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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06 18: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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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障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权利。
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龄和入境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持其发展。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迁。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解除租
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国家建设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产权人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补偿额应当高于上述标准。

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因乡村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总分低于提档分数线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十分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四)在高等学校毕业分配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以根据情况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曾被评为市、地级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
,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或者挪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强迫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侨汇。
第十六条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凡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的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属去世后,要求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离职费。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优先安排,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病灾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救济。对符合条件需进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安排;属农村人口的,由农村集体办理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对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1978年底以前回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退休归侨,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金的发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归侨、侨眷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交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支援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捐赠行为,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受赠者自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华侨索要财物,不得进行劝捐和摊派;对华侨捐赠的财物,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扶贫救灾,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华侨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归侨、侨眷合法组织的财产的;
(二)侵犯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非法拆迁归侨、侨着住房的;
(四)挪用、冒领、贪污、盗窃侨汇的;
(五)敲诈勒索归侨、侨眷财物的;
(六)侵犯归侨、侨眷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
(七)侵犯归侨、侨眷其他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对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眷属。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定。”
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门根据其专业特长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业、事业单位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职务任职资格,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聘任单位对其住房给予优先安排。”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济效益好的项目,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组织应当扶持其发展。”
第八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归侨、侨眷利用外资兴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事先征得产权人的同意,按照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违反租赁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用相应建筑面积的房屋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产权人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规定安置外,再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后提高一成予以补偿,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其
补偿额应当高于上述标准。产权人既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因乡村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积较大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强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
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凡在城镇用侨汇购建住宅的,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
八、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省内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归侨、侨眷在境外的亲属去世后,要求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妥善安排。”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所有制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因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因丧失劳动能力、鳏寡孤独、病灾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单位给予救济。对符合条件需进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安排;属农村人口的,由农村集体办理五保供养。”
十二、增加四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对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并优先推荐介绍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1978年底以前回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退休归侨,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金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归侨、侨眷在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与合作交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华侨支援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捐赠行为,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受赠者自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华侨索要财物,不得进行劝捐和摊派;对华侨捐赠的财物,不得平调或者挪用。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扶贫救灾,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经有关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对华侨捐赠物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6号
  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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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公司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送监管部门: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致监管部门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拟任人简历和未来履职计划。

(三)由拟任人签署的陈述书和任职之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陈述书应当包括拟任人无犯罪或其他不良行为记录,拟任人或其配偶无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拟任人与拟担任职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等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五)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可以与该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核准,并由总公司向其住所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在监管部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中实际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具备实际履职能力的,经监管部门考核认定后可以取得任职资格,具体认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侨务工作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性工作。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侨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5〕7号)精神,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和大侨务工作理念,提高侨务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和为侨服务的水平,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侨务工作考核对象为各市(县)、区政府。

  二、考核内容

  (一)加强对辖区内侨务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侨务工作,及时完成各项侨务工作;

  (二)加强侨务基础工作,努力涵养侨务资源,充分发挥侨务优势,积极开展联谊交流、引智引资、对外宣传、为侨服务、社区侨务等工作,切实维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扩大与海内外侨界的交流合作,积极引导海外高科技人才来锡创新创业,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

  (三)树立大侨务工作理念,积极探索侨务工作新思路、新方式和新举措,结合无锡实际,打造侨务工作特色和品牌,努力开创侨务工作新局面。

  三、考核方式和程序

  (一)考核实行定量和定性评定相结合的办法,采用评分制,其中基础工作100分,创新工作30分。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组织实施全年侨务工作综合检查考评。

  (二)每年年末,各市(县)、区政府填写《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对照考核内容和评分办法进行自评,并于12月31日前,连同本地区年度侨务工作总结、有关证明材料一起报送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牵头部门(市侨办)。

  (三)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召开年度考核会议,以听取汇报、上门检查、查阅相关工作资料等形式,对各市(县)、区进行综合考核评分。

  (四)市侨务工作联席会议向各市(县)、区通报考核情况,并抄送市相关领导。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全市侨务工作先进单位和全市开放型经济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

  四、本考核办法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


附件:

无锡市侨务工作考核表



类别
序号
考 核 内 容
分值
评 分 办 法
自评分
考核分












































































































1
积极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侨务工作宣传和汇报,做好侨务重要会议和活动中的领导邀请、参与工作,营造各级领导关心和支持侨务工作的良好氛围。
5
有关领导了解侨务工作情况,能亲自参与做工作,出席侨务重要会议和活动。



