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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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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59号



  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现予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6日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凡是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依据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为家庭生活、自养非经营畜禽饮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八条 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为保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证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位等;
(四)申请理由;
(五)取水地点、水源名称;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结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要载入取水登记簿,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地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意后,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一)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
1、松花江干流、嫩江干流、国际河流(湖泊)、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2、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3、跨省(区)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4、由国家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四千万立方米以上;
2、年取地下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上;
3、跨地、市取水;
4、省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至四千万立方米;
2、年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万立方米;
3、跨县(区)取水。
(四)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下;
2、年取地下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下。
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取水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调整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对水耗超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按照规定的水定额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防止水污染;
(三)持证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四)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其违法行为。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92年9月5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湖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100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湖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湖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湖州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一、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对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援助工作,加强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堵塞漏洞,充分发挥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省委办公厅《关于开展支援灾区节约活动加强捐赠款物的管理》、《浙江省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08〕52号)、省纪委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纪发〔2008〕12号文件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工作的通知》(浙纪发〔2008〕1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市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及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不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和社会组织以救灾名义接收的社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四川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各部门和单位接收捐赠款物时,必须坚持自愿捐赠的原则,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目清楚、账款相符,并向捐赠者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四、市民政部门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资金一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接收的捐赠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向社会公布的接受捐赠资金的财政专户,接收的捐赠物资要及时登记入账,专人保管。

没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以及报经批准组织开展义演、义赛、义卖所募集的捐赠资金要及时移交市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统一管理。各单位要主动移交或督促下属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移交,不得滞留。市级单位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将接受的捐赠款物移交给市民政局、市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在移交时,要说明募捐活动的开展情况,包括组织接收资金物资数量、已使用资金物资和留存资金管理等情况,并接受审计监督。

五、市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要认真做好救灾捐赠款物的统计工作,按照捐赠人意愿,分清定向捐赠和非定向捐赠。市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按要求及时汇总统计本地区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使用情况,并由民政部门统一汇总,按相关要求定期报送上级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应予以积极配合,及时向市民政部门提供救灾款物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六、捐赠款物应全部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无关的任何支出,不得提取任何费用,不得转增各基金会的原始基金。对捐赠人有意愿的定向捐赠,要按其意愿定向使用;如属意愿相同或用于同一目的的捐赠资金,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由当地政府统筹项目。不定向的捐赠资金,安排使用捐赠资金遵循以下顺序:一是房屋倒损农户住房重建;二是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及配套设备;三是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生活补助;四是农村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建设;应用于抗震救灾过程中的伤员救治和解决灾民的吃、穿、住、饮水、医疗等生活问题,以及灾后的恢复重建等。具体包括:1.购买向灾区派遣抢险、医疗救援人员所需的设备、仪器、药品等物资;2.运往灾区解决灾民吃、穿、住、饮水、医疗等生活、医疗用品的采购、运输费用;3.市接受省下达各项抗震救灾援助任务的相关支出;4.市政府批准的抗震救灾其他支出。

七、捐赠款物的使用要按照灾区的需求和省下达我市的各项援助任务计划,实行统一调配,统筹使用,确保捐赠款物真正用于青川灾区恢复重建。各区民政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接收的不定向的捐赠资金除上交省集中统筹任务后的结余资金,按市政府下达的援建计划任务全部用于我市对口支援的青川县马鹿乡灾区恢复重建。

八、捐赠款物拨付使用的审批程序:按照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开支范围,根据省下达的捐赠资金款物拨付计划任务和各项抗震救灾援建任务,统筹市捐赠资金,相关部门及时提出使用分配方案,与财政部门会商后,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相应的捐赠资金专户及时向救灾物资(劳务)供应单位和灾区拨付资金和物资。

对根据捐赠人意愿定向使用的捐赠资金,应由各接收捐赠单位将具体的使用项目及金额报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九、动用捐赠资金进行抗震救灾货物、工程、服务的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救灾采购管理的紧急通知》(财库〔2008〕43号)规定执行。

十、市民政部门、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要切实履行职责,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监管协调配合机制,完善制度,加强监督,规范程序,确保严格按规定、按程序使用捐赠款物。要督促不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将接受的捐赠资金及时移交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将接收的捐赠资金及时缴入专户,移交双方要定期核对汇缴账目。要对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贪污和浪费救灾款物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十一、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