名。
三、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签名,亦视为保证成立,但出票人签名除外。
四、保证须载明被保证人名称,如未载明,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保证人之责任)
一、保证人承担之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二、即使被保证之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保证人之担保仍然有效,但担保方式有瑕疵者除外。
三、保证人对支票付款后,取得被保证人及向被保证人就支票负有责任之人之票据权利。
第四节
提示及付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见票即付)
一、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任何相反记载视为无记载。
二、如支票于所载出票日前提示付款,应于提示日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提示付款之期限)
一、在澳门出票及付款之支票,应于八日内提示付款。
二、在澳门以外地方签发之支票,视乎出票地与付款地是否位于同一洲,应于二十日或七十日内提示付款。
三、上指期限,应自支票上所载之出票日起算。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日历不同时之出票日)
如支票出票地与付款地之日历不同,应以付款地日历之相应日期为出票日。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
向票据交换所提示支票,视为提示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支票之废止)
一、支票之废止,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方产生效力。
二、对于未废止之支票,付款人即使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亦得付款。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出票人之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签发支票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不影响支票之效力。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付款时请求交出之权利)
一、支付支票款项之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签发收据,并将之与支票一并交还付款人。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属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在支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要求持票人给予收据。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之责任)
付款人支付可背书之支票时,应负责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核对背书人签名之真伪。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应付之货币)
一、支票之应付货币如在付款地无流通力,则按提示期限内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如不在提示日付款,持票人得自行选择,要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国之货币支付。
二、外币价格按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但出票人亦得规定按支票上载明之汇率折算该应付金额。
三、上指规则不适用于出票人已规定须以某一指定货币(以外币作实际支付之条款)支付之情况。
四、如表示支票金额之货币在出票国及付款国为同名异价之货币,以付款地之货币为准。
第五节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划线支票及划线之种类)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在支票上划线,以产生下条所指效力。
二、划线以在支票正面划两条并行线之方式为之;划线得为普通划线或特别划线。
三、如仅在票面上划两条并行线,或在两线之间记载“银行”一词或其它同义词语,为普通划线支票;如将银行名称记载于两线之间,为特别划线支票。
四、普通划线支票得转为特别划线支票,而特别划线支票则不得转为普通划线支票。
五、并行线或所载之银行名称经涂销者,视为未涂销。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划线支票之付款)
一、普通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之客户支付。
二、特别划线支票之付款人仅得对指定之银行支付,如后者为付款人,得对其客户支付,但该指定之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收取支票款项。
三、银行仅得从其客户或另一银行收受划线支票;除其客户或另一银行外,不得代收支票款项。
四、如支票上有多处特别划线,付款人不得付款;但有两处特别划线而其一系经票据交换所收款者除外。
五、如付款人或银行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转帐支票制度)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正面横写“转帐”或同义词语以禁止支付现金。
二、在上指情况下,付款人仅得以记帐方式结算支票(记入贷方帐、由一账户转入另一账户、抵销),记帐结算等于支票之支付。
三、“转帐”一词即使被涂销,亦视为未涂销。
四、如付款人不遵守上指规定,应负责倘有之损害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六节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拒绝付款及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如于期限内提示支票而不获付款,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须有下列任一证明:
a)要式文件(拒绝证书);
b)付款人在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之声明,载明支票提示日期;
c)票据交换所记载附有日期之声明,认定该支票已于期限内提示而不获付款。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拒绝付款证书)
一、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出。
二、如于提示期限之最后一日提示支票,则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得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拒绝付款之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日后四个工作日内,将拒绝付款之事宜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如支票上有“免费返还”之条款,应于提示日后四个工作日内为之,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收到通知之事宜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并记明此前各通知人之名称及地址,如此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此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二、按上款之规定通知支票上之签名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发给同样通知。
三、背书人未于支票上记载其地址或记载不明时,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
四、应发出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至仅将支票退回亦可。
五、发出通知之人须证明其于规定期限内发出;于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信投邮,应视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六、未于上指期限发出通知之人,并不丧失其权利;如其过失造成损害,应负责赔偿,但赔偿责任以票面金额为限。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免作拒绝证书之条款)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于票据上记载“免费返还”、“免作拒绝证书”或其它同义条款并签名,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责任。
二、该条款并不免除持票人于规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发出必要通知之责任,不遵守期限之举证责任,由对抗持票人之人承担。
三、该条款如由出票人记载,对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均产生效力;如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则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产生效力;如持票人无视出票人所记载之规定而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如该条款由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作出拒绝证书之人或提出同类声明之人得就其费用向所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要求偿还。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签名人之连带责任)
一、支票之所有债务人均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有权对上指债务人个别或集体提起诉讼,无须按彼等承担债务之先后顺序。
三、在支票上签名之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
四、对共同债务人之一提起诉讼,亦得对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其它债务人为被诉债务人之后手亦然。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持票人对被诉人之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a)未付款之支票金额;
b)自到期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所发通知之费用,以及其它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付款人之权利)
对支票作出清偿之人,得向负有责任之人索偿下列款项:
a)已付之全部金额;
b)自支付上指金额之日起按6%之利率计算之利息;
c)所支付之费用。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请求交出已付款支票之权利)
一、任何被追索或可被追索之共同债务人作出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付支票、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及收据。
二、背书人对支票作出清偿后,得涂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之背书。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长期限)
一、如因不可克服之原因(任何国家宣告之法律时效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无法于所定期限内提示支票或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此期限应予以延长。
二、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之情况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将通知内容详载于支票或其黏单上,并载明日期及签名;其它方面,适用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情况终止后,持票人应立即将支票提示付款,并于必要时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四、自持票人将不可抗力之情况通知背书人之日起,如超过十五日而不可抗力之情况仍延续时,即使提示期限尚未届满,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无须作出提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
五、持票人之纯个人事宜或经其委托提示支票、作出拒绝证书或同类声明之人之纯个人事宜,不视为不可抗力之情况。
第七节
复本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复本之许可)
一、除来人支票外,如支票之出票地在一国而付款地在另一国,得签发多份同样之复本。
二、支票如签发复本,复本之文本上应编号,如未编号,各复本应视为独立支票。
第一千二百六十一条
(就复本之一付款之效力)
一、就复本之一付款者,即使支票上无载明此项付款使其它复本失效,亦获免除责任。
二、背书人将多份复本转让予数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应对经彼等签名而未收回之各份复本负责。
第八节
变造
第一千二百六十二条
(变造文义之后果)
支票文义如有变造,则签名在变造之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九节
时效
第一千二百六十三条
(时效期间)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它共同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规定之提示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完成。
二、须对支票作出清偿之共同债务人之一对其他债务人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其作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六个月完成。
第一千二百六十四条
(时效中断之效力)
时效中断,仅对中断事由之起因者产生效力。
第十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
(银行一词之意义)
本法所谓“银行”,包括法律上视同银行之人或机构。
第一千二百六十六条
(终止日为公众假期之期限之延长)
一、支票之提示及作出拒绝证书,仅得于工作日办理。
二、支票行为,尤其提示付款、作出拒绝证书或提出同类声明,如须于法律规定之一定期限内完成而期限之最后一日为法定公众假期,该期限延长至期限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计算期限时应包括期限中之公众假期。
第一千二百六十七条
(期限之计算)
本章所规定之期限,不包括该期限之首日。
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
(宽限日之不许可)
宽限日,不论其为法律上或司法上者,均不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