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房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和配套的商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城市开发管理机构负责。
各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社区用房接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核实。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核实。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物业服务用房查验。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排水验收及供热、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设施验收和接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验收。
有线数字电视运营企业负责有线数字电视工程设施验收和接管。
供电企业负责电力设施验收和接管。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同步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热、燃气、有线数字电视、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或者核实。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核实。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
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合格证明,同时办理相关设施的接管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供热并网开栓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供热维修保证金专项账户,按照小区供热二次网和户网工程预算总造价5%存储供热维修保证金,并与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两个采暖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维修义务的,解除监管;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供热企业有权使用供热维修保证金进行维修。
第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二)规划、用地、消防验收或者核实合格。
(三)供水工程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竣工验收。
(四)排水工程已竣工验收,管理范围明确,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五)按照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管网和建筑物内供热工程已竣工,具备供热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验收,与燃气管网相连接;暂时不具备接入燃气管网条件的,应当完成建筑物内和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七)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接入城市有线数字电视网络。
(八)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并按照电力企业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九)小区道路已形成。绿化等其他环境配套工程,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按照专业机构核定的投资总额,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足额存入银行专户,并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保证该资金专项用于绿化等其他环境配套工程建设。
(十)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已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者核实合格文件;
(四)供水、排水、供热、燃气、有线数字电视、供电等配套设施验收合格文件及接管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落实的证明;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到现场逐幢号检查,签署现场检查文件。检查合格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按幢发放。分期建设的商品房,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房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载明交付使用时,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购房人可拒绝接收该商品房。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年度综合考评及表彰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擅自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户20000元至3000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建议有权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克拉玛依市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克政发[2001]27号
2001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克拉玛依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
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房地产管理法》、《已购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 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
1、城市职工根据克拉玛依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2、按照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3、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房屋产权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房;
4、其他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
继承、抵押、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区内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一户家庭只限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交易时,属原新疆石油管理局产权的所有权人
向市局房改办提出申请,其余均向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
2、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二)经审核登记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上市交易。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房改政策规定给产权单位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巳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交易的;
(五)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权性质的;
(七)依法查封、扣押、产权受到限制的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将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当向克拉玛依市房产
管理局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属共有产权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明;
4、属赠与、继承的,还需提交赠与、继承的公证文书;
5、法院裁定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需提交法院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合法文件;
6、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上市转让的决定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三)经审核,准予转让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场填
写标准样本的《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合同》及申请审批表,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
交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则按照评估价格核收有关税费。
(四)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委托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委托部门审核成交价格和
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
(五)转让当事人在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
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用成本价格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
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用标准价格购买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价格
补足房价歉和利息,原购住房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后,该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
可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住户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得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后,上交财政,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房屋维修仍然按照转让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
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新住户应该接受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我市的有关规定交纳税
费。
第十五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购房者按住房 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尚无标定地
价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
(二)契税、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新财法税字[1999)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交易手续费及评估费由交易双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属行政机关
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
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
,按财政部下发的财企[1999)295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换购住房,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克拉玛
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
赁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税费收取标准须严格按照财税宇(1999)210号、财综字“999)113号、新财法税宇
[1999)19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独山子区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