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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挖运粉煤灰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0:3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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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挖运粉煤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挖运粉煤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控制和消除粉煤灰所造成的污染,搞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现对吉林热电厂贮灰场粉煤灰的挖运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挖运煤灰的管理,建立粉煤灰管理所。人员由龙潭区政府自行调剂安排,工作由龙潭区政府领导,所需经费从收缴的挖运煤灰管理费中解决。
第二条 粉煤灰管理所,主要负责规划用灰单位的取灰点,加强取灰现场的管理,控制和消除挖运煤灰所造成的污染,保护贮灰场的树木,收缴挖运粉煤灰管理费等。
第三条 粉煤灰的供应,应首先保证市砖瓦厂及市内各建材生产企业使用。
第四条 凡使用贮灰场粉煤灰的单位,都必须经粉煤灰管理所批准、办理手续,到指定地点取灰。未经批准和办理取灰手续,擅自到贮灰场挖运粉煤灰者,每台车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挖运粉煤灰要缴纳管理费。机械装车的,每吨收一角;非机械装车的,每吨收一角五分。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粉煤灰管理所的经费开支,用于控制取灰场飞灰污染措施以及为灰场绿化培育树木等开支。
第六条 各用灰单位运输粉煤灰的车厢,要封闭严密,加盖苫布,不准散漏飞灰,严防运输过程中污染环境。
第七条 各用灰单位在运灰过程中,由于封闭不严,造成散漏飞灰污染环境者,除停止供灰外,每台车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严禁挖运干灰,以免造成飞灰污染。灰的湿度,由粉煤灰管理所采取措施统一控制。
第九条 对各取灰点的灰,不采取措施控制湿度,造成飞灰污染,要追究粉灰管理所责任,给予管理所负责人减发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处罚。
第十条 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毁树挖灰。如特殊原因需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经龙潭区城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树木培育费,方可砍伐或移植;未经批准,擅自损坏灰场树木者,按照《吉林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取灰的车辆和人员,应听从取灰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欧打现场工作人员者,除停止供灰外,对肇事者本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8月16日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6 号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质量,规范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本部门的办公厅(室)提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机构应当向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机构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厅(室)通知起草机构。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由部(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及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发射台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发射台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广电局 市财政局



市广播电视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广播电视局、财政局:
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广发计字〔1992〕73号《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发射台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广播电视发射台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广发计字〔199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财政厅(局),广播电影电视部无线电台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86〕财工字第17号)的精神,结合广播、电视发射台的具体情况,特制定《广播、电视发射台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
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广播、电视发射台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励试行办法
大中型电子管是指功率在10千瓦(含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末级和末前级的电子管,它体积大,价值高,是广播、电视发射机的主要消耗性部件,其费用是发射机三项定额费用之一。为了进一步调动单位职工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的积极性,降低发射机大中型电子管
费用,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使单位职工树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观念。
第二条 实行修复报废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的条件
(一)有健全的电子管使用维护管理规程和方法,有比较完备的参数检测和试验手段以及完整的原始记录。
(二)有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电子管使用寿命定额。
(三)有健全的大中型电子管库存材料帐,电子管的收发、领用、报销手续严密,记录完整。
符合以上条件的广播、电视发射台,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均可试行本办法所规定的修复报废电子管节约奖。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实行此办法。
第三条 电子管的报废标准
电子管的使用维护管理规程应严格按照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发射管使用维护管理规程》执行。索赔期内电子管依照上述《规程》的检验方法和标准进行检验,达不到标准的电子管按索赔办法处理。报废的电子管是指库存超过三年或寿命超过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核定的标准,并出现
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报废的电子管。
(一)使用寿命较长,当阴极电流达不到额定值的20%或静止阳极电流达不到额定值的30%,同时已影响到整机技术指标不合格的;
(二)使用寿命低于核定的寿命定额而出现阴极“中毒”,并影响到整机技术指标不合格的;
(三)冷态或热态时电极间碰极,经轻微振动(包括用橡皮锤敲打)或电击处理无效的;
(四)管内有余气或慢漏气,其泄漏电流大于1mA造成不能上机使用的;
(五)极间绝缘低于额定值,冷态高压实验极间电压低于额定值80%,不能上机使用,高压老练后无效的;
(六)由于负阻、跨导和其他技术参数变化原因不能上机使用的。
第四条 电子管报废的审批程序
不能上机的电子管应有严格的报废手续。电子管需要报废时,由使用部门填写《大中型电子管报废申请表》,由台领导、技术人员、计财负责人组成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将测试结果和鉴定意见填入《大中型电子管报废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章,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正式
报废。
主管部门的技术部门和计财部门应对下列各项进行审核:
(一)完整的电子管合格证和寿命统计卡;
(二)初始测试数据、机上运行数据;
(三)使用调配、异态记录;
(四)损坏时间、使用位置、频率及详细的损坏原因分析、损坏报告;
(五)鉴定意见及测试数据。
第五条 报废电子管的修复
只有对经批准已经报废的电子管进行修复后才能实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待修复的电子管,由使用部门负责提供要修复电子管的详细数据资料,具体的修复办法和预计修复费用,并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修复。
对修复的电子管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测试鉴定,使用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机使用。修复好的电子管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达到原管型(新管)的各项参数要求,满足整机使用的要求。如:阴极电流不小于额定值的70%或静止阳极电流不小于额定值的60%,同时达到整机各项电声指标;
(二)堵漏的电子管存放24小时后,泄漏电流小于100μA(微安),高压实验达到部颁和厂颁标准;
(三)处理好的碰极电子管,绝缘数值、高压实验数值均应达到部颁和厂颁标准要求;
(四)机上运行稳定可靠,不应出现异常现象。
第六条 修复报废电子管节约奖的提取办法和发放对象
(一)节约金额的计算
已修复的电子管上机运行,以零寿命开始累计使用寿命,以实际运行小时数核算节约金额:
电子管单价
节约金额=------×使用小时数-修复成本
额定寿命

电子管单价:按该管原值计算。
额定寿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广播影视部的大中型电子管平均实际使用寿命为基础,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进行核定(见附表三,供参考)。
修复成本:修复成本一律按电子管原值的10%计算。
使用小时数:修复后上机运行小时数。
(二)奖金的提取
修复报废电子管的奖金按节约金额的15%提取。
即:节约奖金额=节约金额×15%。
(三)发放对象
修复报废电子管节约奖,只发给直接从事修复工作的人员及与修复工作有直接联系的人员(包括外请维修人员的劳务费),其发放应根据对修复报废电子管工作贡献的大小进行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
第七条 修复报废的大中型电子管节约奖的奖金在经费支出中的电子管费中单项列支
第八条 修复报废电子管奖的管理和核算
(一)发射台必须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并认真实施修复报废电子管节约奖的各项规定。对有弄虚作假获取奖金行为的,扣回其已提取的全部奖金,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修复报废电子管节约奖按年计算考核,季度预提(季度可按累计应提节约奖的60%预提),年终结算。
(三)发射台应于每年年终向主管部门报送《修复报废电子管提取奖金审批表》(见附表二),并随年度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附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所属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实验台。微波站不执行本办法。
(三)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四)本试行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试行。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