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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1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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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调整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部分非处方药品说明书进行了论证,经研究,决定对聚维酮碘软膏
等22个药品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整(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此通知后,组织并受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相关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的变更申请,换发《非处方药品审核登记证书》(下称《登记证书》),新旧《登记证书》的编号不变。

药品生产企业自取得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的《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可使用调整后的药品说明书。其它有关事宜按照《关于做好2002年非处方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办[2002]195号)中的第三条办理。


附件:部分非处方药说明书调整内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部分非处方药品说明书调整内容

1.聚维酮碘软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本品为皮肤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本品为妇科用药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
用于皮肤黏膜感染。
用于念珠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用法用量
涂于患处,成人和小儿均为每日1-2次。
阴道给药法:

将软膏注入阴道深处。
每次一支、每天一次,宜睡前使用。
六至十天为一疗程。
外用法:

将软膏推出适量,均匀涂抹于外阴粘膜的病患部位。

禁忌
感染面积过大者禁用。
对碘过敏者禁用。

注意事项
1.对本品及碘过敏者禁用。
本品能完全杀灭精子,用药时不能受孕。停药三天后即可正常受孕。
为防止沾染衣物,使用后应卧位。

不良反应
偶见皮炎和过敏反应。
极个别病例用药时创面粘膜局部有轻微短暂刺激,片刻后即自行消失,无需特别处理。



备注:

用于皮肤科用的聚维酮碘软膏继续使用原说明书内容,本调整只适用于用于妇科的聚维酮碘软膏制剂。
聚维酮碘软膏的“双跨”身份继续保留。
 

2.聚维酮碘栓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适应症
用于念珠菌性外阴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用于念珠菌性阴道炎、细菌性阴道病、混合感染性阴道炎及老年性阴道炎。

注意事项
6.本品仅供阴道给药,切忌口服。
6.本品仅供阴道及直肠给药,切忌口服。

规格
每粒含有效碘0.017-0.023克
每粒含聚维酮碘按有效碘计算为0.02克



 

3.枸橼酸钙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2.高钙血症、高尿血症、含钙肾结石或有肾结石病史者禁用。
2.高钙血症、高尿血症者禁用。

药物相互作用
9.与氧化镁等有轻泻作用制酸药合用或交叉应用,可减少嗳气、便秘等副作用。
9.与氧化镁等有轻泻作用制酸药合用或交叉应用,可减少便秘等副作用。



 

4.枸橼酸钙咀嚼片

调整内容同上。

5.乙酰半胱氨酸颗粒剂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2.不宜与金属,橡皮,氧化剂,氧气接触,因可发生不可逆性结合而失效。
删除



6.酚咖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感冒类
解热镇痛类



 

7.复方葡萄糖酸钙口服液(10毫升:0.11克(钙元素))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10毫升,一日1次,饭后服用。
口服。成人一次10-20毫升,一日2-3次,饭后服用。



 

8.维生素AD滴剂(每克含维生素A9000单位,维生素D3000单位)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10-15滴;一岁以下小儿一日5滴,一岁以上一日7-8滴。
口服。一次1/6克(相当于 滴)。



 

9.枸椽酸铋钾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用法用量
口服,成人一次30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
口服,成人一次1袋(相当于铋110毫克),一日3-4次,餐前半小时服。



 

10.复方孕二烯酮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注意事项
如欲怀孕,应停药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停药半年后再怀孕。
如欲怀孕,应停药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直到出现第一个月经周期后再怀孕。



 

11.三相避孕片

调整内容同上。

12.维D钙咀嚼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药物组成
本品每片含主要成分碳酸钙0.75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维生素D150国际单位。
本品每片含主要成分碳酸钙0.75克(相当于钙300毫克),维生素D100国际单位。



 

13.鼻炎片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鼻窦炎。
用于急慢性鼻炎。



 

14.金莲花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咽喉肿痛。
用于上呼吸道感染,咽炎,扁桃体炎。



 

15.胃苏颗粒(冲剂)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主治胃脘胀痛。
主治气滞型胃脘痛,症见胃脘胀痛,窜及两胁,得嗳气或矢气则舒,情绪郁怒则加重,胸闷食少,排便不畅及慢性胃炎见上述证候者。



