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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的“血手”与河北省高院“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裴玉良

时间:2024-07-06 21:39: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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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普森的“血手”与河北省高院“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

裴玉良


“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辛普森谋杀案的主审法官在陪审团裁定辛普森无罪后如是说。
大家都对被告是否有罪存疑,但法院却说有罪,并作了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河北省高院对承德市“7.30”,“8.16”案件判决后人们的疑问。
1994年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把许多人的眼球从奥运赛场吸引到了美国的法庭上。1994年6月12日,黑人橄榄球前明星辛普森的前妻及其男友被利刃割喉致死,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两被害人及辛普森的血迹,也发现了辛普森的头发和一只血手套,在辛普森住宅中发现了一只与案发现场属于同一副的血手套和一双血袜子,在其汽车上也发现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迹,警方遂将辛普森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诉。面对“血证如山”的控方指控,腰缠万贯的辛普森重金聘请的“梦幻律师队”,利用控方证据的漏洞,将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口呆,说服了陪审团的全体成员,使陪审团成员们相信,“辛普森并不一定是罪犯,案犯极有可能另有其人或辛普森被栽赃陷害”,最终裁定辛普森无罪开释。美国有关机构调查显示,绝大部分美国人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同时认为,既然法院认定辛普森无罪,在法律上他就是无罪的,人们应该对司法判决保持尊重。表现了美国民众成熟的法制观念和对独立司法的尊重。“上级法院”也没有受到“民愤”的影响予以改判,美最高法院也没有象中国最高法院对“刘涌涉黑案”提审改判死刑那样主动干预下级法院的司法活动,也体现了中美两国国司法制度的差异。
巧合的是,在同一年的同一个夏天,远在万里之遥的中国也发生了一起与美国“辛普森谋杀案”近似的人命大案,但结局却大相径庭。
1994年7月30日、8月16日,河北省承德市连续发生两起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的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最终确定陈国清、何国强为“7,30”案件犯罪嫌疑人,“8,16”案件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所为。经过承德中院四次一审判决,整整经历了将近十年,由同一中级法院、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告先后四次判处死刑,直到2004年3月26日,河北省高院对承德市“7.30”,“8.16”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三名被告死缓和一名被告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当然是两案结局大相径庭的主要原因,但本文不比较这种差异。两案从技术角度讲,都涉及到证据的运用,尤其是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问题。辛普森谋杀案中控方指控被告谋杀罪的关键证据是“血手套”、“血袜子”和“血液检验报告”等间接证据,没有一个直接证据,正是由于这些间接证据本身存在的疑问使得陪审团作出了被告无罪的判决。承德“7,30”和“8,16”案件中,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两个,一个是杀人凶器---刀子,一个是提取的烟头上唾液的化验报告,也都是间接证据。这是两个案件中最为相似的地方。当然也有明显的区别,辛普森案件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没有被告口供,也就是没有直接证据,而承德“7,30”和“8,16”案件中被告人是有口供的,至于口供是如何获取的,有无违反法律的地方,有无使用刑讯逼供,法院的各种判决均予以回避,但从被告人反复“翻供”以及身上的伤痕看,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由于我国对刑讯逼供严厉禁止,因此获得的证据是违法的,因此连法院的判决也对口供的运用持慎重的态度,而将对被告们定罪量刑的重点放在间接证据的认定和运用上。既然两个案件都主要是间接证据的运用,那不妨从专业角度比较一下两个案件中对间接证据是如何认定的,看看是否有所启发。
