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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时间:2024-07-09 13: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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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城市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的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组织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职业场所和必需的开办资金;
(三)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织章程;
(二)执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证明;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专职人员的性名、简历、学历;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仲裁活动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被告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五)根据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诉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受公证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办理见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导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年满20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四)有法律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市(州、行署)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三个月以上法律知识培训,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
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一)离任2年以上的法官、检察官;
(二)曾专门从事法律研究、法学教育二年以上;
(三)曾专门从事立法业务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例,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
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符合律师条件的,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履行律师职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
(二)查阅、复制与砂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三)担任不需要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通信;经人民法院同意并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也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四)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他合法理由,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公告发布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推迟开庭时间;
(六)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或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颂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的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

商务部


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的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立案公告

  2010年4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10年第21号公告,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倾销税。

  2011年4月29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主张终裁后一年间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向中国出口的取向性硅电钢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上述两家俄罗斯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收到申请后,于5月10日通知了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及有关俄罗斯企业,并向其转交了期中复审申请书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5月31日,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商务部可以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商务部经审查认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

  现将有关复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为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具体描述与商务部2010年第21号公告规定的产品描述一致。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性硅电钢,又称为取向电工钢、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OrientedFlat-rolledElectrical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性硅电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性硅电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二)复审范围: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反倾销税税率。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送之日后的37日内按问卷要求提交。

  (三)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四)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商务部的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联系人:陈睿、郭策
  电话:86-10-65198740;65198418
  传真:86-10-65198164

  附件:《对原产于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倾销和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问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单位: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试行。

附: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 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 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 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