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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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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4月14日,民政部

现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整顿的精神和我部关于一九八二年几项主要工作的安排,各地民政部门在整顿社会福利工厂的同时,要抓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在整顿中可参照这个《试行办法》,努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要把拥护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福利事业,懂业务、会管理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切实克服领导班子软弱痪散、领导不力以及不团结等现象。决不允许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进入领导班子。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要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善于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一心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团结战斗集体。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职工队伍。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全心全意地为收养对象服务。
三、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要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和要求,做到人人有专职,事事有人管,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要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表扬和奖励先进,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安排好收养对象的生活,使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面貌有较大的改观。
四、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要遵照中央的指示精神,做好精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严格财务制度,严防贪污浪费,努力节约经费开支,减少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要组织力量进行财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坚决打击那些在经济领域中严重违法犯罪的分子。
安置农场的整顿,可参照上述精神进行。
各地对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整顿的情况以及施行《试行办法》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民政部门在城市(包括城镇,下同)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统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国家福利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第四条 按照收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生活管理,开展适当的文娱活动,组织力所能及的劳动,以丰富生活内容和增进身心健康。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充实福利设施。
收养人员的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
第五条 卫生医护工作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认真做好个人、环境和饮食卫生。及时治疗收养人员的疾病,按照不同病情实行分级护理。精心照顾不能自理生活的老、残和婴幼儿童。
第六条 对收养人员要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社会公德和时事政策教育,使他们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
第七条 建立收养人员的档案。制订收养人员守则,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表扬好人好事。
第八条 对收养的儿童,凡是有家长的,可以准予领回。入院半年后无父母认领的儿童,准许无子女的公民领养。
第九条 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管,用于本单位的福利事业。
第十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严格财务制度,遵守财政纪律,加强经费管理,节约经费开支,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
第十一条 建立有收养人员参加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任务是:在院部的领导下,协助管理好伙食、卫生、学习、文娱、治保、生产等事宜;反映收养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对院的工作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编制,要本着精简和加强第一线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遵守党纪国法,密切联系群众,克己奉公,不搞特殊化,成为办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带头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与要求,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提倡文明管理,深入、持久地开展“五讲四美”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工作人员必须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社会主义法纪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全心全意为收养人员服务。不准侮辱、打骂收养人员;不准索取收养人员的财物;不准多吃多占和克扣收养人员的生活物资;不准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不准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不准让收养人员给职工干私活。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举办业务、技术训练班,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干部、职工和医护、技术人员分别进行考核、晋升,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实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和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领导,做好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防雷减灾办法
  (2006年7月1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7日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减灾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并且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等未设气象主管机构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雷电监测、预报;
  (二)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三)监督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四)开展防雷减灾的科普宣传、科技咨询、教育培训;
  (五)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二章   灾害预防和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监测情况,开展雷电预报工作,及时向社会预告雷电发生的时间和重点区域;结合雷电灾害发生特点,组织编制本地区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雷击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雷击风险评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八条 遭受重大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将受灾情况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布地址、电话。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与鉴定,并且在10日内做出雷电灾害鉴定书,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九条 雷电灾害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
  (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三)鉴定结论;
  (四)整改意见。
  第十条 重大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派人员救援;
  (二)向有关地区通报灾害信息;
  (三)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转移、疏散受灾人员;
  (五)保证受灾群众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六)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七)消除灾害隐患。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单位。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图;
  (三)技术评价意见;
  (四)防雷装置检测计划。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申请单位根据《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修改后,重新申请。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进行施工,设计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防雷装置验收,未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竣工图;
  (四)《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作出决定。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审核、监督、检查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二)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三)接受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检的单位、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建检测机构,自行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做好居民住宅楼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由受检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且及时送交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对检测情况应当进行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受检单位限期维修合格。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防雷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测;
  (二)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三)执行国家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不得进行防雷装置施工。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雷装置有技术人员维护;
  (二)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设施,未安装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一)、(二)项行为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核准交付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检测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五)对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及其专业人员,没有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进行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防雷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一)、(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二)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进行防雷装置施工的。
  防雷检测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气象、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公布应当向社会公布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查材料、进行现场核实、作出决定的;
  (四)指定设计、施工、检测单位的;
