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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22 02:1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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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盐务局


青岛市盐务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列》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盐务局管辖区域内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各市区盐政执法管辖各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案件受理。盐业违法案件由各执法机构统一受理。受理内容包括: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检验机构检验中发现的;

  (三)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 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四条 立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盐政执法机构应于案件受理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 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 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盐务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 属于盐政执法机构的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确定2 名以上的盐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并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工作一般由盐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主管领导组织调查。

  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即填写《立案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再呈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终结报告,其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并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按规定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会议确定拟处罚意见,会议人员应包括主管领导、法制负责人、案件调查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第八条 处罚审批,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应当通过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罚,必要时应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处罚听证。在对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途径和联系方式。

  (一) 责令停产、停业;

  (二) 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三) 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写出听证报告,并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条 案件审批后,应及时将案卷返回执法机构,由执法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负责送达。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按规定格式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七日内按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盐政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罚款,并在2日内及时上报本单位财务。

  第十三条 执行与结案。处罚案件的执行与结案工作由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并于每月初对上一月度及以往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清理,报局法制机构。对超过法定复议和诉讼时限仍未执行的案件,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及时将强制执行的情况报局法制机构。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执法机构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案件结束后,由承办人填写《案件结案报告》,报法制机构负责人签字审查后,呈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结案。

  第十五条 每月终结应将本月案件按规定要求整理归档。达到备案标准的,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执行文书按有关规定制作。

  第十七条 重大案件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以500元、对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本程序规定由青岛市盐务局盐政处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办发(20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的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河北泥河湾等17处自然保护区具有很高的生物多样性、物种和生境的稀有性、典型性与代表性,在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维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进一步加强对这些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力度,建立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高标准建设和保护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检查和监管,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17处)

河北省
泥河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小五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自治区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吉林省
天佛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浙江省
大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西省
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炎陵桃源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东省
象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海南省
尖峰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王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白水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西藏自治区
察隅慈巴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甘肃省
民勤连古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6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部署,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县城通达乡 (镇)、乡(镇)与乡 (镇)之间和乡(镇)与行政村(牧委会)之间的公路。
第三条 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计划、指导、管理、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交通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负责、广泛动员;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保护环境、确保质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工程技术标准,着重处治病害,完善防排水设施,提高路面等级,增强通行能力,严格制工程造价。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发改委根据国家总体要求,会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负责审批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稽查小组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省级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的筹措落实。
第六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及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技术政策;下达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审查农村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审批设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农村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建设稽查工作组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省公路局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农村公路的项目建设及建设环境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农村公路建设任务,领导、监督、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的建设;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确保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其政府主要领导为乡村公路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二)动员本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沿线群众全力支持与配合,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
(三)落实省政府的优惠政策,制定本地区有关农村公路建设的优惠政策与办法,制止和纠正乱罚款、乱收费及提不合理要求的行为;
(四)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指导、协调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工作;
(五)各县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临时用地、自采材料料场征用、划拨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涉及的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成立“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相关管理部门及涉及征迁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八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和青海省城镇发展规划,结合我省路网规划和乡镇、行政村总体规划及各地区编报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省建设规划项目;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法人已明确,地方配套资金已落实。
第十条 各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交通厅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主要有本地区农村公路现状、具体建设项目及建设规模、技术标准、主要工程量、总投资、资金来源及保障措施、优惠政策等。
第十一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州(地)、市上报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发改委按地区一揽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后的项目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独立大、中桥工程施工图设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工程建设中通乡公路项目要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施工图设计。
乡通行政村的乡村公路及村级公路硬化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直接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应具备说明书、路线纵断面图、路基设计表、路面和构造物结构图表、工程数量表)。简易设计由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控制规模组织审查。
较复杂项目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咨询)部门审查把关;建设规模大、技术复杂项目,应先进行路线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以人为本,走可持续发展道路。项目设计阶段应体现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州(地)、市、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所辖政府的安排做好涉及工程建设各项政策和制度的落实、征地拆迁与施工环境的保障以及实施全过程的组织协调等工作,确保工程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及独立大、中桥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 (交公路发[2003]206号)组织实施。
通村公路可由当地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施工,独立小桥可直接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特点,编制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控制目标和工作大纲,指导州、地、市及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质量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与责任。
各州、地、市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指导下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村按照州、地、市及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具体工程规模、特点等,聘请当地责任心强、威望高、熟悉建设程序、有一定经验的老同志监督、指导村级公路的质量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J077—95),其中通乡公路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项目较小可几个项目合并监理;通村公路及村道硬化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抽调和选聘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业主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大项目实施阶段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禁止从路基两侧就地取土修筑路基等破坏路线景观、浪费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统计月报制度。州、地、市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所承担项目的工程进度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优惠政策和投劳折算金额等统计资料报省公路局,省公路局汇总后,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过程中如出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完工后,要按照《青海省{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县乡公路一般由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局组织竣工验收,乡村公路由州(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按规定费率计取。
第二十三条 凡列入省级建设规划的通乡公路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勘察设计费按取费标准低限计取。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项目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划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财经制度,提高使用效益。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作为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依据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合理使用资金,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改委对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稽查,对稽查中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地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付资金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对建设环境差、影响工程项目正常建设的地区,由项目实施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该地区的项目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止拨付资金和项目安排的处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众自筹、企业厂矿出资修建公路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