 

16.驴胶补血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月经不调类
月经不调、虚证类

规格
每袋装8克
每袋装8克、20克



 

17.益血生胶囊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健脾生血,补肾填精。用于脾肾两亏所致的,贫血。头昏眼花,心悸气短,体乏无力,面色萎黄。
健脾生血,补肾填精。用于脾肾两亏所致的血虚,症见头昏眼花,心悸气短,体乏无力,面色萎黄,以及贫血见上述症侯者。



 

18.龙牡壮骨颗粒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强筋壮骨,和胃健脾。用于治疗,小儿多汗,夜惊,食欲不振,消化不良。
强筋壮骨,和胃健脾。用于治疗和预防小儿佝偻病,症见小儿多汗,夜惊,食欲不振,消化不良。



 

19.和兴白花油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功能主治
用于昆虫叮咬及瘙痒性皮肤病。
用于头晕头痛,伤风鼻塞,肌肉酸痛,蚊叮虫咬。



 

20.跌打按摩药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急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急、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21.消痛贴膏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急、慢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22.云南白药创可贴

项目
原内容
调整后内容

作用类别
急性软组织扭挫伤类
外科用药类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已于2009年7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户外广告、照明、公共场所、水域、社区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消防、交通、邮政、电力、电信、园林、交警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道路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人行地下通道、道路附属设施、停车场等。

  第五条本规定按城市容貌要求将城市道路划分为一、二、三、四4个等级。一级道路为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二级道路为城市次干道,三级道路为城市小街小巷道路,四级道路为城乡结合部支路和居民社区街巷道路。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七条城市道路应进行日常清扫、保洁、冲洗、清洗,保持整洁,不得乱扔烟头、纸屑、瓜皮果核;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任意焚烧垃圾、杂草等废弃物;不得随意抛撒冥纸、燃放鞭炮。禁止白天进行冲洗作业,道路污染应及时清除。各等级道路清扫保洁工作质量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时,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工作(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

  第九条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开挖或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施工作业应按规定报批,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实体围档,并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地出入口路面应硬化,在出入口建有洗车设施,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洁,做到净车出工地;工地渣土运输(含生活垃圾)应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严禁滴、撒、漏。建设工地的施工材料、机具及建筑垃圾等应置于围档范围之内。建筑垃圾堆放不得超过围档高度并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并应采取浇湿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污染。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档。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门店要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整洁,严禁出店经营、占道经营、店外作业、店外堆物及店外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包括各种站、亭、屋)。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行道、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从事公益、商业宣传活动。经批准的公益、商业宣传活动,应在指定位置进行,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扫、处置垃圾。活动使用的各种器材设备及广告设施不得出现污损,摆放应整齐,活动结束后应立即移走;经批准临时搭建的设施,活动结束后应立即拆除。

  第十三条人行道路面应平整、牢固、畅通。禁止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任何设施,人行道及临人行道的空坪隙地上不得堆放杂物垃圾、晾晒衣物等,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在划定区域内有序停放(摆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护坡应保持整洁,坡上无垃圾、杂物,无涂画、张贴、张挂等现象。

  第十五条桥梁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桥梁的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桥梁下的地面应进行硬化或绿化,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城市重要交通道路上的江河桥上禁止垂钓、放风筝等。

  第十六条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造型应与路面景观相协调,设置的遮阳(雨)棚应选用透光的材质,出入口之间的顶台应适当绿化。人行地下通道的设施应整洁完好,不得出现污损、积水等现象。人行地下通道内及出入口应保持秩序良好,无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留宿等现象。

  第十七条城市每个路口应设有路铭牌。路铭牌应按规定制作设置,做到清晰醒目,准确规范。路铭牌出现污损、倾斜等情况应及时清洗、维护,路名变更时应及时更换。

  第十八条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标准。城市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倾斜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城市交通设施立杆、交通护栏、隔离墩应每年进行一次刷新。