先简单分析辛普森案件,美国法庭上对间接证据是如何判断的。在杀人现场发现的一只血手套与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一只血手套是同一副。而且都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血液,可是两只手套没有任何破裂和刀痕,里面也没有被告人的血迹,说明辛普森手上的伤口与凶杀案可能没有关系。警方证人证明在被告家中发现的血手套在提取时血液还是湿的,而这时距案发已有7个小时,血迹应该已经干透,不应该是湿的,这不排除有人栽赃陷害的可能。另外,即使是被告人作案,在将凶器和血衣隐藏后,再专门跑到房子后面单独藏匿血手套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在法庭审讯时被告当场试戴手套的试验也给人不相符合的感觉。所有这些疑问,使得陪审团得出结论,手套不一定是辛普森作案时使用的。
控方指控辛普森的另一重要证据,是血迹化验和DNA检验报告。在案发现场发现了辛普森的血迹和毛发,在案发现场几公里外的辛普森家中发现了被害人的血迹,在案发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同一副手套都有辛普森和被害人的血迹,在辛普森的卧室中发现了有被害人血迹的袜子。经血液化验和DNA检验的证据是不会错误的,控方证据堪称“血证如山”,但由于警方取证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失误,使得陪审团产生了辛普森有被陷害可能的认识,没有达到“构成严密的逻辑体系,排除被告不可能涉嫌犯罪的一切可能”的间接证据运用规则,从证据角度讲不能认定辛普森就是罪犯,这也是无罪判决的重要原因。比如警方第一次对辛普森审讯时,在辛普森放弃沉默权的情况下,警方居然没有获得有价值的被告口供;再比如出警的警察在案发现场停留后,又直接进入几公里远的辛普森家中,因此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被害人的血迹很有可能是警察无意带入的,使得在辛普森家中发现的被害人血迹的证据效力大打折扣。警方发生的更为致命错误,是警员将从辛普森身上抽出的血液样品加入浓度很高的防腐剂(EDTA)后,又直接到案发现场停留了很长时间才交给血液检验人员,而在案发现场发现的辛普森的血液恰恰含有同样的防腐剂(EDTA),并且法庭上提交的辛普森血液的数量少于当初警员抽取的血液数量,这使陪审团怀疑证据已经受到了“污染”。
以上的简略分析说明,辛普森之所以被陪审团宣判无罪,和警方取证过程中忽视现场勘查常识,违背程序公正的诉讼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是警方的失误导致了案件的最终结局。
从承德市“7,30”和“8,16”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的证据本身的矛盾看,之所以案件久拖不决,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和警方的调查取证失误有密切的关系,更和法院对这些有重大疑问的证据在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情况下就予以采信有关。
首先对杀人凶器----刀子进行分析,案件分别发生在7月30日和8月6日,但围绕刀子有两份刑事技术鉴定报告,第一份是1994年7月31日鉴定报告,而这时距案发仅仅只隔一天,犯罪嫌疑人还没有确定,那么刀子是从哪里获得的?是不是案发现场发现的?应该在审判时由公安机关予以作证作出合理解释,否则鉴定结论认定刀子上有被害人的血液就没有意义。公安机关1994年11月2日从被告陈国清家中提取一把自制单刃刀子,1994年11月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承德市公安机关送检的单刃刀子所作的第二份鉴定结论,只是证明了上面的血迹与被害人之一的血迹血清同为“阴性”。至于鉴定的刀子是否与从陈国清家中提取的刀子一致?是否与第一次鉴定的刀子想混淆?第一次鉴定的刀子与第二次鉴定的刀子结论一致,但两次鉴定的对象是不是同一把刀子呢?公安机关的当庭作证和两级法院的数个判决均未涉及,这是产生疑问的重要原因。况且,仅凭公安部技术鉴定认定送检刀子上的血迹与被害人之一的刘福军血清均未“阴性”,就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意味着被告作案的可能性只有50%,因为人的血清不是阴性就是阳性。
其次,作为指控被告人到过现场进入过被害人出租车内的物证-------烟头,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报告和现场录像看没有记载有关内容,也没有现场提取物证的照片,公安机关只是在审判过程中说明是在案发现场的出租车内提取的。被告人一方辩解说烟头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看守所被提取的,而公安机关却无有力证据证明烟头是在现场提取的,说明公安机关的取证是有缺陷的,这种重大失误会导致诉讼的严重障碍,使得法院在判决中也难以进行充分的说理。同时,对烟头所作的鉴定是在1994年8月23日,证明烟头上唾液为“A"型,与被告人之一的杨士亮血型、唾液一致,但这时被告人均未被抓,他们的血型鉴定又是从何而来?