  (五)组织雷击风险评估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监督检查记录的;
  (七)不履行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灾害调查、评估鉴定等;
  (三)防雷装置:是指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三章预防
  第四章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珠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建立专业机构与业余机构相结合,政府力量为主、社会力量为辅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对全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同级卫生部门的委托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体现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接受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完善农村、海岛和社区公共卫生服务设施,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福利待遇。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接受突发事件处理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执行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章 应急系统
  第一节 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珠单位,以及驻本市军警部队为成员,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任副总指挥,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十二条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日常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各成员和相关单位职责。
  (二)检查考核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
  (三)收集、整理、分析、传递、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指挥部建立例会制度,定期交流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工作信息,进行工作部署;遇突发事件或其他重大情况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召集会议。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根据需要决定人员疏散或者隔离,对突发事件现场实行紧急措施。
  (五)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实施控制措施。
  (六)对本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七)根据需要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二节 监测与预警系统
  第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是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影响因素等进行有计划地、系统地长期观察,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全市监测与预警系统由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成。各级监测与预警机构接受同级卫生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配合卫生部门对交通、口岸、建设工地、农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地和各监测点的监测。
  市卫生部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及时互通预测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设立突发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本辖区和周边地区监测信息进行评估,确定突发事件的性质、程度、预后,提出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点及监测网络组建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日常监测工作,制定监测计划,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实验室检测任务,诊断致病或中毒原因,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预测预报突发事件。
  监测点的类别、数目、监测内容由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定,报同级卫生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镇卫生院负责所在街道、镇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卫生室负责本社区居(村)民的疾病监测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监测点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非监测点应当根据监测预警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监测与预警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食物中毒、职业病报告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农村和海岛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传染病收治任务。
  市卫生部门指定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为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收治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市卫生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为突发事件救护指挥调度机构,负责院前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负责收治病例监测、筛选、报告。
  指定医疗机构应当成立专家工作组,负责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提出处理建议;责任科室、责任医生负责执行并报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治疗、就地观察的各种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动态情况。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应急队伍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公安干警、街道社区等有关人员组成。
  各级突发事件处理专业机构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水平。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原因不明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需要当地政府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卫生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三)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四)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第三十四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外事、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公安边检、海关等部门与澳门有关方面建立珠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作机制:
  (一)建立双向信息通报制度。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突发事件并可能危及对方时,双方相关部门相互通报情况。
  (二)建立互相信任制度。对经本地口岸出境的人员进行检疫时,发现突发事件病人或疑似病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通报对方有关部门,对方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应急准备。
  (三)建立可疑人员留验制度。各口岸设立留验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出现有关症状的出入境人员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初步检查,并作出初步诊断,对不能排除检疫疾病的,及时通知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市急救医疗指挥调度机构,进行后续处理;对于排除检疫疾病的,口岸查验单位应予放行。
  (四)建立过境人员健康监护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本地口岸前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人员实行健康监护,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会同海岛所在地政府、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建立海岛和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一)根据需要建立离到岸人员健康查验制度。健康查验项目由市卫生部门根据需要设定。
  (二)建立病员转送制度。当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现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卫生部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应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健康监护。海岛所在地政府征集船只用于转送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病人的船只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物品。
  (三)建立紧急救援制度。收到船只呼救时,海事部门组织船只和人员开展救护,并通知卫生等相关部门接应。
  第三十六条 农业、劳动、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公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医疗、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对疫区进行封锁,协助有关部门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协助进行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各级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
  第三十八条 街道、社区和居(村)委会应加强对进入本地段人员的监测,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和完善市、区、镇(街道办)、村突发事件信息网络,确保信息畅通。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十条 信息报送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平台,实行资源共享。
  信息报送点与监测点可合并设置,兼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分工,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本行政区突发事件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编制突发事件信息动态报同级卫生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旬报制度,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人才。
  经贸、发展计划、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交通、公安、农业、海事等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应急处理物资的运输畅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应急控制队伍的自我防护专业培训,按照防疫的要求配备防护装备。
  各用人单位应重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卫生勤务、放射防护、生化防护、卫生工程等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第四十五条 卫生部门成立若干技术指导组。医疗救护专家组指导病人的诊断、救治, 医疗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防护;预防控制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预防控制工作;病原学检测技术指导组,指导开展病人或生产环境样本采集、运送,病原体或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科技力量对公共卫生共性技术攻关;市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七条 卫生、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章 预防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根据二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卫生和各相关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以及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企业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五十二条 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教育,并建立长效机制,开展全民健康教育运动、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运动,提高身体素质,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报告制度。
