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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5:0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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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强化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缴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法律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纳税。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宾馆、商务公寓、旅社、招待所等将其客房、写字间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或平面车库)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地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附属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管理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条件;

(九)双方权利和义务;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对其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进行公证;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转租房屋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租赁起止时间等情况。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的合法有效凭证。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层商业房屋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产权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的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出租人应当重新办理一一《房屋租赁登记备额明》

第十六条 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和使用;发现承租人有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出租民应当对房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问出租人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外来人口应及时办理《暂住证入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或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或刊载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积极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一、地税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一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方面工作。

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应首先查验当事人是否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初发现应当办理而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并每月将信息反馈给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们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依法缴纳房屋租赁各项税款。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税采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出租人核算健全并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纳税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如发现有明显规避纳税义务的,地税部门可根据《辽源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代征。代征部门要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并接受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入对完税的出租人开据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持有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房屋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所得税。按其所得额全额计征。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税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房屋租赁税收额度,按照规定比例向地税部门拨付代征手续费,并由地税部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定期支付。

第二十六条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年租金。

第五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人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辽源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税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工商、地税、公安、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具体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目起施行


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建立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

财教[2011]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支持全面做好人口工作,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进一步完善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简称两项制度),强化政策导向作用,经国务院同意,建立两项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两项制度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重要意义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实施两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两项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深受广大群众欢迎,有效缓解了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生活困难的现状,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了传统生育观念的转变,切实稳定了低生育水平。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项惠民政策不断出台,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两项制度出现了奖励和扶助标准偏低、奖励扶助金的实际购买力下降、政策效果弱化等问题,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奖励和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两项制度长期稳定运行,有效保障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享受改革发展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动态调整机制的主要内容

  按照科学性、适应性、均衡性、导向性原则,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依据。以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增长幅度作为调整依据(该指标为年度指标,由国家统计局在次年公布)。

  (二)调整条件。当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累计增长幅度达到或超过30%时启动调整机制,首次调整自2008年算起。为做好与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有效衔接,调整后标准顺延至国家公布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据后的次年开始执行。

  (三)调整幅度。以两个调整周期之间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累计增长幅度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后的奖励扶助标准=现标准×(1+累计增长幅度)

  调整后的特别扶助标准=现标准×(1+累计增长幅度)

  (四)经费来源。所需经费按照两项制度现行规定,由中央、地方财政分别纳入年度预算安排落实。

  三、动态调整机制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财政、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财政部、人口计生委的要求和部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共同协调配合做好动态调整机制各项工作。

  (二)落实工作责任。人口计生委负责收集整理相关数据,监测数据变化情况,及时提出调整建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调整方案、共同组织实施。

  (三)确保资金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坚持“四权分离”的制度运行机制,做好资金发放工作,确保资金安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将适时对专项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计划,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每年年初编制的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予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项目审计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之前或停、缓项目复工建设之前(以下简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总概算、年度建设资金计划等文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受理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经审计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对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建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在建项目审计
第十四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国家建设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阶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在建项目,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六)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七)应交税费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接到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应当及时安排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当对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有关建设资金、不予批复项目决算、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