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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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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法民字第10号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本报告及补充调查材料收悉。根据报告的材料,经研究我们认为,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将此房做为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双方共有较为妥当。希望你院在确认共有和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出发,多做各方工作,争取调解解决。

附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中,遇到一个政策问题,由于把握不准,特请示如下:
原告吴天爵,男,66岁,宾阳县百货公司退休工人,住芦圩镇红旗街212号;黄万灵,女,69岁,宾阳县百货合作店退休工人,住新宾镇仁爱街138号,与吴天爵系叔嫂关系;被告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争讼房屋座落宾阳县新宾镇仁爱街134号铺屋(平房,面积46.25平方米、另前骑楼面积15.19平方米,总价值2751元),现是被告营业使用。
讼争房屋的基地上原有原告父亲吴惠泰(1956年去世)的房屋一排三间,门牌为134号、136号和138号,1939年136号房屋被日本飞机炸毁,134号被震塌,剩余断墙高者一米,低者几寸,138号房屋完好无损,吴惠泰家(下简称吴家)为居住安全,将炸塌的砖块在134号、136号东面断墙和134号南面断墙上垒起约2米高的垒墙,成为自家的一个院子。1947年林世布、肖其祥二人征得吴惠泰同意,在其134号基地的前座搭盖一间简易房屋作修补皮鞋铺面使用,建屋材料及资金是林、肖各投资谷子六担,购买木料、木皮、灰沙和雇工一人,并直接参加建房劳动,还使用了吴家的桁条五根和六千多块砖。建屋时就地利用吴家原来垒起来的134号南面的垒墙加高成峰山墙,拆掉134号东面垒墙,改为木板门面,另垒了西面和北面两幅墙,搭盖成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山墙高4米、屋檐墙高2.5米,木皮天面结构的房屋。林、肖二人当年搬入使用,由于建屋时林、肖、吴三方对于使用吴家之宅基地、砖块、桁条,没有言明系租用、借用或投资,林、肖二人每年自动地给吴家一或二担谷子。1948年下半年肖被国民党征兵走后,该屋由林世布一人使用。1951年9月28日林世布立字据将该房的上盖(不含垒墙)折价20万元卖给黄玉全(字据全文:“本人目前修建新市场仁爱街27号门牌木皮屋一间,所有修建费经本街农会调解,由黄玉全补出人民币20万元。上盖即归黄玉全管业,已于1951年9月28日如数交本人收讫,今后该屋一概与本人无关,恐后纠纷,特立此条交黄玉全收执”)。吴惠泰对此无异议。于1952年1月7日吴惠泰向人民政府办理领取了该号宅基地的《房基地契证》;因为该号房屋天面不是吴家所盖,吴惠泰所以不能领取该屋的《房产契证》,而黄玉全亦因为只有该屋天面材料所有权,而砖墙却是吴家的,所以同样不能领取该号房屋的《房产契证》。黄玉全买下该屋上盖后,经营车缝业,每年照样给吴家交谷子一担。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自行投资、投料,对该屋进行修建,添泥砖、更换木料,把原房屋升高、伸长二米,木皮盖改为瓦盖,以后每年交吴家二担谷子。1955年黄把房屋出租给新宾供销社,年租四担谷子交给黄,再由黄转交二担给吴家,1960年吴家要求该二担谷子由自己直接收取。供销社租用期间对房屋作了些修理,添砖加瓦等。1962年黄又将屋转租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年租金24元,由店方分别交吴家、黄家各一半,1966年“文革”开始后,店方以土地是国家的为理由,停止了给吴家交租,只交黄家一方的租。
1972年黄玉全要卖房屋上盖材料,吴家提出异议,责令黄将其材料拆走,最后黄玉全背着吴家于1972年4月4日立字据将该屋面全部材料折价175元卖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立字全文:“《卖屋说明书》现将本人劳动建在新宾红卫街7号门牌的一间屋面全部材料卖给新宾镇饮食服务店,全部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不包括墙根、烧砖、泥墙。经双方同意按折旧作价,议定价格为175元,自1972年4月4日交款之日起,全部为饮食店所有。关于该屋烧砖原属吴惠泰家的,泥砖是1957年供销社租做书店时添补下去的,今后对这些烧砖、泥砖如何处理,均由饮食合作店负责”)。该字据并有新宾镇革委会财务服务组和新宾镇红卫街革委会签章。吴家获悉后,曾向黄玉全提出异议。
1979年原告吴天爵、黄万灵向宾阳县芦圩人民法庭起诉称:此屋是其家老人交钱给林世布、肖其祥买木料在其围墙基础上盖成木皮房屋,出租与林、肖二人的,属其家的房产,并要饮食店补交16年租金。被告方答辩称,此屋曾经合法手续买得,宅基地是国家的,屋属店方财产。诉讼期间,原告黄万灵于1981年1月持吴惠泰1952年领取的该号宅基地的《屋基地契证》到新宾镇地财处申请换取房屋契证,由于地财处工作失误,给予其换发了《房屋产权证》。吴家领得该房屋契证后,遂于1982年1月29日强行搬入该屋居住,并毁坏店方营业设施,拆毁灶台、洗碗池,把全部营业用具、燃材料搬出大街甚至打烂部分用具,鸣放鞭炮,给围观群众发香烟糖果等。致使店方停止营业77天。
