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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1:4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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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国务院


根据1993年5月1日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制订。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主管职工待业救济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二)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
济费;(三)宣告破产的企业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四)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五)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六)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
救费;(七)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
第七条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
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工龄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75%。(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
,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三)企业辞退的职工,按照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的支付办法为:(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
准支付。(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七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四)待
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一条 职工待业救济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六条(一)、(二)、(三)、(四)项的前提下,可以用于转业训练和建立培训设施,扶持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开辟就业门路。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职责是:(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二)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四)组织
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三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设立专职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所需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原则,列为事业编制。其经费可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2日

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铁道部


铁路供电能力查定办法

1982年1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查定供电能力是为了系统地、全面地掌握电力系统的能力、质量和可靠性,查出供电设备利用情况和薄弱环节,以便通过基建、大修、更新改造和设备调剂等措施加以改善,保证电力设备安全、可靠、经济运行,以满足铁路运输生产和生活用电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2条 供电能力系数是用来衡量供电设备满足实际用电的程度,其计算方法如下:
1.发变配电所供电能力系数:
SH
Kn=-- (1)
Sm


式中 SH——设备额定能力(千伏安);
Sm——最大运行负荷(千伏安)。
2.电力线路供电能力系数(电压损失法):
△UH%
Kn=---- (2)
△U%




U1-U2
△U%=-----×100 (3)
U1
式中 △UH%——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
△U%——实际电压损失百分数;
U1——最大负荷时首端电压(千伏);
U2——最大负荷时末端电压(千伏)。
3.电力线路供电能力系数(负荷力矩法):
MH
Kn=-- (4)
Mm
式中 MH——额定负荷力矩(千瓦·公里)
Mm——最大运行负荷力矩(千瓦·公
里)
最大运行负荷可以从运行日志中查出或通过实测得出。
第3条 变配电所和自动闭塞、贯通电线路的可靠性,可根据年停电次数、年停电时间、一次最长停电时间、影响行车列数和变配电所事故率、停电系数等数据,经综合分析进行评定。
第4条 在用电设备容量调查的基础上,以发变配电所为单位计算需要系数,以反映用电设备的利用率。需要系数Kx按下式计算:
最大运行负荷(千瓦)
Kx=---------- (5)
用电设备容量(千瓦)
第5条 自动闭塞变电所调压变压器的供电能力,按向两臂同时供电,并有一臂越所供电的情况查定。
第6条 采用“电压损失法”查定电力线路能力时,其电压损失规定如下:
1.35千伏输电线路自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出口至35/10千伏变压器一次端子为5%;
2.10(6)千伏高压电力线路和380/220伏低压电力线路,自供电变压器二次侧出口至用电设备(包括变压器)受电端为5%;
3.自动闭塞电力线路自调压变压器的二次端子至信号变压器一次端子为10%。
第7条 非发变配电气所所在的区段站以下的车站、“T”接供电的混合电源线路、自动闭塞变压器和低压联络线、临时供电设备、备用发电机组、备用变压器、发电车等不查定能力,但统计备用容量,并填入机电力报6和机电力报7,汇总上报。
属于变配电所第二电源的发电机组亦应查定能力。
第8条 查定供电能力和可靠性一般由颁布年度起每三年进行一次。重要变配电所的能力和可靠性每年查定一次。查定时间可在前一年第四季度或当年第一季度中进行。各水电段、供电段应于查定年度四月末前将查定结果分别填报机电力报6、机电力报7、机电力报8、机电力报9、机电力报10、机电力报11和查定总结报分局和铁路局,铁路局于六月末前将机电力报6、机电力报8、机电力报9和查定总结报铁道部。
第9条 能力查定应充分利用技术履历资料,并结合定期负荷测定进行。非查定年度尚应进行年度能力分析,及时解决能力上存在的问题。
第10条 测定电流和电压时,应使用检验合格的和量程、级别适当的仪表。测量两端电压差时,应使用级别不低于1级的电压表,双方应事先校对计时表,同时测量。
第11条 本办法只适应于运营铁路供电能力的查定,不适用于电气化牵引供电设备能力的查定。

第二章 用电设备容量调查
第12条 调查用电设备的数量、容量和生产规模及其变化情况是查定供电能力的基础,供用电单位必须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第13条 用电设备调查,可结合水电段和用电单位修订供用电合同时进行。各用电单位将所属车间或班组的用电设备,按附表1填写一式三份,于查定年度的二月五日前报水电段、供电段。
第14条 职工宿舍和另散用户的用电,由水电段、供电段负责调查和填写用电设备调查表。

