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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时间:2024-07-05 14: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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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教职成〔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9〕11号),现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校园文化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精神、学校活动、学校秩序和学校环境的集中体现,具有重要的育人功能。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对于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优化育人环境,促进中职学生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平安、健康、文明、和谐校园,推动学校形成务实向上的校园文明风尚,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时代特征和职业学校特色的校园文化,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三)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的原则。校园文化建设要以育人为目标,充分发挥校园文化的导向、陶冶、凝聚、约束的教育作用。
  ——师生主体,校企共建的原则。师生员工是校园文化建设的主体,要充分发挥学校、行业、企业的各自优势,共同建设校园文化。
  ——贴近社会,贴近职业,贴近学生的原则。认真分析研究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生活实际,结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体现民族文化特点、体现行业、企业文化特征,体现时代精神,开展学生喜闻乐见、富有成效的教育教学活动。
  ——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学校优秀文化传统,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新需要,不断创新,跟上时代的步伐。
  二、扎实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
  (四)全面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要在规范办学行为、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服务、实践活动的全过程,通过多种形式,建设务实向上、积极进取、敬业乐群、遵纪守法、崇尚实践的校风。要深入开展师德师风教育,提高教职员工的综合素质和育人能力,建设热爱职教、关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钻研业务的教风。要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文明行为习惯养成,严格班级和教学秩序管理,建设知荣明耻、乐观向上、热爱专业、勤奋好学、苦练技能的学风。要提炼体现学校特色和学校精神的校训,精心设计校徽,创作校歌。
  (五)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要把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综合职业能力培养有机融入各项活动之中,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技能竞赛、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积极组织“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宣传教育活动和“文明风采”竞赛等活动。要充分利用重大节庆日、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结合开学典礼、毕业典礼、升旗仪式、成人仪式、入党入团仪式等,开展特色鲜明的主题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社团和课外兴趣小组的指导和管理,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多种活动。定期组织师生参观德育基地、生产性实训基地,瞻仰革命圣地,祭扫烈士墓,参观名胜古迹;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自我教育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
  (六)高度重视校园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建设。加强校园自然环境建设,完善校园文化活动设施。校园的整体环境要做到功能齐全、安全有序、节能环保、室外绿化、室内美化、环境净化。重点加强校园人文环境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和时代特征,积极吸纳优秀的地域文化、民族文化和行业、企业文化,结合学校特点,突出专业培养目标,集中反映学校的办学理念和学校精神。充分发挥板报、橱窗、图书馆、陈列室及模拟职业场景的宣传作用和校训、校徽、校歌、校报及校史等对学生的激励作用。精心布置各种场所,张贴富有职业特色的标语、名言以及劳动模范、创业典型、技术能手、优秀毕业生的画像,建造具有专业特色的雕塑、碑铭等,使校园的一草一木、一砖一石都有利于学生明确职业发展方向,增强就业创业信心。
  (七)积极推动优秀企业文化进校园。积极推进校企合作,引进和融合优秀企业文化,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习惯,帮助学生顺利实现从学校到企业的跨越。加强学校教室环境建设,使之成为职业氛围浓厚、专业特色鲜明的学习场所。重视实习实训基地环境建设,通过展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一线的纪律、规范、流程,展示学生在实习实训中的优秀成果,展示行业劳动模范和学校优秀毕业生的事迹,加强学生的职业养成训练,增强学生立志成才的信心。培养学生树立牢固的职业意识,提高学生适应未来工作环境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
  (八)充分发挥校园网络的育人作用。学校要根据网络特点,按照网上信息传播规律,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建设融思想性、职业性、知识性、服务性于一体的校园网络文化平台,积极开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网络文化活动,为师生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氛围。要加强对校园网站的管理,重点加强对校园网电子公告栏、留言板、贴吧、聊天室等交互栏目的管理,规范上网内容,杜绝各种违法有害信息在校园网上传播。要教育师生自觉遵守网络法规及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依法上网。要密切关注网上动态,了解学生思想状况,加强网上与学生的沟通与交流。
  三、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领导、管理和保障
  (九)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校园文化建设规划,建立切合实际的校园文化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校园文化建设的指导与检查,将校园文化建设工作作为对学校综合考核的重要指标。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学校领导班子要把校园文化建设列入议事日程,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校园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十)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管理。学校要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校园活动、校园设施、校园秩序和学生社团等的管理,坚决抵制各种有害文化和腐朽生活方式对学生的侵蚀和影响,坚决禁止在学校传播宗教。加强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及时处理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身心健康的事件和影响学校稳定的事端。积极争取家长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参与校园文化建设。
  (十一)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的保障工作。学校主管部门要为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学校要把校园文化建设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校园文化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中职学校综合督导评估体系。教育科研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校园文化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细则。
                           教  育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北京人大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年9月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

  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植树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第八条 参加郊区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任区的植树造林任务。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矿和临时建设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造林营林实行以下经济扶持措施:

  (一)对山区林产品、林副产品等轻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产为主的乡村,在粮食、生产资料供应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乡村林业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林业生产项目和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给予造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将所需造林补助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铁路、公路、水利、矿山等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树造林资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归该部门和单位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专业户、个人承包造林营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同。

  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检查造林质量,核实造林面积。

  验收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

  第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必须封禁并适时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荒山,都应当封山育林、育灌。

  封山育林、育灌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封育期满,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本村区域范围内自行组织封山育林、育灌。封育期满,林业主管部门也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造林营林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培训技术人员,推广先进栽培管理技术,开展技术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总结经营管理经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营苗圃、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做好种子采收和苗木生产工作,提供良种壮苗。

  第二十条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林木的经营,充分利用林副产品开展综合利用。

  鼓励营林单位和个人利用林地资源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等。

  林副业收入归营林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林木以及毁坏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或者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扣除造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将植树造林资金挪作他项用途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退回所挪用的资金,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在执行本条例中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植树造林营林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造林合同纠纷,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15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公布施行,因此,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
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