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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时间:2024-07-19 14:4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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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9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推荐。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推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二)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七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对已取得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市公安部门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居留许可;

(四)子女入学享受本市学生待遇,外国学生可以选择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有接受留学生资格的学校就读;

(五)参观纪念馆、博物馆等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对金税工程二期进行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52号)对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完善与拓展金税工程二期的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200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2003年10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
二、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所需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共享设备(以下简称共享设备),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生产厂家范围内选购。目前暂定以下厂家为供应商: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禾电子信息公司、杭州广翔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没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集中开票服务的地区,由税务部门为小型企业进行集中开票,所需共享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配发。
对于采纳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收取防伪税控培训费,对其收取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也应大幅度降低收费标准。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培训费,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纳税人收取专用发票开票费。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上述培训费、开票费、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可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并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各省的分公司商定社会中介机构培训费和对纳税人收取的维护费的标准。
三、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的各项具体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如下:
(一)关于完善工作
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税务端软件,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网络版防伪税控税务端软件,3月1日至4月30日进行培训,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因防伪税控发行系统和发售系统分开而需配备发售系统专用设备的工作,于3月底完成。
红字专用发票稽核软件,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完善涉嫌违规发票查处流程有关软件及监控台软件,7月份安装调试,8月1日起全国推行。
(二)关于拓展工作
发票内部管理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系统、增值税纳税评估系统、成品油零售环节增值税管理系统等4个软件,于4月1日至5月15日进行培训,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另外,根据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工作的时间进度,各地要及时将红字专用发票稽核业务需求以及新拓展软件的业务需求和接口业务需求书面移交稽查局,从而使协查系统同步做好各项工作。
(三)为保证时间进度,总局计划培训地市一级的师资,对地市级以下税务部门有关人员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负责。关于总局举行培训的时间,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企业采集增值税抵扣联电子信息税务端软件的培训工作预计在3月进行,其他软件的培训在4月份进行。
四、要认真做好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的环境准备工作。按照总局一体化要求,所有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系统均采用三层体系结构,数据统一集中到地市,数据库服务器使用金税工程现有稽核协查数据库服务器,每个省局和每个地市新增加一台pc服务器安装weblogic应用服务器软件。pc服务器硬件及相应的操作系统和应用服务器软件由总局统一采购配备,计划在今年4月份到货安装。在推行完善和拓展软件之前,各地要及时改进和完善网络以及客户端微机等系统环境条件,以满足实际运行中的需要。此部分由各地自行解决;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网上认证系统,要求各地充分利用省一级的互联网web网站,不满足要求的要尽快扩容,没有的要尽快建设,在4月底前完成。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后,将增加一些新的操作岗位,这些岗位都要配备相应的微机,由各地自行解决,按照每个子系统的推行时间和要求配备。请各地在今年预算中预留一部分资金用于金税工程二期拓展。
五、各地技术部门在继续作好以上技术支持工作的基础上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解决运行故障。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填写重大问题报告,统一报总局技术支持中心。
(二)金税工程二期统一软件的版本维护。软件的升级必须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进行,没有总局的许可,各地不得擅自升级软件,以免造成软件版本不一致,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确保网络畅通。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后,应用系统将全部上网运行,各地一定要确保网络畅通,遇到问题必须立即解决。
(四)继续做好数据处理工作。今年,新推行的应用系统比较多,数据库的管理工作将更繁重,数据库的维护、备份等任务十分重要;有关应用系统全部进行网络化运行后,系统管理员的作用将更加突出,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做好数据处理工作,确保整个系统安全运行。
六、要进一步加强协查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地要尽快解决好机构和人员问题,各省局稽查部门内部要设置专门的协查机构,配备适当数量人员,地市级局的稽查部门内部也酌情考虑成立专门的协查机构,配备适当数量的专门协查人员,并要保持协查专业岗位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七、要认真搞好廉政建设。金税工程建设,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些财、物的分配,将涉及到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服务单位的合作,将涉及到纳税人购买通用设备等问题,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认真遵守总局制定的有关廉政纪律,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廉政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管理,是指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鉴定、利用和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完整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二章 档案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档案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
(四)指导、协调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有效利用;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七)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城市交流和国际交流活动;
(八)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是地方国家档案馆,是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的中心和档案信息服务的中心,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和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二)征集与本市、本区县有关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对所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四)建立市、区、县的档案信息网络和目录中心,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
(五)向社会提供利用所保管的已公开的政务信息等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等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城市建设领域或其他专门领域、某种特殊载体形式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档案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三)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内部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六)确保本单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的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属于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归档,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各类文件材料进行归档:
(一)各项管理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整理归档;
(二)建设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归档;
(三)会计档案在本单位财务部门保管2年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归档;
(四)电子文件在形成后3个月内归档;
(五)音像、实物档案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五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本级国家机关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二)本级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本级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形成的档案;
(五)本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对下列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人员的人物档案进行收集: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士。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情况发生的一个月内告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负责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市、区、县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单位通知市或者区县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的档案进行验收。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电子档案在本单位保存满1年后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被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1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
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5年内移交;
(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区、县视察活动,外国政要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本区县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区、县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音像档案,以及反映本市、本区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5年内移交;
(三)市、区、县公开出版或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必须对管理的档案进行交接。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档案保管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在档案保管中应当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现代化技术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的必要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属于国家所有,已列入档案机构移交范围的,向有关档案馆提前移交;未列入移交范围的,可由有关档案馆代管;
(二)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三)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对残缺不齐的档案予以补充、完善,确保档案的完整。

第六章 档案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档案资料鉴定:
(一)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保管期限;
(二)对需要公开的档案进行鉴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统一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八条 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馆和档案机构组织档案管理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登记造册,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到指定地点进行,并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应当销毁的档案在销毁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出卖、赠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动时的档案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由相关单位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归属和流向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七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的需求,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公布开放档案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材料和证件,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伪造、损毁、剪裁、抽取档案资料,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机密。
第三十四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编写出版物或者其他资料的,可以提供样书或者副本供有关档案馆收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的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馆藏档案资料数据库,研究、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移交、个人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和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四)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重点建设项目或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六)借阅档案不按时归还的;
(七)从事档案整理、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活动,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剪裁、勾画、抽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档案的;
(四)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档案馆和档案机构未配置专门库房和必要设备,未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档案破损、褪色、霉变或者散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