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2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大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郑州商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郑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是指在本市市区内新建(含新设)、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购物中心、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大型专业店和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等大型商业网点,在立项或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对新开大型商业网点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工商等部门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前了解和掌握本次听证的内容和有关情况;
(二)负责主持听证会;
(三)按照议程要求,做好听证工作,维持听证秩序;
(四)审阅听证记录,审核听证意见。
第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组织、相关企业和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组成。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聘请。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企业概况、发展规划及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对拟开设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查阅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意见;
(五)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二)保守商业秘密,对听证会内容不随便外传;
(三)公正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四)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公民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十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建筑平面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受理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
第十二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会议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提问,发表意见,陈述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
(四)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会主持人作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可休会,择日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依据听证会笔录形成听证结论意见,并送达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审批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14号
1996年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一步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一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研究、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单位。
本规定管理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暂定为: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不包括沙布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落防薇粒口罩,长管面具。
(三)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窑面具,炉窑护目镜,防冲击眼护具。
(四)听觉器官防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工作服,防酸碱工作服(除丝、毛面料外、材质必须经过特殊处理),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阻然防护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三种手套、绝缘、耐油、面耐酸三种靴,盐滩靴、水产靴,有各种材料制作的低电压绝缘鞋、耐油鞋、防静电、导电鞋、安全鞋(靴)和各种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附落类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网、安全绳。
(八)经劳动部确定的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 研制、设计和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严格执行画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要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当地技术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局和省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共同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四条 承担特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任务的机构,需将组织机构、职责范围、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产品检验方法和管理制度报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劳动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机构一律不得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规定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六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实行定点制度,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经市劳动局审核报省劳动厅批准,并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证书。定点生产企业只准经销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准经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本企业生产的劳保用品直接对企业销售需经市劳动局在发票上盖审批专用菱形章,章内刻有“限本企业内部使用”字样。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经市财委和市劳动局审核,报省贸易厅、省劳动厅批准,并颁发经营定点证书。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方便供应,不得经营未检的、无安全质量标志的产品,不得经营假冒伪劣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和牟取暴利。
第八条 禁止一切商业部门和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变相收购个人出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准把防护用品就地倒卖,取缔一切非法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九条 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严禁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条 定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其商品价格差率应经物价部门制定,以保护正当竞争和企业利益。
第十一条 使用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单位,不论企业属于性质,一律到定点经营单位进货。企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应实行计划购买和计划供应制度,应按季向定点经营单位提出购买计划,并报市财委、市劳动局备案,严禁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二条 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经费银行实行按季划拨款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物质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在我市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列入生产成本,否则财务不得列支。
第十四条 对在本境内短期难以买到,而使用单位双确实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应凭定点经营出据的证明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到市外或省外购买,其购买发票应经市劳动局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在本单位财务报销。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工商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证照实行审核。劳动部门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管理进行全面监察。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加强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检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有关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制止、处罚和封存。
第十七条 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委和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