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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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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6〕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 现将盟财政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明确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规程,促进部门预算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切实提高部门预算运行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系指盟直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行署批准的各项收支综合财政计划。]

第二章 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编制。
第四条 真实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以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履行部门职能的需要为依据,使各项收支基础数据及机构、编制、人员、资产等数据真实准确。各项收入预算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增收、减收因素,不得随意扩大和隐瞒收入;支出要按规定的标准,结合近几年实际支出情况测算,不得虚增或虚列支出。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支出标准。
第五条 稳妥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做到稳妥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重点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本着“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在兼顾一般的同时,优先保证重点支出。
第七条 绩效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的项目支出要有预期效益和目标。要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及其效果的财政监督和评价,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绩效性。
第八条 综合预算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统筹安排预算内外及其他收支,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捆绑使用,一个部门一本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第九条 零基预算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按照预算年度应考虑的因素和事项的轻重缓急,重新测算每一科目和款项的支出需求,取消各类支出“基数加增长”的编制方法。
第十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逐步建立科学的定员定额体系,实现预算分配的标准化,减少预算分配中存在的主观随意性,使预算分配更加规范透明。


第三章 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编制单位范围。盟直行政、事业单位是部门预算的编制主体,其所属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部门预算编制资金范围。部门预算涵盖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收支、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经营收支、一般预算收支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及其他收支。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内容。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入、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和对个人的补助支出,项目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行政事业项目支出和其他专项支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盟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要求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编制方法。部门预算要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盟本级相关政策及财力情况编制。部门预算编制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表式和要求编报。
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收入预算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到具体单位和项目金额。
 (二)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按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的支出标准测算、编制。
1.人员经费的编制。一是人员工资和退休金。根据盟编办和人事局审核提供的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编制。在职人员年终奖励工资按照当年12月份基本工资额编制。二是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等按政策规定编制。地方性补贴按照政策规定,根据补助范围、补助标准和单位自筹额编制。职工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5%编制,工会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 %编制。其它政策性支出严格按政策要求编制。 三是其他人员经费。包括人才储备、过渡性超编人员、行政单位改革过渡人员工资及遗属生活费等,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编制。四是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费医疗补助、大病互济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按要求由财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暂不列入部门预算。
2.公用经费的编制。公用经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维持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按照单位分类分档定额标准编制。另一部分是专项公用经费,根据盟委、行署确定的事项以及部门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等情况,结合财力统筹安排。
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根据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财力,统筹安排项目支出。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五条 下达编制预算的通知。盟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向预算单位提出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事项和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的程序编制:
(一)“一上”,上报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各主管部门从每年6月份开始对本部门下一年度收支项目进行研究,并按要求编报本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测算收支计划、非税收入计划和项目资金排序计划等,7月底之前报盟财政局审核汇总。
(二)“一下”,下达预算控制数。盟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上报的部门预算基础资料,结合有关法规及单位分类定额情况,对预算单位上报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再根据财力情况进行综合平衡,经行署分管领导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指标。
 (三)“二上”,上报修订后的预算。各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细化单位收支预算,在控制指标内、目级科目下进行调整,自求平衡,形成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
 (四)“二下”,批复下达部门预算。盟财政局对预算单位修订后的部门预算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后,形成部门收支预算草案,在每年12月底之前提出本级预算安排意见,提交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并在30日内批复至预算单位。各部门在盟财政局批复预算15日内,批复至所属各单位。

第五章 部门预算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程序办事,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维护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重大事项一律不准追加预算。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和盟委、行署办公会议议定的项目。其他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的项目,一律转到下一年预算安排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确需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从预备费、预算超收和自治区新增转移支付等项资金中解决。支出预备费必须由行署主要领导审定。支出盟本级预算超收和自治区新增转移支付,申请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行署常务会议或行署主要领导审定;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报行署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一经批复,各预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均不得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要按规定程序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由财政局负责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不得无预算或随意变更预算采购项目。
政府采购完成后,采购执行机构要将各预算单位的采购项目、实际支付采购资金等信息反馈到盟财政局和各预算单位。
年终,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财政局相关科室要核对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核对后由财政局预算科办理资金结转或结余调整。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的调整。在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由各预算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经由财政局相关科室下达到各预算单位。需要政府采购的项目,将政府采购预算同时下达政府采购执行机构。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计划数按照预算单位上报数予以确定,并依此安排非税收入预算。当年非税收入减收,自动调减支出预算,非税收入超收部分全部结转下年。

第六章 部门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对各预算单位预算管理及相关事项进行定期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专项支出的使用效益情况及其执行过程中贯彻国家方针和重大政策等情况,推进绩效考评,提高项目的使用效益。监督各预算单位组织征收非税收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和大额支出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建立健全项目预算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对本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财政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要加强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行署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设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罚款。”



1997年11月2日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安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管理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责的国有林场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和辖区内国营林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森林防火重点期召开专门会议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研究、布置、检查。

  (二)各区市县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要指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要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确保政令信息畅通。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扑火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留死角、盲区,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安全扑火知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确定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具体负责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及时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科学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足够的防扑火物资机具。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并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五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二)全年发生3起以上森林火灾的。

  (三)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五)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区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24小时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二)所管辖内的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破坏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1小时内不到达森林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的。

  (五)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的。

  第七条 区市县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区市县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一)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二)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20公顷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相关领导没有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四)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防扑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五)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第八条 区市县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有关责任人对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预防、扑救或者在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纪依规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有林面积超过50公顷或连续36小时未扑灭的。

  (二)辖区内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3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或因行动迟缓而造成火灾蔓延的。

  (四)因森林火灾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5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五)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2‰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防范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或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或指使技术鉴定人员假报、虚报火灾损失情况的,视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越过行政区域界限的毗邻双方各算一起森林火灾。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出现互相推诿扯皮的,视情节后果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或行政处分的,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