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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4: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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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建制镇的建成区、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
  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管理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沿街楼房、围墙、大门应当定期进行刷新,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临街楼房上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必须符合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设置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因建筑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临街面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临时围墙或用围布遮挡。围墙或者围布以外,不得堆放物料、漫流污水。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摊群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在市场、摊群范围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现已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摊群。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上交通、公用等设计应定期进行清洗、刷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履行清除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标语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拦、标语牌、标志牌、路名牌等应当定期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已破损的,其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擅自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或张贴标语、启示等宣传品,均须经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和宣传栏内张贴宣传品的除外。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不得用纸张制作,并采取悬挂方式,节后十日内由悬挂单位撤除。


  第二十六条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橱窗、路名牌、站名牌、地名牌、标语牌、牌匾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规范,书写必须工整,保持整洁完好。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落叶、枯草以及树枝、刨花应当及时清扫并集中外运。禁止在城市焚烧落叶、枯草以及树木、刨花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区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负责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按规定应由市政或园林部门铺装、绿化者外,由沿街单位负责铺装或种植花草。

第六章 市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监督检查工作,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城市市容管理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容管理监察队伍,负责宣传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纠正和处罚。
  衔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街管会、“门前三包”执勤员等群众性市容管理监察组织,在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授权范围内协助开展市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和群众性市容管理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监察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有较大贡献的;
  (二)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刷新、修缮或拆除。在限期内拒不刷新、修缮或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但总额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集贸市场外无证经营的,没收经营物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可采取当场缴纳或限期缴纳的办法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当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扣押物资,并出具扣押凭证,罚款缴纳后立即将扣押物资退还。
  当事人在期限内拒不执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城市市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围攻、辱骂、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果断行动,收缴、销毁了大量非法音像制品,取缔了
一批大型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捣毁了一批“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的黑窝点,挖出了一批地下光盘生产线,有力地打击了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逐步扩大,音像市场的集中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果。但是,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
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收效不大,影响了全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整体进度。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决定把音像市场集中治理与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结合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和《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全面落实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要把集
中治理和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结合起来,在集中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开展深挖地下生产线、地下运输线和地下销售网络的工作,从源头上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扩大正版音像制品市场的占有量,为建立国营音像制品发行主渠道扫清障碍。
二、严厉打击走私、盗版,特别是反动、淫秽的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取缔无证经营。集中治理期间已下架的非法音像制品必须彻底销毁。
三、大力推进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工作。凡国家核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出版发行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按照《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要求,加贴文化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伪标识,并将发行目录和防伪标识号段报送文化部文
化市场管理局。对于转卖、伪造国家防伪标识或在非法音像制品上加贴防伪标识扰乱音像市场的,均要依照法律从严处罚。截止1997年6月30日,在市场上流通的未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一律作为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收缴。
四、要积极做好音像制品出租经营单位的治理整顿工作。音像制品出租单位要按照文化部的规定从国家发行主渠道购买600个品种的正版音像制品,在集中治理期间不得少于300个品种。各级管理部门要坚决打击向音像制品出租单位继续兜售非法音像制品的不法分子和非法经营活
动。
五、要抓紧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严格按照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的规定开展录像放映活动,不得租带、不得用复制带放映。凡在1997年2月28日后仍未执行文化部有关规定的地区,一律停止放映活动,限期整改。整改
后经文化部批准才能重新开展放映活动。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取缔其放映活动。录像放映场所已经购买的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和文化部核发《录像节目准映证》的正版录像节目,可延续使用至1997年6月30日。到期后,一律不得放映。
六、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音像市场的监督作用,做好聘请音像市场监督员的工作。对群众检举揭发“制黄”、“贩黄”、走私、盗版、地下加工厂的违法活动,要认真组织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要依法保护并予以重奖。
七、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关于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对地方音像市场实行归口管理,切实承担起音像市
场的管理责任,避免因管理体制不顺造成的管理漏洞。
八、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检查验收要同“扫黄、打非”结合起来进行。要高标准、严要求,不走过场,务求实效。我部在前一时期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和“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将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对各地市音像市场进行检查验收,本辖区整体达标以后再向文化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并在一个月后的复查中仍然达标的,文化部通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要继续进行治理整顿,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对问题仍很严重的,文化部将通报批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充分认识坚持“扫黄、打非”,治理音像市场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要切实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彻底改变音像市场的面貌。



1997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坚信双方全面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重申二○○三年两国元首签署的《中巴关于双边合作发展方向的联合宣言》对深化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确认各自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同意有必要在业已存在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更加紧密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积极发展和巩固两国睦邻友好、互利合作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保持定期高级别战略对话。

第二条

  缔约双方遵循领土和国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原则,严格遵守两国间有关边界协定,并决心在两国边境地区保持永久和平和世代友好。

第三条

  巴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巴方支持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重申尊重巴基斯坦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支持巴基斯坦与邻国和平解决所有问题,以及为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独立所作出的一切努力。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引渡条约、禁毒协定、其他双边协定以及各自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扩大和加强军事和安全领域的信任和合作,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本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经贸、农业、科技、空间技术、交通、财经、能源、和平利用核能、自然资源开发、投资、海关、信息通信技术及其他双方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高等教育领域开展密切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有关权利。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上述合作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认为,扩大双方在文化、教育、媒体、体育、旅游、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流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具有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各界积极开展上述交流。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内继续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现有国际组织框架内以及在未来可能成立的组织的框架内开展多边经济合作。

第十二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和地区条约缔约国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第三国。

第十三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制定议定书形式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就实施本条约签订单独协定。

第十四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为二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修改和补充本条约的议定书适用与本条约相同的生效程序。

  本条约于二○○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温家宝             肖卡特·阿齐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