  第十九条路缘石应排列整齐,出现隆起、移位、缺失、塌陷、错台等现象,应及时修复。禁止在路缘石设置踏步。

  第二十条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应与路面平齐,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道路的排水、排污设施应保持畅通,及时清捞疏浚,雨后路面无积水。禁止将垃圾、杂物等弃置于下水道。

  第二十二条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符合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交通标志上不得设置单位指示标志。交通标志应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破旧、倾斜等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更换。交通标线及道路上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的标线应完整、清晰,因路面磨损、维修等出现不清晰和残缺时,应重新标识。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杂物等。停车场车位线应做到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场内其它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使用正常;场内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位置有序摆放。所有建筑物的附属停车场及地下停车场不得挪为它用。

  第三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指建(构)筑物包括建筑外墙面、屋顶、防护栏、阳台、外走廊、门窗、空调架、油烟排放口、遮阳(雨)棚、围墙等。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构)筑物外形应完好、整洁。保护性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临街建(构)筑物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和装修。临街建(构)筑物外部污损、残破的,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外墙面(含玻璃幕墙、玻璃门窗内侧)上严禁有碍观瞻的涂写、刻画、粘贴、吊挂等现象。建筑物外墙面进行装饰或者维修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台阶、过道、行道进行规划设计以外的搭建和改造。位于一、二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它形式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位于三、四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四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它形式的每三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屋顶的轮廓线、颜色、形态不得擅自改变,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现象,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城区内建筑物的阳台、窗户上安装的防护栏必须符合规划、消防等要求。临街建筑一、二层窗户、阳台、外走廊、护栏,按《住宅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规定,只能设置内嵌式防盗窗或隐形防盗网,三层以上一般不设置防盗窗,如确需安全防护的也只能设置不影响城市美观的隐形防盗网。内嵌式防盗窗或隐形防盗网的设置应符合消防逃生和保证安全的要求,同一栋楼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式样。一、二级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衣被等物应晾晒在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建筑物临街的门窗、门帘应经常清洗,出现脱漆、破损等现象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造的建筑物应预留有供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和供空调机冷凝水统一排水的管道,空调机冷凝水应接入统一安装的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流向建筑物的外墙面或凌空排放。空调外机临街安装时,不得占用人行道,外机下缘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并做到每单栋统一,规范美观。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表面无尘垢,顶端无垃圾和杂物。空调外机使用空调机罩的,机罩出现污损、破旧时应进行清洗或更换。

  第三十条住宅楼应设有统一的烟道供厨房油烟排放。餐饮单位、加工制作场所应安装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临街的油烟排放通道应隐蔽安装,被污染的建筑物应及时进行清洗。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临街立面不得安装遮阳(雨)棚。非临街面设置遮阳(雨)棚的应做到单栋统一,整洁美观,底部离地面高度应大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1.5米。遮阳(雨)棚应保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破烂应及时清洗和更换。

  第三十二条临街单位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与道路分界,因使用功能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尽量采用通透式围墙,高度控制在1.6米以下。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内的空地应进行景观绿化。建设和待建施工工地应设置钢性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档外档面应保持整洁有序、完好无损,不得有污迹和乱张贴、张挂、涂画,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档内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档顶部。

  第四章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指公共设施包括电力、邮政、通讯、供水设施、公交线路站、的士停靠站、人行天桥、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点)、废弃物收集箱、交通(治安)岗亭等。

  第三十四条公共设施应按规划设置,使用正常,外观完好,无污渍、破损、残缺、锈蚀,不得随意涂画、张贴、悬挂。

  第三十五条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管线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应设于地下。未设于或不能设于地下的架空线路应排列整齐有序。对不能设置于地下的配电箱、电讯接线箱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无损、干净美观。临街建筑物、门店外墙不得安装自来水龙头或将自来水引出墙外。消火栓应每年油饰一次,无锈蚀和滴、漏水现象。路灯杆、架设线路的杆柱,应保持直立,发生倾斜、断裂、倒地、废弃时应及时扶正、更换或清除。

