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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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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长治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申报。凡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并对申报内容负责。
第三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是指劳动者职业活动中可能在作业场所接触到的粉尘、化学性毒物、物理因素、生物因素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有害因素。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见附件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应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及有关材料,申报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或材料;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其浓度或强度;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第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采取文本申报和电子数据申报结合、逐级上报的方式。《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
用人单位可通过网络版或单机版申报软件进行申报,同时要用A4纸打印文本申报表盖章上报,并确保申报数据的统一。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长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申报,并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申报的宣传、培训、统计、建档和上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予公司及所属单位,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两份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一份由县(市、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其他用人单位在电子数据申报的同时,要将文本申报表报送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用人单位在上报后如发现填写有误,应向原申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填写电子数据和申报表后,依程序重新申报。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的用人单位,应重新填写电子数据和文本申报表,依程序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内容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的数量、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防护水平和管理状况等,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在每年年底前汇总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九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后5日之内,出具《作业场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的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生产经营活动终止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长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全市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情况的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对县(市、区)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组织对县(市、区)申报工作的考核。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申报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职业病危害申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和管理工作突出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序以表彰。
对于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要求申报,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安全生产方面的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职业病危害申报中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依法办理涉及职业病危害申报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
  附件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
  主题词:职业病  申报  管理  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月24日印发
  附件1: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表》填报说明
  填报的检测数据采用国家标准采样和分析方法。
  申报登记号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写。
  一、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
  [企业注册类型]参照下表1给出的10种企业注册类型代码填写。

表1 企业注册类型代码表

代码
企业注册类型
代码
企业注册类型

110
国有企业
160
股份有限公司

120
集体企业
170
私营企业

130
股份合作企业
190
其他企业

140
联营企业
200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150
有限责任公司
300
外商投资企业



  [行业分类]按GB/T4754—2002《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填报,注意与行业小类所填列的内容相对应。
  [填报类别]申报单位是第一次申报还是变更申报,请在相应处划√。
  [变更原因]用于变更申报登记用,参照下表2中所列的变更原因,填写相应的代码。

表2 变更原因代码表

代码
申报变更原因

1
采用的技术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2
采用的工艺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3
采用的原料、辅料等材料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改变

4
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5
用人单位名称改变

6
法定代表人改变

7
年度申报数据改变

8
其它原因(此栏请具体说明)



  二、生产基本情况
  [主要生产工艺流程]用方框标明工艺、装置和设施的名称;用线条标明生产工艺流程;文字注明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名称及产生或存在的环节,可加附页说明。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汇总表
  [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按照下表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中相应代码填报,不包括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表》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真接写明名称,化学毒物同时注明化学式,如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12个可加页续填。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不适用市政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城市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机构行使。
交通主管部门贷款、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收费权的公路及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
(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路政巡查车须装有交通行政执法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国道、省道和县道经营使用权变动;
(二)在国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三)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上的;
(四)跨越区、县(市)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项中国道经营使用权变动,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转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道和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区、县(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
(一)在省道及县道设置立交、平交道口,以及在省道或县道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杆线、电缆;
(二)砍伐国道、省道和县道行道树在20株以下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超限运输。
前款第(一)、(二)项需报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路产保护
第十四条 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并缴纳占用费和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二)从事集市贸易、物资交流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砂、取土、采石、开矿;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弃土、物料;
(五)种植作物、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堆物作业;
(六)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七)损坏、擅自移动和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泄漏、抛散物品污染公路;
(九)车载物品不当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
(十)其他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车辆通过公路施工、养护路段,应当遵守现场设置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
公路改建应当保证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压缩或者扩宽河床;
(二)取土、采石、爆破、烧荒、刷坡、伐木;
(三)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停泊非车辆渡运船只、排筏;
(四)设置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五)其他危及和妨碍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安全。
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通行证。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
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损坏公路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
第二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
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三米,与电信线距离不足二米,电力、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过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由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置。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国道、省道或二级以上的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净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战备渡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渡口泊位、引道的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车辆通过收费站,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上下乘客;
(五)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拒绝或者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缴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又拒不执行公路路政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排除。
对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或者不能现场处理的可采取暂扣车辆或者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路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
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录
公路: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具有全县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高速公路: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与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1998年3月28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八年二月五日