除了上述两个关键证据的重大缺陷外,本案还有其他很多疑问,包括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为何没有采用,预审时有无刑讯逼供等。但关于凶器和烟头唾液鉴定的疑问无疑是本案中引起争议最大的问题,无论被告们是否还要继续申诉,无论最终结局如何,都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审讯嫌犯、进行鉴定时,都应考虑审判程序中证据的适用、辩方的质证以及社会大众的监督问题,切不可以为破案了就大功告成。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按《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对在本市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胞,其所在工作、学习单位或所住饭店、宾馆,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五条 对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涉外单位中负责接待外宾的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六条 出国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经商的中国公民,因前往国或地区要求进行艾滋病检查的,由市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具证明。市卫生检疫所应将检测人数按月报市卫生局。
第七条 市卫生防疫站是本市艾滋病检测中心, 负责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四、宣传有关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八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嫖娼、卖淫者或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立即送传染病医院。并将疑似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血清,送市卫生防疫站复检。
第十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部门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城镇地区于6小时内、农村地区于12小时内,按本市疫情报告的有关规定报告区、县卫生防疫站。区、县卫生防疫站应立即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和区、县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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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都有义务就近向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延迟或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一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和有关部门配合下就近在当地火葬场火化,不得运送出本市。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 由市或区、县卫生局给予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隐瞒疫情不报告或逃避、拒绝检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仍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传递该类物品的,没收该物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采取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措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 引起艾滋病传播或有引起艾滋病传播危险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卫生行政机关可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卫生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4日
监督与审判公正

海角甘泉


提要:确保人民法院审判公正,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宪法原则,必须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和落实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公正的根本保证。同时,应该逐步弱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媒体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实践宪法原则。
正文:审判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通过法律适用形式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关,审判是国家为公民之间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社会纠纷的方法。法院合法、公正的审判以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共产党作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和终结性。追求审判公正是现实社会平衡、社会稳定的需要,是人民生活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审判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依法公平与依法正义的原则;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审判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依法公平和依法正义的精神。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 追求审判公正尤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1]但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2004年,全国法院全年依法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930件。2004年,全国法院有461人因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2]2005年,全国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196342件,其中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再审程序的47902件,审结46468件,改判15867件。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10107 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全年共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人员378人,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6人。[3] 法院改判的案件数字说明了审判不公的现象确实存在,违纪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数字说明了确实存在法官腐败。其中,法官腐败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问题,因为受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官中,有法院系统中职务较高的辽宁省高院原院长田凤歧,广东省高院原院长麦崇楷,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吴振汉,黑龙江省高院原院长徐衍东以及广西高院、海南高院的原副院长,武汉中院、广州中院的原副院长等。这些数字说明了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存在这些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审判公正的大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不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落实造成的呢?还是由于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对职务较高的法官的监督不到位造成的呢?还是其他什么原因?
事实上,审判不公、法官腐败是由于对法官审判权力监督不到位造成的。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权力的构建应该是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该在于保障审判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法官是经过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人才,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审判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在法院系统中,这几年来同样也在进行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同样是追求审判公正,但追求审判公正的途径不同,这几年来,我们过份的强调了“司法独立”,并且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出现了超越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偏差,忽视了宪法规定的监督对审判公正的作用,过份强调了在“三权分立”理念下的司法独立,忽视了遵守宪法规定前提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改革的过程中,未能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实际上一些改革的做法超越了宪法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在事实上扩大了未能受到监督的部分法官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改变了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改变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严格要求。同时,在基层法庭实行从职权主义的办案作风转变到当事人主义的办案作风,这与中国目前的实际国情存在相当大的相适应的差距,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未必一下子就能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落后地区得以相适应而得以实行。证据规则制定的一些做法与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但现实是造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造成大量信访案件的一定原因。在法律、法规未修改之前,先行改变了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一些做法实际上是审判权逾越了人大的立法权,违反了宪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自觉不自觉的实践了“三权分立”的司法理念,其结果,造成了一些法官权力的自我膨胀,不受监督的自以为是,忽视了监督的存在,走向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司法理念的局端,与现实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出现了不协调的客观现象,出现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是难免的。
事实上,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同时,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在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独立,离开了执政党的领导来讲独立,就是失去了权力基础,失去了审判权的来源。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执政权力来源于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只有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原则,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现象。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必须正确认识、处理好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应该认识到法院是一切纠纷的最终处理机关,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审判因法官的腐败而失去公正,人民群众就失去了最后说理的地方,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最终失去的则是对执政党的信任,并进而妨碍到国家的稳定。所以,党必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其目的是实现法制的统一,审判的公正。逐步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变为法官自觉审判公正的行动。
其次,应该认识到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是独立履行其担负的审判职能,并不是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不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而且,独立进行审判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它遵循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的合议制原则,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再次,应该认识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是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现实中,有些人往往把审判独立和坚持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孤立、片面地认识二者的关系,错误地认为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审判是对立的、矛盾的,没有认识到党的领导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路线,才能依法行使好审判权。