第三章 供电能力查定
一、发电所能力查定
第15条 发电所的供电能力为正常运行发电机组的额定出力(千伏安)之和。千瓦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机组额定功率因数。最大运行负荷从上一年度或当年发电所运行日志中查得。最大负荷千瓦值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最大负荷小时的平均功率因数。
第16条 发电所有五台及以下发电机组时,按其中一台为备用机组;有六台及以上发电机组时,按其中二台为备用机组进行查定。仅有二台运用发电机组(无备用机组)的夜间发电所,还应查定其中一台机组故障时对主要负荷的供电能力。
第17条 配套发电机组按发电机额定出力查定能力。当发电机组过于陈旧不能恢复出力时,按试验结果确定能力。非配套机组按其中最小机械出力查定能力。
第18条 发电所主变压器的总容量小于运行发电机组容量之和时,按主变压器容量查定发电所供电能力。
二、变配电所能力查定
第19条 变电所额定供电能力为正常运行主变压器容量(千伏安)之和。
第20条 配电所额定供电能力按受电柜容量最小元件,一般按电流互感器一次额定电流查定,即:
_
SH=√3UH·IH (6)


式中 UH——母线额定电压(千伏)
IH——电流互感器一次额定电流(安)。
两路电源供电的配电所,每一路电源设备按全所负荷查定供电能力。
第21条 最大运行负荷从上一年度或当年运行日志中查得。最大负荷(取小时有功电度数)换算为千伏安时,采用最大负荷小时的平均功率因数。
第22条 车间变电所和变压器台有多台高低峰负荷倒换运行的变压器时,根据运行条件确定按变压器最大容量或全容量查定能力。
第23条 车间变电所和变压器台最大运行负荷可在高峰负荷的测定记录中查得,其测定方法为:有电度表者,于高峰负荷时记录二至三小时的小时电度读数,取最大小时千瓦值;无电度表者,于高峰负荷时利用电流表测定最大负荷电流(三相平均值),然后算出该变压器最大运行负荷(千伏安)。从照明变压器二次侧测出的最大稳定电流,即为最大负荷电流;从动力变压器二次侧测出的最大稳定电流(除去瞬间尖峰值)乘以0.9,即为最大负荷电流。电压、电流测试结果记录于附表3、附表4中。
三、电力线路能力查定
第24条 电力线路电压损失测定结果记录于附表3中,其测定方法如下:
1.35千伏、10(6)千伏电源专用线路从运行日志中查出最大负荷时送电端(变电所)母线电压与受电端(配电所)母线电压之差。如无完整记录,可于最大负荷时,同时测定两端母线电压,求出电压差。电源线路与配电线路电压损失百分数之和不大于规定值。
2.两端供电的区间线路和自动闭塞高压线路,按最大负荷力矩运行方式,于最大负荷时,同时测定两端电压,求出电压差。当末端无高压测量设备时,可将变压器二次端子处测得的电压换算为高压,然后求出电压差。
3.单一负荷或多负荷点供电的高压开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测定的母线电压与线路末端变压器二次侧电压换算到一次侧电压之差。
4.单一负荷多负荷点供电的低压开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同一时间测定首端与末端(引入室内总开关柜处)的电压,求出电压差。
5.闭式网络,于最大负荷时测定首端与分流点处的电压之差。
6.自动闭塞和区间高压线路以及环状线路,应测定一端供电时的电压损失。越所供电的区间线路的电压损失,按正常情况的两倍计算。
第25条 用电压损失百分数表示的余缺能力换算为负荷力矩(千瓦·公里)时,根据已知条件,可采用下列任意公式计算:
Pm·L(△UH%-△U%)
1.M=-------------- (7)
△U%
_
Pm=√3U1ImCosψ;


式中 L——压器至负荷中心的距离(公里);
Im——最大负荷电流(安);
U1——变压器二次侧电压(千伏)。
2.M=M(△U%=1)·(△UH%-△U%) (8)


式中 M(△U%=1)-电压损失百分数为1时的负
荷力矩(千瓦·公里)(查表1);
△UH%——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
△U%——实际电压损失百分数。
第26条 当测量首末端电压差有困难时,可采用负荷力矩法计算电力线路供电能力。额定负荷力矩根据该线路最大负荷时的平均功率因数(无此数据时,高压取0.8;低压取0.7)、电压等级、导线规格、从表1中查得△U%为1时的负荷力矩,再乘以额定电压损失百分数,即得额定负荷力矩。
若计算直径5毫米铁线的负荷力矩时用表2曲线。
运行最大负荷力矩为从运行日志中查出的最大负荷(千瓦)或实测的最大负荷(千瓦)与线路长度(公里)的乘积。
第27条 用“负荷力矩法”查定多负荷点的供电能力时,先利用表1或表2求出每一段线路的负荷力矩和电压损失百分数,然后求出总负荷力矩和末端电压损失百分数,即:
∑M=M1+M2+……Mn (9)
△U%=△U1%+△U2%+……△Un% (10)


再用公式(2)求出供电能力系数。最后用公式(7)计算电力线路多余或不足能力(千瓦·公里),但此时Pm·L值取公式(9)∑M值。

第四章 可靠性查定
第28条 变配电所电源及自动闭塞、贯通电线路的年停电时间、停电次数、一次最长停电时间和影响行车列数,可从运行日志、调度日志和事故报告中查得,并统计在机电力报9、机电力报10、机电力报11中。年停电次数和年停电时间为全年因事故、检修、限电等所发生的停电次数和停电时间的总和。
第29条 单电源变配电所事故率λ,为全年停电次数,停电系数Kd由下式求出:
Td
K=---- (11)
8760