2
全面贯彻落实上级侨办的有关精神和要求,完成上级侨办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好各项工作的总结、反馈和上报。
5
能配合上级侨办开展工作,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3
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开展争先创优活动,确保侨务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考核、有成效,提升服务水平,树立侨务部门良好形象。
5
工作思路明确、措施扎实、作风良好,无工作差错和违纪现象。



4
大力涵养侨务资源,做好来锡侨团、侨领和重要专业人士的接待工作,不断扩大与海外侨界的联谊与交流,保持较为稳定联系。建立归侨侨眷、海外重要侨团、侨领、专业人士和侨港资企业等侨情数据库,加强动态管理。
20
保持稳定联系的重要侨领与专业人士数量,江阴、宜兴每年新增15人以上,滨湖、新区新增10人以上,其他各区新增5人以上。侨情数据库资料齐全,更新及时。



5
积极开展侨务引智引资工作,完善项目对接、考察洽谈、跟踪协调等服务机制,大力引导海外留学人员来锡创业,组织开展招商洽谈、学术交流等活动。
20
引智引资工作有重点,掌握本地区招商引智项目和政策,积极开展牵线搭桥工作。



6
开展为侨港资企业(含海归企业)服务工作,加强走访和联系,做好企业意见、建议的征集和反馈,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侨港资企业纠纷。
15
建立重点服务侨港资企业联系点。走访企业数量,江阴、宜兴每年达15家以上,滨湖、新区10家以上,其他各区5家以上。侨港资企业纠纷处理率达100%。



7
围绕和谐社会建设,落实党和政府对归侨侨眷的各项照顾政策。关心归侨侨眷中的弱势群体,做好扶贫济困和走访慰问工作。认真受理涉侨信访,依法维护侨界人士的合法权益。
5
有走访慰问、困难补助和信访工作台帐。信访结案率达95%以上。



8
做好社区侨务工作,推广社区侨务工作先进经验,推进社区侨务工作向纵深发展,发挥社区侨务在大侨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5
社区侨务工作有计划,开展工作有台帐,举办活动有资料。



9
开展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加强侨务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街道(乡镇)社区侨务干部参加业务培训,提升社区侨务干部为侨服务的工作质量和水平。
5
有侨法宣传和社区侨务计划,干部业务培训执行率在85%以上。



10
贯彻落实《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积极引导海外华侨华人进行捐赠。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认真搜集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资料,做好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的统计与管理。
5
准确及时全面统计上报捐赠情况和跟踪管理服务好捐赠项目。



11
重视侨务外宣工作,加强侨务信息报送,积极在市级以上刊物、网站及海内外新闻媒体上发表信息和报道。
5
江阴、宜兴发表信息每年达15篇以上,各区10篇以上。



12
组织开展侨报、侨刊征订工作。
5
积极动员,切实做好征订、用刊工作。




































13
积极创新思路,打造侨务工作特色和品牌,在整合侨务资源服务全市发展大局、服务侨界工作中成效显著。
4
获市级以上侨办或同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加2分;在市级以上会议中作经验介绍加2分。



14
组织举办具有较大规模和影响的各类联谊会、招商会和创业论坛等涉侨活动;成功签订经贸项目或引进海外人才来锡创业。
5
举办大型涉侨活动或协助有关部门举办大型招商引智活动加3分;成功引进项目或海外人才加2分。



15
积极探索为侨港资企业(含海归企业)服务新举措,组织开展各类专题活动,搭建联谊、合作平台;加强成功侨港资企业家(含海归创业人员)和企业的推介力度,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
5


辖区内“明星侨资企业”或省、市挂牌服务企业新增1家加1分,最多加2分;开展侨港资企业专题活动、为企业排忧解难方面有典型事例加3分。



16
着力帮助归侨侨眷解决实际问题,在就业创业方面提供服务和为侨排忧解难方面有显著成效。
4
有1个典型事例加2分。



17
精心设计,重点扶持,积极培育“侨法宣传角”和社区侨务工作示范单位。
5
辖区内有“侨法宣传角”加3分;有社区侨务工作示范单位加2分。同一社区不重复得分。



18
加强对华侨华人捐赠工作的引导,建立健全协调、监管、反馈和激励机制,华侨捐赠工作有突破。
3
年内华侨华人捐赠累计达30万元以上加3分。



19
在市级以上刊物、网站及海内外新闻媒体上发表信息和报道的数量比基本工作指标有大幅增长;注重调研类、总结类、经验类等重点文章的撰写与交流。
2
江阴、宜兴发表信息每年达25篇以上,各区达15篇以上加1分;发表重点文章加1分。



20
加强与海外华文传媒、宣传文化机构的联谊与合作,开展海外专题宣传;编撰侨务宣传画册、专集或开展具有一定特色和影响的对外宣传活动。
2
有1项加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