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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0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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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法规[2010]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工作,加强招标采购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根据原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7]63号)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附:

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管理工作,加强招标采购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根据《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7]63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师,是指通过全国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登记情况。
第四条 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首次登记的受理期限为证书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登记服务有效期3年。
首次登记后,每3年进行再登记。再登记的受理期限为上一次登记有效期满前3个月,至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超过登记或再登记受理期限的,不予登记。
第五条 申请首次登记和再登记的人员应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登录指定的登记服务系统,依照规定的登记内容、流程和要求,完成在线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首次登记的人员在填写在线登记信息的同时,应提供本人招投标工作业绩和信誉证明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申请再登记的人员,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或书面材料:
(一)按照招标师继续教育办法规定,继续教育考核合格的证明;
(二)前次登记3年以来的工作业绩和信誉情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前次登记内容的变更信息及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
招标师继续教育办法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另行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八条 申请人登记信息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应及时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必要时,申请人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第九条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组织审核申请人的登记信息。首次登记信息审核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再登记人员信息审核合格的,在《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中注明“再登记合格”。审核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取消登记,收回《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子登记证书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电子登记证书的;
(三)在登记中提供虚假信息,拒绝改正的;
(四)其他不宜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消其登记,并将取消登记情况通知发证机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十二条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应通过网站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登记合格的招标师基本信息,建立招标师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信息查询的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单位,以及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任获得《中国招标师电子登记证书》的招标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企业的劳动卫生问题,劳动部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劳部发〔1996〕144号)中也对劳动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企业应该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改善劳动条件,减少职业危害是一项长期但又非常紧迫的任务,而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这项基础工作,普及劳动卫生知识,提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守法、执法意识,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和劳动卫生素质,在当前尤为重要。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使社会各界高度重视职业危害对职工造成的严重伤害,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法制宣传工作,结合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舆论工具,采用影视、展览、演讲、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劳动卫生的
方针政策,以劳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及社会全体成员知法、懂法、守法,自觉遵守劳动卫生各项规章制度,创造文明生产环境。
二、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405号),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培训教育工作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使企业的广大职工真正掌握本行业劳动卫生的基本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我自保护能力,使职工不仅知道作业中存在的
危害,而且知道危害的预防办法,掌握危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通过宣传教育要使企业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管理工作,使职工自觉遵章守纪,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减少职业危害。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将本企业的职业危害情况向广大职工讲明,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其中,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还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特殊劳动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地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专门的劳动卫生培训。通过专门培训要使企业法定代表人掌握劳动卫生法规政策,增长劳动卫生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职业危害及其产生的后果。做到广泛宣传、深入教育、强化管理、积极防范,保障
广大职工安全健康。
四、各地劳动部门要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劳动卫生状况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各行业、各部门,特别是煤炭、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建材、化工、轻工、交通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和部门,要针对本行业和本部门劳动卫生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将其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劳动部门要对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劳动部将有针对性地组织劳动卫生培训教育、知识竞赛、企业劳动卫生调查和工作检查,以点带面,推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地劳动部门也要充分利用舆论监督功能,大力宣传表彰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劳动卫生有关法律
、法规和单位和责任人要给予曝光,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便教育广大群众,以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动卫生工作的重视。
各地劳动部门,尤其是沿海地区的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察。对有意不让职工了解职业危害程度而使职工受到伤害的要严肃查处。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扎实地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下大力量抓好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一年的艰苦努力,力争改变目前劳动卫生宣传教育相对薄弱的局面,使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达到专业化、制度化、系统化、科学化的目标。真正提高广大职工的劳动卫生素
质。各地区、各部门对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汇报,并将活动计划上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1996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关系,特制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教育和科研机构之间的直接交流与合作,促进互派科学家、专家、教师和学生。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提供有关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出版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在两国举办的国际会议、学术讨论会、研讨会及其他类似学术会议。

  第四条 为促进了解对方国家的语言或文化,缔约双方将相互邀请参加在两国举办的语言、文学和文化暑期学习班。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交换文化、历史和地理方面的教育材料,以相互提供有关各自国家的准确、充足的信息。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并促进图书馆之间交换共同感兴趣的出版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交换有关在各自国家举办艺术活动、艺术节的信息,并鼓励参加这些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探讨在互惠的基础上交换美术和实用艺术展览的可能性。

  第九条 缔约双方在表演艺术方面将鼓励各自的代表参加在两国举办的音乐和其他文化活动并促进音乐家和其他艺术家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在考古、博物馆和历史建筑遗产的保护、修复方面的合作,并交换上述各领域的出版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电台、电视台之间的直接交往,并促进交换节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和青年组织间开展合作,以促进互派代表团、组、教练员和专家,及交换体育和青年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和文件。

  第十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制订为期2—3年的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并具体商定本协定的财务条款。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维里斯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