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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时间:2024-07-24 13:1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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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2004年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森林病虫害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农业、工商、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

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经审批及时清除病虫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木,并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里鼠兔等。

第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报发布制度。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针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制定应急除治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三章 除治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森林病虫害除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森林病虫害,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锁,及时扑灭。

第十六条 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除治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七条 对发生严重病虫情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第十八条 对发生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九条 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森林病虫害,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重点工程治理、集中连片除治。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除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经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需要伐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批,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根据疫情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5%、2.5%。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其中育林基金中用于防治的费用不低于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6%。

第四章 检疫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时发布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林业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疫情。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疫情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从县域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取得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县域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到森林病虫害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芷江侗族自治县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普及义务教育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规划,并采取特殊措施保证边远山区乡(镇)按照规划的目标和要求普及义务教育。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家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社会各界都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义务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依照国家规定筹措办学经费,并督促检查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筹措办学经费,维护学校财产权益,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动员家长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拨给自治县的义务教育专项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其他各项补助费中用于教育事业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五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和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以下简称在职教师)的工资、退(离)休金和国家规定的教师津贴、补贴,应当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资中的集体支付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六条 对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在职教师按照有关规定按月发给生活补贴。对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的边远山区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在职教师上浮一级工资。
评定教师职务时,应当适当增加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职务的职数。
对在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二十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教育工作者,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县劳动、人事部门在招工、录干时可以优选安排。
第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补贴。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城镇学校的在职教师到农村及边远山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任教。城镇学校的在职教师到农村及边远山区的学校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享受当地教师的同等待遇。
自治县以外的教师来自治县农村初级中学任教的,其子女在本县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任教满五年的,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一年基本工资额的补助费。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奖励基金,用于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的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对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教师培训计划。对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相应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使其取得教师资格;逾期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属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当调离教学岗位,属国家补
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的杂费减免和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寄宿学生的生活费补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寄宿制学校和其他学校,对边远山区修建校舍予以补助。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基本建设征收各种规费属本县征收的部分减收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政府除财政拨款外,可以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教育专项经费。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可以进行教育集资。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创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逐步推广运用先进的教学成果和现代化教学手段,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应当开设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和劳动技艺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作为对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4月4日

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人员申报户口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推动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共同利用和发挥厦门特区的对外“窗口”作用。各省、市、自治区及所属省辖市(地区)一级政府,原则上可在厦门市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县一级及县级以下单位原则上不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

二、各地政府驻厦办事人员可由各地派来,也可在厦门聘请或招收解决。
三、各地政府驻厦办事处可申请若干常住户口的指标。省一级政府驻厦办申报4-7户;地、市政府驻厦办申报2-5户,县一级政府已设立驻厦办事处机构的申报1-2户,余只申报临时户口。
四、申报常住户口的手续由各省、市(地区)政府驻厦办确定名单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核转市公安局批准。
五、中央各部所属局以上行政单位驻厦办事处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六、申报常住户口的原则:
1、申报常住户口的对象主要是办事处领导干部和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干。
2、凡申报常住户口的应具备自有居住条件。
3、各地政府驻厦办任用或聘请外地的离、退休干部职工不能申报进厦常住户口。
4、驻厦办事处非专职人员不列入办事处人员申报常住户口。
5、驻厦办所属经济实体的干部不列入办事处人员申报常住户口。
6、各地政府驻厦办申报进厦常住户口的总户数,包括其后办事处的干部离、退休等人员更动情况在内,人员进出不能超过上述第三条核定的申报总户数限额。
7、凡经批准进厦常住户口者,其家属随迁问题按市人民政府厦府(84)1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七、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