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
面向21世纪,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实现职业教育跨世纪发展和改革的奋斗目标,使职业教育的规模和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保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切实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工作,我委提出了《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委职业技术教育
司联系。
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贯彻落实《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及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是实现职业教育跨世纪发展和改革的奋斗目标,使职业教育的规模和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根本保证。为此,根据
“九五”期间全国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对于优化我国中等教育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重点将仍然是中等职业教育。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
要》及《全国教育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规划》,到本世纪末,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数要达到1275万人左右,到2010年,在校生数要达到2100万人左右。要实现这个计划和规划,除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外,关键在于建设一支与之相适应
的教师队伍。
目前,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现状与中等职业教育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还很不适应,存在着许多问题,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数量不足。特别是职业高中,专业课教师仅占其专任教师总数的45.5%,实习指导教师占2.6%;
②现有教师的学历达标率较低,特别是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据1996年的统计,职业高中的专任教师中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者只占31%,技工学校为37.4%;
③大部分青年教师缺乏专业实践经验和必需的专业技能,以及职业教育教学理论;
④教师队伍的结构不合理,除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外,兼职教师占的比例较小,职业中学占8.8%,中专只占4.1%;
⑤缺少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不难看出,中等职业学校师资队伍建设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和提高的关键问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有紧迫感,要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以确保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落到实处,保证职业教育
的质量和效益不断提高。
二、统筹规划,建设基地,多渠道解决职教教师的来源
(一)依托现有普通高等学校建立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加速培养中等职业学校师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根本地区、本行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的现状和职教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本行业职教师资培养计划和规划,并纳入本
地区、本行业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要选择并确定若干所能够满足职教师资培养要求的理、工、农、医、师等类高等学校作为职教师资的培养和培训基地,可在这些基地建立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二级学院),或设立职业教育师范系,或者举办职业教育师范班。各地方选做基地的高等学
校可以是省属院校,也可以是部委直属院校。各有关部委应积极支持所属院校承担职教师资培养和培训任务,基地建设可采取共建的形式。尚没有条件建立和健全职教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的,可以利用其他省(区、市)的职教师资培养基地为其培养,其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委核准下达。
对于各地都普遍需要且需求数量又不多的专业课教师的培养以及部分学科带头人等骨干教师的培训,由国家教委根据各地需要统一布点,以充分发挥基地的办学效益。
在选择确定职教专业课教师培养和培训基地的同时,还应特别重视选择确定一批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作为培养和培训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的基地。少数专业实习指导教师也可采取跨省培养。
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基地的确定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相对稳定。既要考虑当前的需求,又要兼顾长远的需要。基地确定后,要加强基地建设和对基地的业务指导工作。要通过不断深化基地的教育教学改革,逐步探索职教师资的培养模式和规律。
(二)加强对现有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建设。要努力增加对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投入,争取到本世纪末使这些学校的办学条件(包括校舍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基本标准;使学校所开设专业的办学水准普遍达到本科水平(培养实习指导教师
的专业除外);使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得到进一步扩大和提高。同时,要注意加强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专业建设,合理调整专业结构,开拓专业新领域,拓宽专业口径,使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专业设置更好地适应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需要。
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不断深化内部的教育教学改革,大力加强自身的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和教学的理论研究,建立稳定的教育实习基地,广泛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努力使学校办出职业技术师范教育的特色,在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专业课和实习指导
教师方面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
(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是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队伍的重要来源。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并鼓励中等职业学校,从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符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中,聘用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的专职教师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其任职年限的要求,要充分
考虑其任教前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从事本行业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工作实绩。在职业学校从企业聘用专职教师渠道不畅时,各地教育部门要会同人事等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三、大力开展对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一)加速在职教师学历达标的进程
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到2000年中专学校教师要基本达到本科学历,职业学校、技工学校60%以上的教师要达到本科学历。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
1、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要紧密依托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及其他经国家教委批准有权举办成人专升本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积极开办成人专升本职教师资班,以加速解决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的学历达标问题。
2、中等职业学校及学校的主管部门要制订教师业务培训规划,支持并鼓励在职教师积极参加所教学科(专业)或相近学科(专业)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尽快使中等职业学校学历尚未达标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达到任职学历要求。
3、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教师的学历进修,按照普通中学教师学历进修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教师广泛开展政治和业务培训
1、各中等职业学校及学校的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不断提高广大教师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要在教师队伍中积极开展师德
