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转业后计算工作年限问题的决议(摘录)

时间:2024-06-29 15:1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转业后计算工作年限问题的决议(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转业后计算工作年限问题的决议(摘录)
国务院

决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复员转业后参加国家机关、事业部门和企业部门工作的,他们的军龄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



1956年2月24日
黄志:WTO:推动政府行为法治化


  WTO的使命是逐步减少、消除贸易壁垒和贸易歧视,推进贸易的自由化。谁有权设置贸易壁垒?谁能够实行贸易歧视?只有政府。WTO法律义务主要是由政府承担的,比如政府要降低关税、开放国内市场、保护知识产权、按照协定对待外国投资者和进行外汇管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提起争议的只能是政府,被提起争议的也是政府。所以WTO协定约束的对象是政府,WTO将深刻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法治化。

  政府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政府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要建立、维持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裁判机构和程序的设立,是我国政府的权力,但WTO要求裁判机构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第二,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各种政府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目前虽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但这套制度是否已经达到了上述要求,以及是否需要建立一套新的行政案件裁判机制,值得讨论。

  WTO所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大,凡与贸易有关的和影响贸易的所有政府管理行为,均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列。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政府机构的贸易管理决定不服的话,都可以最终上诉到法院。为了适应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要求,我国已经在2000年《专利法》的修改中取消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行政终局裁决权。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仅保留了商标评审的行政终局裁决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但在入世以后,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就有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不过这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第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等是涉及WTO有关规定的。

  总的来说,加入WTO给中国一个机会,可以重新讨论如何健全行政诉讼制度的问题,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有可能是一个思路。

  转变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

  WTO的各项协定、协议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市场导向的基础之上,其目标是通过贸易自由化促进全球经济贸易增长。这就要求成员国家政府按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取消对企业的补贴和不合理的政府支持措施,尽可能减少乃至取消行政干预;保护知识产权,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履行透明度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有关的法规规章,等等。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政府的机构、职能和管理方式都会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这将促进我国政府的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机构,各级政府的各种行政管理行为也将进一步规范化。

  加入WTO后,规制政府行为的行政法体系将进一步发展,比如我国正在制定的《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法》、《行政强制法》,即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中,《行政许可法》是对行政管理经济活动的革命性的改革,将大幅度降低政府管制的程度。政府管理经济的方法之一,是由当事人申请政府予以同意或许可而从事某种活动,但什么条件下政府可以设置某种许可、不能设置某种许可和怎样实施许可,缺乏统一的规范。《行政许可法》对许可设置的条件、原则和程序作出统一规定,将使行政审批大大减少,这对于推进经济活动的市场化,减少政府干预,具有革命性的意义。

  WTO拒绝地方保护

  我国在改革开放的20年里,向全球打开了大门,但是国内经济却因无所不在的地方保护主义措施而变得越来越支离破碎。地方保护主义会在中国加入WTO后,成为我们与世界发生摩擦的一个“导火索”。这是因为,WTO在有关商品、服务和资本运作的规定上要求,成员国必须确保其整个领土范围的市场准入。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使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服务受到了歧视性待遇,将给国家和中央政府带来很大的法律麻烦,因为歧视待遇不管来自哪一级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将被视为中央政府的行为,保证统一实施的责任在法律上是由中央政府承担的。

  入世之后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对于落实我国对外承诺、保证WTO规则统一实施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对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和其他需要全国统一管理的事项方面,如证券管理。今年4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指令“严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中央政府决定的事情和承诺的事项以及需要全国各地都要执行的事项,一定要以法律的方式统一落实下去,各地不能各行其是。

  日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提出两项实质性建议:第一项是改革财政制度,使地方官员不从地方国有企业直接征收税款,这将切断他们保护那些企业的动力。另一项建议是不再将地方干部的提升与他们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挂钩,这将有助于削弱地方干部通过市场壁垒促进地方生产的动机。司法改革也可以发挥作用,法律专家提出的一个改革建议是:通过类似于美国宪法中关于州际商业条款的法律条文。州际商业条款使美国联邦政府有权取消州政府设置保护主义壁垒的行为;另一个建议是,地方政府不再参与遴选和管理法官。

  中国必须寻找新的取消那些特权和壁垒的政治动力,才能释放出巨大的经济发展潜能。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己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己婚育龄流动人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成华区、武候区之间和其他区(市)县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之间相互流动的人员不
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实行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暂住地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管、房地、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支持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外出人员联系制度,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为外出的己婚育龄妇女发放《生育证》;
(五)配合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卡立档,纳入管理。
(三)督促外来己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己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己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己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须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己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
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己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成都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三)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时,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与己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己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的已婚夫妇,继续享受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房主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罚款;
(四)伪造、出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房地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由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在暂住地未作处理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处理。
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己被发现计划外怀孕并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时不能提供己采取节育补救措施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诉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