原审宾阳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4月21日(82)民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双方争执的地方,原告人的父亲于解放前虽建有房屋,但后来已被飞机炸塌成了基地,现在此基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人也不是原告人父亲所建,故该屋产权不是吴家的。判决:一、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二、新宾地财处发给吴天爵等人的新宾镇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三、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该屋77天,给该店造成损失计770元,除对销原属吴家的旧火砖价值685元外,吴家还要赔偿85元。
原告吴天爵等不服第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
第二审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月28日(83)南地法民字第2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说该屋是其父亲1947年建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以该屋房产证为据,查新宾地财处已于1982年2月23日通知此证作废,不能作为证据,吴家给该店造成的损失应负责赔偿,属借用吴家的火砖应按价折款偿还。判决:一、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即争议房屋属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有;新宾地财处1981年1月26日发给吴天爵等人仁爱街134号房屋契证无效);二、撤销第三项;三、改判吴天爵等人强行侵占134号房屋造成饮食店营业损失770元和毁坏灶台等设施损失计款140元应由吴天爵等人负责赔偿;吴惠泰以前借以使用的火砖计折款661元,由饮食服务店偿还。赔偿款与偿还款相抵销,吴天爵等人应补偿饮食服务店258元。
终审判决后,饮食服务店对房屋作了较大的修理,投资千元左右。该店在买得天面产权之后,还扩建了骑楼。
吴天爵等对第二审判决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我院经调第一、二审案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吴天爵等人所诉“该屋是1947年其父给钱林、肖建造后出租给他们的”一节,无事实根据,但是对争讼房屋产权的认定,有如下意见:
一、林世布1951年言明将该屋上盖(不含垒墙)卖给黄玉全,以及黄玉全1972年将天面材料卖给饮食店,手续清楚,言明买卖关系应承认其有效,但卖天面材料不等于卖房屋,房屋是由吴家的宅基地(产权当年系吴家所有)、砖块(其中有一幅墙是吴家原来所垒)和黄玉全的天面材料所构成,按价值吴家比黄家价值高数倍,虽未言明共建,但实际上是房屋构成不可缺少的部分。原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产权。调解解决由吴家将产权部分折价归饮食店所有。
二、1939年吴家原屋被炸毁后,长期不建筑上盖,当时仅剩下很矮的残墙,已属宅基地,不是房屋,是别人借用地基、出劳力,利用原来的砖块搭盖了简易之木皮屋,原交租也是属于交地租,后林世布转卖黄家,再经黄家出资改建为砖墙,瓦面结构房屋,吴家没有投资,也没有言明为共有,因此,房屋产权不应吴家所有;但当时搭盖木皮房屋及黄家改造时均系用原来被飞机炸毁房屋剩下的砖块,因此,应承认原砖块是属于吴家的。
三、承认宅基地原属于吴家所有,但新宪法已宣布城镇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该宅基地产权已归国家。当前吴家已有房屋居住(即136号和138号两间房屋以及134号后座还有一片宅基地),饮食服务店无铺屋营业,该店又经正式手续买得天面,砖墙是由黄家请工砌成,不能承认吴家所说是其家房屋,只承认吴家是建筑材料(即砖块),所以房屋产权应属饮食服务店,由该店补给吴家的砖钱。
我院本着第一点意见精神于今年5月28日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于6月到当地试行调解,饮食店可以接受房屋产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的意见。并要求以1500元价格买下吴家产权部分。而且对原属吴家所有的砖块予以折价补偿。可是吴家仍然坚持房屋产权完全属其所有,店方可将其天面材料拆走,拒绝调解。
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政策性强,特此请示。
1984年8月24日

附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调查情况的补充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民庭(84)民他字第15号函收悉。关于要求补充吴天爵等与新宾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有关情况,我们已到当地再次作了调查,现将情况补充报告如下:
一、关于1947年在搭盖简易房屋时,林世布、肖其祥与吴惠泰没有言明是租用、借用或投资,但当时是怎样说的,有否约定?
