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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16:0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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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1981年1月6日,国务院

一九八0年以来,有些省、自治区,在所辖的某些自然条件艰苦、物价偏高的民族自治地区,建立了生活补贴制度;也有一些省、自治区提出要建立类似的补贴制度的意见.鉴于调整时期国家财政困难较大,过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为此要求,凡是一九八0年以来新建立了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省、自治区,请将新建的津贴(补贴)办法,包括津贴标准、执行范围和人数、增加工资数额等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今后各地区需要建立类似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批准.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4]117号

  现将《“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继续实施“985工程”建设项目的意见》(教重[2004]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用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共建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共建资金以及项目学校自筹资金,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项目学校“985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项目管理,绩效考评。

  第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统一管理、集中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学校及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管理。

  第六条 凡使用“985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精心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985工程”建设目标、任务以及项目学校在优势领域的数量和水平,按照因素法确定并下达项目学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

  第八条 项目学校根据“985工程”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结合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校园建设规划、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控制数、其他渠道建设资金等情况,编制“985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建设项目论证报告,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立项。

  第九条 项目学校根据教育部、财政部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财预〔2004〕84号)要求,在每年10月份前编制下一年度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委托中介机构对学校项目预算进行评审并参照评审意见,审批下达年度项目预算。

  第十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项目预算须纳入学校总体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第十一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 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项目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包括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项目管理费等。

  (一)人员经费指在“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中,用于引进、聘任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学术带头人、优秀学术骨干和大学高级管理人才所发生的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要有利于创新和促进项目学校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有利于建立以竞争、流动为核心的人才激励机制、人才评价机制和与之相适应的分配机制。

  (二)业务费指为完成“985工程”建设任务而必须开支的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等专项业务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指为建设“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购置必要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等发生的支出。

  (四)维修费指用于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相关的教学、科研仪器和实验设备、教学科研用房和附属设施的修理、维护以及提供条件支撑的教学科研基础设施改造所发生的支出。

  涉及基本建设支出的项目,经批准后,参照基建财务规定和要求进行核算与管理。

  (五)项目管理费指“985工程”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中所必须开支的经费,主要包括:“985工程”办公室统一组织的项目审核、评估、论证验收及专家工作会议所需的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劳务费,办公用品购置费、印刷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费,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招待费、出国费等。

  项目管理费由“985工程”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985工程”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十三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项目学校提出建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招投标、集中采购等规范程序后方可列支。

  第十五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985工程”科技创新平台、“985工程”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和队伍建设之外的人员经费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985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应将“985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时须对“985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益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第十八条 项目学校应确保“985工程”项目预算的执行进度,年末结存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按规定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985工程”专项资金实行定期检查制度。财政部、教育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985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985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资产毁损、效益低下的,将暂停其后续拨款。项目学校限期整改后并经核查确已纠正的,可恢复或适当调整拨款,否则将取消项目并终止拨款,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员,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学校应建立健全“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对审批确定的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项目学校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98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以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预算文本确定的绩效目标为考核依据,对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估。结合绩效考评结果,对“985工程”成效突出的项目学校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项目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