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2 11:1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农牧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外经贸厅(局、
委),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香港特区政府渔农自然护理署于5月16日宣布,香港三个菜市场的活鸡发生高致病性H5N1禽流感。随后,澳门特区从鹅中分离到H5N1禽流感病毒。为此,香港特区政府已决定扑杀销毁全港120万只家禽,澳门特区政府也采取了类似措施。为进一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情传入内地,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入境检验检疫和对来自港澳的运输工具的消毒工作;从港澳转口入境的禽产品须原柜入境;继续做好出境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卫生安全。
二、各地尤其是华南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禽流感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必须立即上报农业部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联系与沟通,督促有关进出口企业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防疫检疫的各项规定。
四、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以上工作。


2001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军舰;
  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
  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
  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1)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碍发展两国港口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3)如果缔约双方认为符合发展他们的利益,则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参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提供方便和协作。
  (4)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应不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海上运输的权利。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家的法律在对船舶进港、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吨税和其他税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务设施和进行正常商务活动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对外轮不开放的港口;
  (2)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他们各自的组织或企业保留的业务和设施,其中尤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权利;
  (3)不适用于根据货运份额安排给予的待遇;
  (4)不应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适用于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港口的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籍证书、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无须进行重新丈量。在吨位证书里注明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吨税的依据。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者以本协定第十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其身份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马耳他共和国海员为:马耳他共和国护照或海员卡或马耳他共和国船员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如果船长根据该港规定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船员名单,则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者,可上岸作短暂停留而无需办理签证。
  上述船员在上岸和返船时,应遵守该港边防和海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二、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述的缔约一方海员身份证者,无论是为登轮、或由一艘船转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其领土或穿越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要办理签证。
  三、如果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该国的国民,而又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任何涉及双方利益的海运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黄镇东          约瑟夫·芬内克
     (签字)           (签字)

临沂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 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 水平,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城市热力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区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主管市辖三区的集中供热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市容、房产、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供热科学技术和供热科学理论的研究与应用,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科学技术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计划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临沂城建成区内,不得新上10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有分散锅炉,实行集中供热。个别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而需要新建锅炉或使用原有锅炉的,必须改造为燃油(气)锅炉,由市环保局、劳动局、经贸委、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供热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除采取政府投资、利用外资、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措外,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向供热用户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扶持供热的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行业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居民采暖用户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或自行负担。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管理使用: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经由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供热单位负责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供热的主干管网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专项审计。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并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新增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对用户管网等设备检查后,方可并网运行。具备用热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合格的用热计量表,其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签定书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期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统一监督制发。
  第十五条 取暖供热一般自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120天)。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居民室温应达到18℃±2℃。如达不到该规定标准,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行业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一)不按规定缴纳热费;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
  (四)因室内装修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供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用户因故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提前7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征得同意。需要立即停止用热时,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量,更名、变更热用途或地点,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报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区域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所管辖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城市公共供热管网连接;
  (二)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采暖面积或散热器;
  (三)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装置;
  (四)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不得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按国家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情况。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需迁移或改造供热设施的,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用户进口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供热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须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供热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由供热单位组织施工,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统一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人向供热单位缴纳。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被委托单位一定数额的代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计量仪表的蒸汽和采暖热费按计量读数收取。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设面积和住宅建筑层高3.3米、其他建筑层高3.0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验收和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三)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及时整改,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金,10天以上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或房产单位有权对其缓供、限热、直至停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 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中“供热”用语,在适合供冷的场合与“供冷”同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