一方面,应该认识到法律是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法院只有正确运用法律裁判案件,制裁违法行为,才能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成员都能严格遵守法律,使法律、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得以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维护和尊重党的领导。
另一方面,法院和法官应增强党性观念,
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坚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牢牢占领法学舆论阵地。
要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方法分析社会现象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那些打着依法治国和“司法独立”幌子否定党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利用审判个案炒作诋毁党和政府形象的错误言行。
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尤其必须坚持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对实行“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加强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宪法第126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我们不但要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更要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和监督。
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应该保障、促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审判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权力机关对法院监督,就是促进审判公正,这也是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树立权威性,保证法院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审判的权威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对法院的信心和信任,最终会增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至于打着监督的旗号,干着干扰法院审判的非法监督,是与权力监督的本意相悖的,应另当别论,人民法院应理直气壮的予以抵制。虽然权力监督的唯一目的是促进审判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大监督只是促进审判公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为审判公正最根本的依托还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个监督者,只要它拥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就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同时,由于权力机关受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导致人大监督是不彻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力量存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而不是仅靠外部的监督机制来消除法官腐败的问题。我国的法制环境不理想,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人大机关如果正当行使监督权力,不仅不会损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可利用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矫正妨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违法行为,为审判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加强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坚持宪法原则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应该逐步弱化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原则不相一致,宪法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不等于是“审判机关”的“监督机关”。宪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故检察机关受理抗诉范围,应仅为法官腐败贪赃枉法和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代表国家主张的案件。弱化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带来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实现法官之上没有“法官”,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官审判权威的社会体系。“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是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和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土壤的,总体上看,现有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没有什么大的弊端,符合中国的实际,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等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法院的内因,主要是由于法院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自身的建设出了问题,而不是审判体制‘惹的祸’。”[5]故在弱化检察机关监督,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而不是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改变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关系,逐步加强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只有加强法院内部自身的监督才能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落到实处。
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监督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审判工作监督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上级法院二审监督不够有力。有的上级法院不能坚持原则,没有履行好二审监督职责,对确有问题的一审裁判该改判的没有改判。有的二审案件没有依法开庭审理。二、申诉无序影响终审制度的有效性,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诉再审制度对于纠正错判、误判,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必须有一个终结,再审也不能没有必要的限制。实践中对不应再审改判的案件反复申诉、反复再审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个案件经过七、八次甚至十多次判决的情况时有所见。一方当事人息诉,另一方当事人又申诉,“按下葫芦起来瓢”,不仅使当事人陷于讼累,法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少数法院不够重视人民群众的涉诉信访办理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在一些法院立案再审的案件中,人民群众通过信访申诉渠道反映的案件所占比例不高。此外,由于信访数量非常大,人手不足,无法对每一起信访进行认真的审查,致使一部分确有冤情或合理要求的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并进入再审程序,导致大量的重复上访,耗费司法资源,影响了对下级法院的有效监督。四、一些法院自身监督中存在把关不严、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有的院长、庭长不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审核裁判文书把关不严,致使案件裁判出现问题。有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流于形式,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6] 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审判工作监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上级法院的监督能力,提高监督水平;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力度,疏通监督渠道;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 改革和完善法官业绩评定办法,客观分析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防止单纯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与否作为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严格禁止下级法院就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请示,避免影响上级法院的依法监督。 建立审判活动的有效“隔离带”,防止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完善人民法院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健全接受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制度。 实现审判的全过程公开,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公开、执行公开。加强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判的案件的监督。建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制度,把监督的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到事前、事中监督。加强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尤其是注重对事前和事中监督,将错误裁判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当从立案、审前准备到庭审,严格地按照审判流程进行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应当从实体到程序全方位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进行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实体公正是审判公正的最终目的。要纠正那种只对实体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不进行处理的错误倾向,对程序错误但实体没有错误的案件,对审判人员也要追究责任。加强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同时转变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目前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加强监督的权威性。监督的权威性是建立在严格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的。要使监督真正见到实效,就必须加强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审判人员权力的扩大必须以相应的责任作为条件,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案件,不仅对案件本身要按照程序进行纠正,而且对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审判人员要严格追究个人责任。要制定明确的量化的承担责任的具体标准,使责任追究有据可依,同时,还要把监督结果和审判人员的考核、奖惩、提拔、晋升相联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法院内部的监督,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宪法原则,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实现。
[1].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2000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
[2].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年3月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第154页。
[5].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载《法学》2006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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