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我市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情况,确保资产得到应有的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价值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遵循价值规律,并应根据特定目的,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
第四条 资产评估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资产中可确定的资产进行单项的价值评估。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效益、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性的价值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的范围
第五条 占用资产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进行兼并、出售(拍卖)、联营、股份制经营(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结业清理的;
(二)签订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前及合同期满的;
(三)在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执行中,上级部门要求评估的;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第六条 依本办法评估的资产,必须来源(形成)下列资金:
(一)国家(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各种投资和拨款;
(二)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在纳税前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企业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在留用利润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金);
(五)在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出资或协议应占的份额;
(六)银行投资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及其它经营基金;
(七)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建设的国有企业的内部积累资金;
(八)经市政府认可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七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或临时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第八条 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有经过相应业务培训的人员并持有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公司(中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咨询公司等单位。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被评估资产的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附送评估目的、评估项目及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任何占用资产单位,在无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评估立项,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责成其报送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和附送的有关资料后,应于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评估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立项后,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或几个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立即组织相应人员,根据时间、技术等项要求,对被评估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理,逐项核实资产帐实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等,并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前条工作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法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作结束并签署意见后,要向委托评估的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并报请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签署结论性意见,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实,有权不予确认,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被评估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确认。
第十六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后,应立即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对兼并、出售的国有企业,由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第十八条 被评估单位应根据评估目的、要求,将资产评估报告、资产价值确认书留存备查。
第五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章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分别确定价值。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可视其特点、目的、要求采取下面一个或几个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应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或者行业)平均资金利润计算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应根据评估时该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参与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耗品和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应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应按资产清算时可变现的价值,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资金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资产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外汇额度以评估时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确定资产的人民币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资产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被评估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
第六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阻挠评估工作,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被评估资产价值5%以下数额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重新评估的全部费用。由于评估机构的原因,经重新评估仍未按要求达到评估目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其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收回《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贪赃受贿,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资产评估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山资源开发权等进行有偿转让的评估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八、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