  第三十六条报刊亭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移动设点,不得亭外经营,不得随意设置招牌、广告,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箱等应造型美观,设置合理,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公交线路站、的士停靠站点的设置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交线路站设置的候车亭、的士停靠站点牌应设置合理、体量适当、造型简洁、清洁美观。线路指示牌与站内广告牌应分开设立。线路指示牌应清晰醒目,方便阅读,无广告内容,有条件的应配有照明设施。

  第三十八条人行天桥、立体交叉桥、城市道路和铁路两用桥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天桥的护栏、扶梯、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桥下不得出现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设摊点等现象。

  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或环保型,公共厕所及周围区域应每天清扫保洁,无粪便外溢和垃圾、蝇蛆、积水、臭气等。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外部结构、造型、风格、材料、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适应。

  第四十条公共垃圾站(点)应采用符合密闭运输和倾倒条件的集装箱收集形式或其他能避免产生垃圾二次污染的形式。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站(点)外不得弃置垃圾、堆积废品,站(点)周围区域应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二次污染现象发生。公共垃圾站(点)外墙面及门窗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粉刷。

  第四十一条道路两侧和广场、休闲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废弃物收集箱。废弃物收集箱应造型美观,使用方便。废弃物收集箱应及时清理清洗,确保箱外干净,箱内无膨溢,周围无废弃物,地面无明显污迹。

  第四十二条交通(治安)岗亭应经常清洗,保持整洁,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废弃的交通(治安)岗亭应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

  第五章园林绿化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包括植物、园林建筑、小品及景观水系工程等。第四十四条公园、广场应严格按等级实施管理,养护到位,保持设施良好、清洁美观。

  第四十五条行道树、绿地管养到位,长势良好,无缺株、死树枯枝现象,无病虫害。护桩、保湿、防晒、防冻设置整齐,无破损。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防护盖板和侧石无缺损,树穴内的泥土应低于侧石3-5CM。绿篱、草坪修剪及时,整齐美观,无明显灰尘。花坛、绿带内泥土应低于侧石3-5CM,侧石整齐无缺损。因自然灾害、自然老化倾倒的树木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六条景观水体应达到设计水位,水面清洁,无污染,无漂浮杂物。

  第四十七条园林建筑和小品、座櫈、垃圾箱、游路、景观灯等完好无损,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功能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

  第四十八条摆放的时令花卉或造型植物应注重景观效果,保持整齐美观,出现凋谢、残损应及时更换。

  第四十九条园林绿化新建和提质改造项目(含城市建设项目中配套的园林绿化项目)应文明施工。

  第五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应进行围档;占用到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状和协商意见恢复。

  第六章户外广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指户外广告包括在户外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牌匾(包括店牌、招牌、路铭牌、单位指示牌)。

  第五十二条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与城市功能和形象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五十三条户外广告应整洁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无残缺,配有灯光设施的应使用正常。户外广告出现污损、残缺等情况或灯光不亮、显示不全时,应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新。户外广告的制作应使用高品质形式。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必须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五十四条不得在道路上设置过街龙门式户外广告,不得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占道式户外广告,不得在道路(包括行道)、绿地上摆放可移动式户外广告,不得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不得利用树木等植物设置户外广告。城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条幅、横幅、单体喷绘布等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五十五条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五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超过10日的应临时设置公益宣传广告。

  第五十七条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轮廓等。

  第五十八条建筑高度低于10米(含10米)的,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2;建筑高度为10米-24米(含24米)的,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3;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5;设置的户外广告牌面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牌面水平方向不得凸出建(构)筑物外墙面。

  第五十九条重要商业街区户外广告要进行整体规划,建筑物应预留统一规范的广告位置。户外广告画面平行于墙面设置的,高度不得超过依附物的墙体顶线,宽度不得大于两侧墙面,其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0.5米。不得在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和临街建筑的窗户玻璃上设置广告。户外广告画面垂直于墙面设置的,宜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低于4.5米,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1.5米。

  第六十条橱窗应经常整理和清洗,保持明亮、美观,具有良好的展示效果。橱窗内展示的物品应保持整洁、完好、雅观。

  第六十一条悬于道路空间的户外广告,其底端距离地面高度:位于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8米。竖立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不得大于4平方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垂直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0.6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平行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六十二条施工期半年以上的建设工地和外部陈旧、破烂或毁坏三个月内难以维修或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遮挡、美化的,可设置临时广告。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入城口、快速环道等空旷区域设置的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宽度不得大于18米,设置点与附近桥梁、道路、建(构)筑物等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该广告的整体高度。

