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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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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4年2月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场所或殡葬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农业、林业、规划与国土、卫生、外事侨务、工商、建设、环境保护、宣传、宗教、财政、人事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殡葬行为,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遗体由人员死亡地殡葬服务单位接运。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市外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市外的,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事承办人应在人员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二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对病故的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涉及医疗事故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本市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四十八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就地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七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应当实行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四条 寺庙焚化对象限于在本市死亡的佛教僧尼。焚化时应当遵守环保、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严禁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严禁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第十五条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应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六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本市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撒散、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植树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建设公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其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登报或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墓主逾期未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殡葬服务单位起葬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墓穴或骨灰存放的一个使用周期为二十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市、县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或者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水库、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及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限期迁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或林业、水利等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本条例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罚款,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3年2月28日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济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三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有关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以下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一)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原则,通过不同的承包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除国家规定的仍采取国家独资形式的少数企业外,大中型和重点国有企业,按照国家《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可改造成股份制企业;小型国有企业,可以改为股份合作企业;新建或扩建企 业可组建成股份制企业;企业集团可通过参股控股,强化联结纽带;
(三)税利分流。对试点企业实行统一所得税率,暂不实行税后分利,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允许小型企业出租给企业、集体或个人经营;
(五)实行“一厂多制”。允许全民企业兴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合资或合作企业;
(六)国家规定或认可的其它资产经营形式。
第五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除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于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 ,应在15日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 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地、州、市、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执行指令性计划时,对没有市场和物资供应、能源运输没有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和劳务定价权。 除少数重要产品和法律规定的劳务定价由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外,其它产品和劳务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七条 落实企业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和指令性计划产品外,其余产品企业有权自主销售。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或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企业有权要求与需方或者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签订合同,需方或收购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的违约责任。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有权自主销售。企业按合同已生产的产品,需方或收购单位未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
第八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除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外,企业生产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自主签定订货合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指定的指令性计划之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九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可以通过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批准,可以兴办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或在境外办厂、设立贸易机构和非贸易机构。
实行联营出口的企业有权要求公开其出口产品的换汇成本和价格,也有责任向外贸企业公开其生产成本。按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要及时全部返还给企业。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其出口部分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有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企业,对外承揽工程或劳务输出的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出境人员和名额,并进行资格审查,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企业领导人员出国,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人员出国(出境)由厂长(经理)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在收到企业符合要求的报告材料后,应在 10 日内办完有关于续。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均可通过省内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采取委托代理、联营、挂牌经营等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筹措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自主向省内外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指导下,以企业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由企业自主立项,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按有关规定,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计委、经委批准;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国外贷款的,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企业提出的基建、技改项目,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并在 20 日之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限期给予补办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会同主要投资者组织验收。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同级财税部门审查核实,税务部门以当年所得税率作为计算依据,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巳交纳所得税的 40% 税款。此项退税,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可免交“两金”。
企业视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具体比例参照省人民政府黔府发 (1991)36 号文件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国有工业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免交“两金”。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同级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也可以抵押和有偿转让。对企业一般固定资产,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一般固定资产和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等生产性投入。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联营、兼并或组建企业集团。也可以出资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通过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有权在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的富余人员,以企业内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就业为辅。可以提前退休,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在省内城镇人口中招工,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企业因特殊工种、特殊岗位的需要,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直接从农村人口中招工。
企业可自行招工或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在全省范围内固定工的调动,同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企业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其待业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地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按照管人与管事、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根据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决定。
企业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考核任免或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上一级领导机关任免,必要时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招标聘任或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任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对其他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聘用的期限,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的界限,从优秀工人中选拔聘用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企业对急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不受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省内外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国外招聘。对招聘人员的手续,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 10 日内 按照有关规定办妥有关于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并限期给予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不同企业可采用不同的劳动工资调控方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其工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长期经营性亏损又严重缺乏自我激励、自我约束机制的企业,仍由国家计划指标控制工资总额;自我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决定,由同级劳动部门考核其 增资幅度。
企业应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工资形式和档次。企业调资、职工晋级升薪、降级减薪,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及职工个人表现自主决定,不再参与国家机关统一调资。