  对突发事件中的病例、疑似病例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部门和卫生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病人,都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向本级卫生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五十七条 接到报告的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部门通报。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应注意保密,保护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的隐私权。
  第六十条 市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一节 突发事件分级
  第六十一条 根据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突发事件区分为四个等级,即预备级、一级、二级、三级。
  第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预备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及卫生部纳入法定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本行政区域存在传入可能,但未检出临床诊断病例,或仅有疑似病例。
  (二)其他地区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可能流入本行政区域。
  (三)其他地区近期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因食用某种食品或接触某种化学品而导致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本行政区域有该种食品或化学品,但未有群体中毒报告:
  (四)未来96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其他地区发生群体性原因不明的疾病,本行政区域存在发生或传入的可能。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级突发事件:
  (一)其他地区发生第六十二条规定传染病疫情,本市已检出输入性临床诊断病例,或其它地区疫情骤增,本行政区域疑似病例明显增加。
  (二)大量低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尚无人员伤亡报告。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未超过正常平均水平,无死亡病例。
  (四)未来72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与类似疾病无明显差异,无死亡病例。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级突发事件:
  (一)第六十二条规定传染病疫情已在本市传播,已出现继发感染的散发性病例或局灶性暴发,包括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
  (二)大量中活度放射源或剧毒化学物丢失、泄漏、被盗, 出现人员损伤或中毒。
  (三)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在正常水平中上限,并有重症病例。
  (四)未来48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短期内,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重症病例。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三级突发事件:
  (一)本市发生第六十二条所列传染病暴发或流行。
  (二)强活度放射源或世大量剧毒物品丢失、泄漏、被盗,有多人中毒损伤或中毒。
  (三)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细菌性、化学性食物中毒事件或职业中毒事件,人群发病率超出正常水平上限,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四)未来24小时内,本市水源可能受到污染。
  (五)某区域居(村)民、学校、工厂或其他组织,短期内同时或连续发生多起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人群发病率明显高于类似疾病,并有多宗死亡病例。
  以上分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节 应急响应
  第六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启动应急预案为应急响应。
  第六十七条 应急响应由指挥部宣布,根据突发事件分级分为四级响应。
  第六十八条 预备级响应期间,卫生和相关部门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备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卫生部门和监测点加强监测、分析、研究和评估,定期向指挥部报告事件动态。
  (二)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人员、物资、设备等准备。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事件,普及可能发生事件的防治知识,增强社区、农村、家庭、个人防病能力。
  (四)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时,卫生和水务部门共同加强水源监测,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相应准备。
  (五)必要时对易受感染或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停工、停产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一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预备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发现突发事件,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市区直接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内容初步核实诊断后,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逐级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通知卫生监督机构,针对突发事件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情、毒情扩散;同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及时采样检测,必要时将采集样品送上级疾控机构检测:加强监测和健康教育,密切观察事件动态。
  (三)医疗机构要严格做好病人的诊治,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指定医院收治,同时做好病房消毒隔离和医务人员的个人防护工作。
  (四)各区卫生部门立即指定一所医疗机构收治病人;市卫生部门根据突发事件情形和发主地区卫生部门的请求,合理调配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等给予紧急支持。立即组织专家组赶赴现场确认首发病例。
  (五)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储备水源等措施。
  (六)对于投毒、人为破坏及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突发事件,卫生部门在向本级政府报告收治人员健康状况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以便查明事件真相。
  第七十条 二级响应期间,指挥系统及相关单位在一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区级相关部门根据医疗救治的需要,组织力量救治病人,动员本地所有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的准备,控制事件对人群健康的不利影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区卫生部门应向同级政府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和实施管制的建议;各街道办、镇和社区组织开展卫生宣教工作。
  (二)市级相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受影响人数、严重程度和区级有关部门的请求,动员有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病人准备;对受到严重影响的区域和单位给予技术、人员、物资、资金的紧急支持;必要时向周边地区通报突发事件调查和处理进展;必要时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技术或设备的支援。
  (三)可能发生水源污染时,启动应急水体,实行按计划供水。
  第七十一条 三级响应期间,全市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在二级响应的基础上,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教育,让本市所有人员了解事件的主要情况, 自觉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二)筹集应急处理所需资金、物资。
  (三)对传染性疾病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
  (四)可能或已经发生水源污染时,采取紧急关闭本市水源,禁止在可能受污染的水域和海域作业、游玩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末例病例治愈出院一定期限内无新发病例出现,指挥部可以宣布本次响应结束。
  响应结束后,指挥部各组成部门和相关单位做好总结工作,并于7日内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节 应急启动
  第七十三条 预备级应急预案启动由所在区卫生部门征得市卫生部门同意,由区政府批准,区指挥部宣布。
  一级以上应急预案启动由市卫生部门征得省级卫生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市指挥部宣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七十五条 本市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七十六条 国家、省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持有效证明文件,进入本市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节 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掌握有关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收治传染性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或工作指引采取消毒隔离措施。
  第七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转送、接诊传染病、从事相关研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通知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配合卫生部门和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节 相关单位处理
  第八十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应加强对师生和员工的健康监护与健康教育,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加强体育锻炼,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指引采取防病措施;发生传染性疾病的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发生食物中毒或职业中毒的单位必须根据卫生部门的意见停止使用有关设施并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各类公共场所确保卫生设施的正确运转,加强员工健康监护和场所通风、清洁、消毒,落实有关法规规定和防病工作指引。
  第八十二条 始发、途经、抵达本市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本市卫生部门接到有关交通工具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救护、转运、消毒隔离等医学处置措施。
  在本市停靠的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组织或机场,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需在当地治疗或医学观察者,送指定医疗机构收治。
  第八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员,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政府及其卫生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八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现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高度的。
  第八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拒绝卫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
  (三)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第八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政府机关医疗单位秩序。
  (二)扰乱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秩序。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五)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六)不听劝阻、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
  (七)不听劝阻,拒绝、阻碍强制隔离、留验、封锁疫区。
  第八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循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