独立的双电源变配电所事故率λ和停电系数Kd由下式求出:
λ=λ1·Kd2+λ2·Kd1 (12)
Kd=Kd1·Kd2 (13)


式中 Td——全年累计停电时间;
λ1——甲电源事故率,即一年的停电次
数;
λ2——乙电源事故率,即一年的停电次
数;
Kd1——甲电源停电系数;
Kd2——乙电源停电系数。
非独立的双电源变配电所的事故率和停电系数,按其中可靠性较好的单电源计算。
第30条 无变配电所各站的电源可靠性,可根据电力工区或车站日常掌握的停电次数,停电时间或者根据电源性质评定。
(附表、例题略)


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2002年3月5日,原告段某在被告的某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办理了储蓄存款和相应的储蓄卡,而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联网,储蓄卡可以在建行通存通兑,段某也曾持卡在建行取过钱,从未出现过问题。2002年4月14日,段某持卡在建行储蓄所存入1000元现金,5月1日段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5000元,均打印在段某持有的存折上。2002年7月6日段某持存折(没提交存款凭证)到该邮政储蓄所支取存款时,该邮政储蓄所只告知段某中其中4月14日的1000元不能支取,因为建行方面出现问题。事后才告知段某的1000元系无效存款,诉讼中,该邮政储蓄所和建行储蓄所出具了2002年4月14日段某的帐户上没有存入1000元的《证明》一份。段某在多次交涉仍取不到款的情况下,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储蓄所赔偿其存款1000元,并按该邮政储蓄所公开承诺的“办理一笔储蓄存取款业务,从受理用户开始,票面100张以内存款限时4分钟,取款限时5分钟处理完毕,每超一分钟赔偿用户等候费1元”,赔偿超时服务损失费21600元。合议庭对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但对本案如何处理发生分歧,产生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是事实,段某可以在邮政储蓄所存款,也可以到建行的储蓄所存款,但段某2002年4月14日在建行存入的1000元没存入到自己的帐户上,系无效存款。按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储户须知》第6条规定:储户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请妥善保存《储蓄存款凭证》,并与存折记录一起作为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依据。根据邮政部司发文邮政业(1997)291号“关于印发《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三)款4项(3)目的规定:在异地续存,营业员都要将凭证第一联交与储户。故,段某在存款1000元时已收到存款凭证,若能出示该存款凭证,对证实这1000元存款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若举不出,则认定原告段某举证不能。况且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网络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从建行储蓄所传输到省绿卡中心途中丢失,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此笔存款。网络出现问题,系不可抗力事由,邮政储蓄所应免责。鉴于1000元的存款无效,谈超时服务费的赔偿,就缺乏基础。故索要超时服务费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的1000元存款有效,邮政储蓄所应返还1000元存款及利息,并由法庭酌情确定段某应得的超时服务费数额。按邮政储蓄行业部门规定:储户在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储蓄所都会将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交于储户,作为储户具有存折同时又具有存取款凭证,当然很充分地说明存取款的真实性。但是储户只提供存折未提出存取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储户存取款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一般纠纷案件,对一般存单纠纷应就存单(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在现实存取款业务中,储蓄机构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的依据只有存折,没有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凭证。办理存取,只须存折以及存折延伸的储蓄卡作为储户一般都形成存折就是存取款的唯一依据,保留存折是储户的唯一义务的意识,忽略了保留《存款凭证》。故作为储户只要提供存折,其证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证明 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对存款关系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要求储户既要提供存折,又要提供《存款凭证》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所以,不能以原告提供不出存款凭证就否认原告存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段某所出示的存折是储蓄所出具的,对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存折证明了邮政储蓄所和段某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折系书证,就其证据效力,当然大于被告自己作出的《证明》,故,存折已客观地证明段某于当天存入1000元到自己的帐户上,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至于网络出现失误,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该笔存款,那是被告邮政储蓄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段某无关,按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储蓄所承担。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被告在其营业大厅的宣传栏上公开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系向每一位储户进行的公开承诺,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只要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该要约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承诺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因营业人员原因延误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差而才承担赔偿,不是指因发生纠纷造成存取不能而超时赔偿,发生纠纷后的超时服务费不予赔偿。但在未证明发生纠纷之前的超时服务,应当按承诺赔偿。同时,当能证明纠纷已发生时,原告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怠于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超时服务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邮政储蓄所一开始并未告知原告段某不能支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119条应酌情确定超时服务赔偿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认原告段某1000元存款有效,但对其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承诺的目的在于促进单位职工提高营业工作效率,惩罚懒惰,消极怠工人员,承诺的内容是指在正常进行的储蓄业务中,因营业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储户等候,所应承担的赔偿超时服务的损失费,而本案的实质是由于网络的原因,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和建行的帐不一致,属于储蓄纠纷范畴,不属于承诺的内容。并且原告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也没举出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对索要“超时服务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兰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