企业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以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在本企业内执行的专业技术职称并明确相应待遇。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实际产生的效益计提报酬;对贡献突出的,企业有权给予重奖。对供销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含企业内分支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对已经按部门和单位要求设置的机构的保留或撤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各种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及摊派给企业的费用。各地、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的规定执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设新的收费、罚款以及集资等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摊派和变相摊派行为,企业可以向监察、审计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向法院起诉。对因摊派不成而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要严肃追究责任。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债权享有权益,对债务履行义务;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健全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每年必须从工资总额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 10% 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欠。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实物发放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都必须纳入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及厂级领导晋升工资和奖励,必须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弄虚作假,乱提工资、乱发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须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追究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从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企业应自觉接受审计、财务会计及其它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财政上交任务或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同级政府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厂长或厂级领导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当年实际平均收入的 1-4 倍,具体办法由同级劳动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亏损企业新任厂长及厂级领导,在规定期限内减亏或扭亏增盈的,按批准的奖励办法兑现奖励。
各级财政部门要从企业上缴的超收分成和减少的亏损补贴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厂长奖励基金,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厂长及厂级领导干部。
企业经营性亏损一年的,应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核减工资总额,不得发放奖金,并根据企业岗位责任,降低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以上因经营管理不善继续亏损的企业,其厂长须就地免职,并 3 年内不得调出。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扭亏限期内不能奏效的,必须调整企业领导班子。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影响效益或发生亏损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它方式的补偿。
有突出贡献、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好、受职工拥护的厂长,可以不受任职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账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
企业应根据国家财政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账,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求,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出售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对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一)转产。除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决定转产;
(二)停产整顿。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时,可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小型企业一般不超过半年,大中型企业不超过一年;
(三)合并。政府可以决定和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主管部门或企业提出的合并方案,应征求合并各方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合并,资产可无偿划转,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四)兼并。同级政府可按产业政策引导企业进行兼并。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也可以被其他企业兼并,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债务由兼并方承担的,兼并方可与债权方协商,订立分期归还或减免债务的协议,财税部门可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独立法人。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的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企业严重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又无法实行兼并、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必须终止时,可以解散。企业的解散,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省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地、州、市、县属企业,由同级政府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出售。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小型国有企业,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出售产权。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核准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二十四条 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
政府转变职能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同步进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确定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审查考核;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二)确定企业财产收益分配方式。由财政、固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出售,批准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理;
(四)抓好企业领导班子的建设,对厂长任职资格、工作实绩的审查、考核,由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厂长的培训教育由各级经委负责;
(五)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占,协助企业解决困难,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
(六)为了保证在全省范围内政策协调一致,并避免矛盾产生,除国务院下发的文件外,国务院各部、委下发的文件,如与省政府文件规定不一致,收文部门应先请示省政府后再转发实施。对各部、委已经下发而又需要统一协调的文件,报省政府协调。
第二十六条 加强省级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发展预测,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变化,提高信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为企业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信贷、财税、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行为;
(四)制定财务、会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除继续大力发展商品市场外,还必须抓好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交易等市场的建设和培育,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健全市场法规 ,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机制,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缴纳部分,按全省统一的规定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执行省统一规定的标准,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补充养老保险费,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免征工资调节税。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主要有:破产企业的职工、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企业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需要学习专业技能的待业职工,劳动部门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和其他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按行业或企业工伤风险程度、伤亡事故及职业病发病过程中的费用,实行差别费率;医疗保险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制度;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并予调剂使用;
(四)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由劳动部门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要在加快能源、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快发展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健全城镇社会化服务体系。
各地、州、市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维护企业合法经营权。
政府部门要精兵简政,压缩机构,减少冗员。采取“撤、并、转、分、改”办法,撤销、合并一些重复设置的企业管理部门,实行“小机关、大服务”。政府部门和全社会都有责任和义务自觉维护企业的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并为企业解决困难搞好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一)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自有资金和现有设施,组织富余人员兴办和开发第三产业经济实体,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经税务部门审批可享受一年免征营业税、二年免征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二)扶持开办的第三产业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展方向;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对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实行有偿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则。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要创造条件与原企业分离,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
(三)鼓励企业富余人员,经所在企业同意,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合伙兴办第三产业。企业因安置富余人员到第三产业而减员的,其工资总额不变;全民职工到企业所办的第三产业单位工作,保留其全民职工身份,并继续享受全民企业劳动保险、退休等待遇;
(四)可运用企业兼并等方式,将亏损的工业企业转为第三产业;
(五)打破部门、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鼓励工商、工贸结合,发展第三产业企业集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或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五)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的;无故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七)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行使企业内部人事任免权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一)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或管理不善,使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提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制定的政府规章及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全省地方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文件或实施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城镇蔬菜基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基地及新菜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镇蔬菜基地(以下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基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规划、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与使用。

(四)负责菜地监察、查处违反菜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国土、城建、规划、环境、粮食、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建规划和国土部门密切配合,明确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蔬菜基地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已明确的重点菜地均属重点保护区,其它蔬菜基地为一般保护区。

第五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征用蔬菜基地的,在规划选址时应征求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向当地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地。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六条 征用市城区范围内菜地的,应当向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其它县(市)范围内城镇菜地的,应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缴纳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基金标准:凡征用市城区范围内(含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开发区、武陵镇)一般保护区蔬菜基地的,每亩缴纳1.5万元;征用津市市蔬菜基地的,每亩缴纳1万元;征用其它区、县建制镇蔬菜基地的,每亩缴纳0.5万元;征用重点保护区蔬菜基地的,应在执行上述标准后,加收50%。

第七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菜地的,用地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规定补足面积;未补足部分应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征用菜地面积计算应包括:菜地及其沟渠、路及附属设施占地。

第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

第十条 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减、免缴。

第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十三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于每月终了后3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表。财政部门应当将资金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10日前编制下年度基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金收入进度及使用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使用单位应编制上年度基金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及其使用计划的编制工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和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郊未纳入蔬菜基地管理的菜地和水芹菜、藕、芋头、茭白等水生菜地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