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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1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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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3]1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进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办法,取消区、县统一组织的小学毕业考试,由小学自行命题进行毕业考试,是本市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深化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在于减轻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小学生全面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改进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工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顺利实施。


1993年4月5日




北京市教育局关于
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
(1993年4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实施办法,为减轻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保证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日制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小学毕业考试一律由各小学自行组织。远郊区、县农村地区小学可由乡(镇)中心小学统一组织。各区、县不得举行统一的小学毕业升学考试。
第四条 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应在规定的区域内就近入学。入学区域划分方案由区、县教育局制定,报区、县政府批准,同时报市教育局备案。因特殊原因需跨区、县升学的,按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小学可以保送、推荐一定比例的优秀毕业生(以下简称保送、推荐生)在划定的区域内选择初中就近升学,保送、推荐生的比例由市教育局确定。
第六条 保送生应是在德、智、体全面发展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推荐生应是德、智、体全面发展较好且学有特长的学生。保送、推荐生条件由区、县教育局依据市教育局的规定并结合 本地区的情况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保送、推荐生必须条件公开、名额公开、推选办法公开、名单公开。保送、推荐生初选名单必须在广泛征求教师和学生意见的基础上,经校务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报区、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审查。
第八条 保送、推荐学生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教育局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同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九条 市、区(县)教育局要加强对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舞弊行为,均可向市、区、县教育局或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举报中心举报。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婚生小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基本案情:

罗某(男)与胡某(女)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胡某生下一男孩。由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为此,双方各自要求男孩随自己姓,且各不相让,为此,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排除对其决定男孩姓氏权的妨害。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胡某要求婚生小孩随自己姓,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够成对罗某的侵权,应驳回罗某要求胡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一般都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协商不成时,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即父方与母方都要求小孩随自己姓。对此冲突的解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者,从习惯。而按照社会现状,婚生小孩有随父姓的习惯,据此,法院可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排除对罗某决定小孩的姓氏权的妨害。

评析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规定,立法意图是为父母双方协商子女姓氏时提供法律依据。具体决定未成年子女姓氏时,当然要从未成年人的有利成长、方便使用等各方面考虑,同时也要兼顾社会习惯的做法。习惯只有上升到法律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但考虑到人们的生活情绪与生活的稳定,照顾习惯感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参照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院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一切单位都必须服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管理,履行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采取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属地管理权;
(二)研究制定工作规划,部署工作任务,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法制宣传、治安联防、调解、帮教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落实工作,城市由街道负责,农村由乡镇负责;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也可以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负责,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大型单位,经
本单位提出,所在地的地、州、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同意,并报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批准,可以由地、州、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其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以上级主管部门为主;但应当承担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统一布置的任务。
第九条 铁路沿线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地方领导为主,铁路部门配合;铁路系统内部单位的治安工作,以铁路部门为主,地方配合。
第十条 军队(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对社会开放单位,原则上由地方为主,军队配合。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制度和措施,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与其他主要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奖惩,督促所属单位按所在地的统一要求,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所属单位社会治安
综合治理中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既要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又要服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遵守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导致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按照职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或提出否决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