晋中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晋中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规范、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晋中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和《晋中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服务的场所,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配套服务事项。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公开、便民”的宗旨,实行分工负责。入驻市政务大厅的各单位窗口按照“统一受理、集中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服务机制,为投资者、企业、市民集中办理各种审批事项和服务事项。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六个公开”、“五件管理”、“五制办理”和联合审批、限时办结、首办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批,与各县(区、市)政务大厅建立网上联动审批和网上实时监控。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审批跟踪监察制度,认真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热情服务,行为规范,文明用语,依法行政,忠于职守。
第二章 项目管理和审批
第八条 市政府决定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其他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 、承办相关审批项目。
第九条 进驻市政务大厅的单位必须以书面方式向窗口工作人员授予形式要件的审批权,实质要件的审核权,符合规定的收费权,核准证照、文书的发放权,以及出具各种法律文书凭证和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权力等。
第十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的事项,应当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法律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项目,应当实行“五件办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要设置导办台,对前来办事的相对人发放统一的编号,各窗口必须根据审批系统显示的编号顺序受理审批和服务事项,当日未受理的事项,应当向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申请人申报的事项后,根据项目内容,按照以下五种方式办理: 
(一)直接办理制 
申请人的申报材料齐全,且仅作形式要件审批的事项,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明确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并在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
(二)承诺办理制 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法定需专家论证、集体决策、现场勘察、考试、考核、检测、检疫、检验、公开招标(拍卖),涉及第三方利害关系需听证的事项,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的工作时限,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齐全,应当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明确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工作时限从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 窗口工作人员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应立即按事项的审批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 
(三)联合办理制 
凡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审批事项,属联合审批事项。牵头单位按《联合审批办法》确定,对牵头单位有争议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确定。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单位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单位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牵头单位首席代表根据联办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审批单位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采取“牵头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期办结”的方式办理,发出《联合审批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合审批的各有关单位签署审批意见,待各项前置审批程序完成后,由牵头单位审批办结;凡涉及审批单位较多、程序复杂的事项,通过联审会议的方式办理,由牵头单位首席代表向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提出,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向相关单位发出《联合审批会议通知书》,通知相关单位做好准备,在约定的时间召开会议进行联合审批。
联审会前需要进行现场勘察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联合进行,力求一次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
经会签和联审会议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单位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证照;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事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理由。
联审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召集和主持,牵头单位首席代表或主管审批的负责人配合,各相关单位主管审批事项的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
联审会议由牵头单位起草会议纪要,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任签发,分送各相关单位备案。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会议纪要的决定。 
(四)呈报办理制 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报材料时,当场认定其申报材料齐全,属上报事项的,出具《上报件通知书》,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办结的时限,正式受理该事项;认定申请人申报材料不齐全时,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待申请人补正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 
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单位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单位审批,并责成专人积极做好与上级单位的联系沟通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报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备案。 
(五)明确答复制 
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
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书》,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 
第十四条 市政务大厅采用联机打证系统,各窗口的打证机均与网络管理系统联网,出具的各种证照、批准文件均有一不可替代的编码,确保市政府决定集中审批或服务的事项在市政务大厅出件。
第十五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申请人可在承诺时限内,持所办事的通知书,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受理窗口明确答复或到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投诉。
第十六条 各窗口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运行,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均应当在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系统记录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纪审批。
第十八条 窗口单位实行分管领导带班制(必须是单位副职以上领导),分管领导到大厅窗口现场办公每周不得少于两次,每次不少于半个工作日。
第三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
第十九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单位应当向窗口派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是单位窗口负责人,由本单位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单位行使行政审批权,接受本单位和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具有正科以上职务,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
第二十条 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
(一)代表本单位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单位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窗口行政审批事务和本单位领导负责; 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即办件,协调办理本单位承诺件、上报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
(三)参加联审会议,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 
(四)负责本单位与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做好本单位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
(五)负责本单位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六)按授权书的内容承办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进驻单位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统一刻制,各单位市政务大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必须经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确认,并核准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作各种法律文书凭证,项目审批流程环节交接通知书,出具缴费通知书,出具批文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各种证照加盖法定的公章。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进驻市政务大厅办理申请事项的各项收费,全部由进驻市政务大厅的代收银行负责统一收取,按规定存入市财政局为窗口单位设立的专户管理,并将收费情况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传送到市财政局和收费单位。
第二十五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缴费通知书交由行政审批相对人到银行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见到银行加盖的收讫专用章后,出具正式票据,办理下一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事项必须在市政务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六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总体要求由各成员单位选派,所选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审批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
第二十八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单位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单位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组织。 
第二十九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有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同意可延长或缩短。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有权建议单位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
第三十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工作人员不再参加本单位的年度考核。对单位窗口考核,根据工作质量、规范服务、工作纪律、服务对象评议、廉洁自律等对窗口单位进行综合评分,考评结果纳入本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窗口工作人员考核, 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进行,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对不称职(不合格)者,退回原单位
第七章 网络管理 
第三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为三网两系统。三网即内网、外网和专网。内网,即市政务大厅审批网,市政务大厅和各县(区、市)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并接受各县(区、市)政务大厅的上报件;外网,即国际互联网,设立网址,重大项目、投资政策等均在外网公布,便于社会查询;专网,即单位审批网,逐步实行网上办公。两系统即审批系统和监察系统。审批系统要逐步实现办件同步显示,业务数据统计自动生成,审批信息共享,网上申报和审批等。监察系统要逐步实现对审批流程和审批工作人员的实时监控。 
第三十二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市政务大厅审批网内计算机连接国际互联网。
第八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三条 市监察局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专门受理行政审批投诉,监督、检查行政审批与服务工作。 
第三十四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及省、市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①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②诫勉谈话;③通报批评或公开道歉;④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建议免职;⑤给予行政处分;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未按规定入驻市政务大厅实施行政许可项目集中办理,未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的;
(二)未依法公示应当公示材料的,或未落实AB角无缺位工作制的;
(三)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而拒绝受理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发给书面凭证的;
(四)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五)对涉及多个单位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或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证件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中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未做到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继续实施或变相实施已依法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二)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十三)在实施许可中违规要求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违反规定对被许可人进行重复检查的;
(十四)违反集中收费制度多头收费,或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指定中介机构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申请人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二)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生事,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进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监察局派驻市政务大厅的监察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对投诉件要及时处理,并向投诉和举报人进行答复和反馈。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各县 (区、市)政务大厅可比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此前出台的有关市政务大厅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