经反复向林世布、肖其祥调查,林、肖两人均说,在搭盖该房屋前和后,都未与吴惠泰协商过什么协议、合同、约定或立什么字据等之类的东西,不但他们两人没有提出条件,而且吴惠泰也始终没有提出过任何条件。据林、肖提供称,他们两人是在吴家邻居的一家皮鞋厂打工,与吴惠泰往来关系较好,当时社会有些动荡,皮鞋厂因生意冷淡而解雇了他们,为寻找生活,见吴家有两块空屋地长期不建筑,而吴惠泰又是个很讲义气的人,两人交谈决定一起去问吴惠泰,说:“五叔(吴惠泰)我们想在你的这块空屋地上搭一间小屋作修补皮鞋用,找两餐饭食,得不得?”吴惠泰即满口答应:“得呀!得呀!搭就搭啦!”就这样,他们立即在两三天内买完材料,五、六天时间就把房屋搭盖起来了。
二、关于1952年黄玉全经吴惠泰同意对该屋进行修建,当时有否约定,是怎么具体商量的问题。
经查,黄玉全对该屋进行修建系经征求吴惠泰同意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只是黄玉全讲明把屋扩建之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的租。黄玉全具体是这样讲的:“我对吴惠泰说,我嫌此屋太小太矮,杉木皮做天顶,经不起大雨和暴日晒,居住很热很难受的,我想在有钱时买点瓦片,给我在此地再往内伸长些,以后每年增加一担谷租。吴惠泰说你修就修吧。我修建好以后,每年就交两担租谷给吴惠泰,他也不提出什么”。
三、1951年林世布将该房屋的上盖卖与黄玉全,并注明不含垒墙,这里的房盖指的是什么,包括哪些结构?
经再次查对林世布、肖其祥和黄玉全,林世布说:房屋是用杉树皮盖顶的,约用二十条桁条,椽子是用小杉木做的,全部是杉树皮盖顶,没有瓦盖,我所卖给黄玉全的上盖材料是指杉树皮、桁条、椽子和门板(约十块)。
肖其祥讲:“我们搭屋共用去十八条桁条,用杉木树皮盖屋顶(用竹片来夹),用小竹子做椽子,树皮当瓦顶,门是用几块板合做成拖龙门。砖墙砖柱全部用吴家的”。
黄玉全说:“林世布卖给我的房屋上盖是指桁条、椽子、门板、盖屋顶的杉树皮。不包括砖墙”。
四、黄玉全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所立《卖屋说明书》讲明屋面材料是指屋瓦、桁条、仁皮、门口等,其中仁皮具体是指什么?
经查黄玉全说,他所写的仁皮就是指椽子。
五、按规定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买置房屋是否要经政府批准?该批准权由哪一级政府主管?
我们走访了自治区城建局房产管理处、宾阳县财政局、宾阳县税务局、宾阳县财政局新宾镇地财处等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查找有关规定,国家没有专门关于集体单位不得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的规定,也没有规定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由哪一级政府批准。广西和宾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类似规定。解放以来,广西和宾阳县对于集体单位购买城市、镇私有房屋须办理的手续,与人民群众间私有房屋买卖须办理之手续相同。即:第一、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分证明;第二、私有房屋必须是无所有权纠纷;第三、买、卖房屋当事人自愿商定合理价格,订立买卖契约并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审查同意;第四、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房产转移手续。
按上述规定,查黄玉全出卖该房屋时,未持有该号房屋所有权证,据黄玉全说:“土改时,房屋换发新契时,我当时认为这间房屋不是我的,所以我不理睬,没有去办理房屋契证,因我考虑到自己每年还要交租给吴惠泰,所以我一贯都认为这房屋不是我自己的,房屋的砖是吴家的,我自己只有天面材料”。黄玉全卖该屋天面材料给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虽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店方之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但黄玉全是背着吴家出卖的,吴家事前事后都对此提出异议。店方购买之后,至1980年因新宾镇房管部门停止办理私有房屋买卖产权转移手续,店方未能办理到房屋产权证,1980年房管部门恢复办理手续后,店方前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于吴家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1983年11月2日店方持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南地法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到宾阳县新宾地财处办理了该屋的所有权证。
以上仅就来函所提问题作补充调查报告。现随报告报上案卷三宗,请审查批示。
1985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颁布《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颁布《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质[2003]1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质量,我部组织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主编)等单位编制了《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经审查,现批准颁布,自2003年9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