教育,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为重点,促进学校的精神文明建设。
2、要充分利用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对教师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短期业务培训。包括专业理论培训、知识更新培训,教育理论培训,现代化教学技术、方法的培训和专业实践技能培训等等。提倡教师一专多能。
3、要特别重视加强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广泛发动并积极鼓励中老年教师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使优秀的中老年教师的高尚品德和精湛教艺在广大青年教师身上发扬光大。对于缺乏工作实践经验和技能的青年教师,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对口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习和技
能训练。要逐步建立教师到对口企事业单位定期实习的制度。
要在教师中广泛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教学水平。
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中等职业学校的优秀教师到国外进修学习,通过国内外培训,逐步培养一批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四、切实解决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的有关具体问题
1、关于职教师资班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各职教师资培养基地(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教师资班,其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本行业职教师资的需求情况提出,并将其列入基地学校的整体招生计划之内(注明“职教师资”),报国家教委审批。职教师资培养基地
举办的职教师资班,可按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87)教学字012号〕,对口招收应届中等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优秀毕业生。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的,按照普通高等院校的招生办法进行,参加全国统考,统一录
取。
各有关高等院校举办成人专科起点升本科的职教师资班,其招生计划由学校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的需要提出,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核准,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将其纳入本地方或本部门的年度招生计划一并报国家教委审批。招生办法按成人高校招生的有关规
定执行。
2、关于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经费的来源,要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县(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专款用于职教师资的培养和培训;有条件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可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和培训专项基金;中等职业学校也可从
创收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付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费用。对于举办职教师资班的高等学校,因免收职业师范生学费而减少的收入和因对职业师范生全员发放专业奖学金而多支的部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采取措施予以补足。
职业技术师范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免交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助)学金。毕业后实行五年任教服务期制度。在一定范围内试行职教师范毕业生在教育系统内双向选择的就业办法。急需职教师资的地区、部门或企业可设立职教师范专业奖学金,享受定向奖学金的毕业生按合同就业。各地
要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职教师范生到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
3、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不仅可以评聘教师职务,同时,也可以申请评定相应专业(工种)的技术资格,各地方和行业的有关评审组织应接受职业学校教师申报评定相应专业(工种)的技术资格。
4、要进一步改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住房等生活条件,不断解除教师的后顾之忧,使广大职教教师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教书育人中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方针、政策,把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住房问题
,纳入本地区或本部门教师住房的总体规划。
要重视解决教师的公费医疗问题,建立教师定期身体检查制度。
5、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及时解决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使职教师资队伍建设工作更好地适应中等职业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1997年9月24日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1号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研究开发用于防震减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区域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型水库大坝、跨江大桥、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等,应当按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核电站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营运单位、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确保建设质量。
地震监测站点建设可以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钻井和其他地下工程等设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立即组织核实,并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工作。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法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和支持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因地质灾害、次生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使现有建筑物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确需改变主体结构、增加荷载、改变使用功能或者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核设施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设施,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建设、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普及建筑抗震知识。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农村基础设施、公共建筑、统一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或者跨度超过十二米的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农村村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应急与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全省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五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配备专业救灾工具和设备,提高救援人员的地震灾害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利用广场、绿地、学校操场和体育场等空旷区域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幼儿园、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工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指导和验收。民防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和疏散基地建设中融入应急避难功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系统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部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四)组织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工作等相关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谣传、误传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工程予以批准的;
(二)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