  第六十四条会展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应在会址和代表集中处的附近区域按要求统一设置,会展结束后的次日应将所设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清除完毕。

  第六十五条运输工具的车身广告,不得设置在车辆的车窗玻璃及车辆的前后部、顶部。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使用布幅形式。

  第六十六条气模广告设置规范,形式新颖,外观整洁,色彩与周边的景观相协调,符合防空、防雷要求,不得出现倾倒、坠落和充气不饱满等现象。城市中心区、广场气模广告设置要严格控制。

  第六十七条张贴栏应设置在既方便浏览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地方,需要张贴、公布的信息、公告等应整齐张贴在张贴栏内。张贴栏应定期清理。

  第六十八条路铭牌、公交站亭(牌)的广告设置应符合规范、美观的要求,并以公益广告为主。

  第六十九条户外牌匾的设置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内容为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其规格、式样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七十条单位指示牌设置一般实行多个单位共用一块。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该单位主要进出道路的入口位置设置一块单位指示牌。

  第七十一条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一栋一牌和统一设置的原则规范户外牌匾,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牌匾。

  第七十二条门面户外店牌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应统一设置在门楣位置,其大小应与建筑物及相邻店牌相协调。店牌的高度不超过1.5米,宽度视门面宽度而定,但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

  第七十三条严禁在建(构)筑物的窗户玻璃上设置牌匾,严禁在一楼以下设置垂直于墙面的牌匾,二楼以上不得设置封墙面的招牌。

  第七十四条不得在牌匾上发布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

  第七章城市照明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所指城市照明包括公共照明和景观照明(包含城市道路、小街小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和不临街12层以上建筑物体照明)。

  第七十六条城市道路、小街小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等应有道路夜间照明。

  第七十七条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使用正常,出现灯光不亮或显示不全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无特殊情况,照明设施应按规定启闭。

  第七十八条新建和改造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定,并采取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十九条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要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亮灯率达97%以上,设施完好率达95%以上,确保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十条路灯杆、临时架设线路应保持直立,不得发生倾斜。如遇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造成灯杆倾倒,应及时清除修复。

  第八十一条广场、商业街、一、二级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不临街12层以上建筑、园林水景等必须亮化,设置夜间景观照明。景观照明设计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十二条景观照明应充分反映被照物体的特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采用环保型、节约型照明光源,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减少光污染。

  第八十三条景观照明的控制箱、管线安装应采用隐蔽方式,做好防盗、防火、防雷击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章公共场所

  第八十四条公共场所是指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第八十五条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无乱贴乱画、无乱搭乱建、无乱设的摊点,无垃圾、污水、痰迹等现象。

  第八十六条在公共场所设置娱乐设施、简易售货亭,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七条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八十八条城市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河港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八十九条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

  第九十条城市水域内的各类船舶、趸船、码头应容貌整洁,不得进行有碍观瞻的悬挂等行为,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第九十一条城市水域的岸坡应完好、无缺损,无裸露垃圾,无乱搭乱建。两岸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第九十二条水域范围内严禁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沿岸的污水不得直接注入水域。

  第十章城市社区

  第九十三条城市社区应保持清洁、舒适,无垃圾、杂草、粪便、屯积污水及其它废弃物等。

  第九十四条社区建(构)筑物墙面应保持洁净,无乱贴乱画、乱拉乱挂、油渍污迹。非临街建筑物外凸式防盗窗内不得堆放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

  第九十五条社区内严禁放养家禽家畜,严禁占用空隙地种植蔬菜,严禁利用绿化树、灯杆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挂、晒衣物,严禁进行规划之外的各种搭建,严禁在车道、行道、绿化地及其它公用场所乱堆、乱放。

  第九十六条社区内的摊担必须入场入室,严禁在车道、行道和公共活动场所摆摊设点。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第九十八条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2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