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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4: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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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吉劳社医字[2002]24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20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在松原市城区内,具有松原市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男年龄在18周岁至50周岁、女年龄在18周岁至4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生理、智能缺陷,无精神障碍,非身体残疾的如下人员:

  (一)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下岗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四)在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和人才交流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人员;

  (五)已在原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退职手续,但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而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职人员;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直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缴费档案,将其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范围。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2%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经市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首年,缴费满9个月后,才能享受《通知》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

  今后每年新产生的个体劳动者,25周岁以前须到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并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25周岁以后要求参保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开具有关证明,以确认其25岁以前没有参保的合理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参保。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2002]38号)规定,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领取失业证的次月底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通知》规定的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


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严格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包括:海河、北运河、南运河、大清河、永定河、子牙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洪泥河和北大港水库、团泊洼水库、于桥水库等饮用水源。
第三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各河、库以及其它调用的饮用水源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地面水水质标准。
第五条 输送饮用水源需使用其它河道时,该河道应无污染或排除污染。
其它水源不得与饮用水源窜流。
第六条 海河及自来水公司使用的输水河道两岸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要有计划地加以改善或拆除。
第七条 不得向海河水系水体排放废水、废渣及其它废弃物;排放生产冷却水的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的水质。
第八条 排水系统要坚持实行清污分流。
饮用水源河道沿岸的雨污混流排水口,非汛期要封闭;汛期的启闭,由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雨情、水势掌握。
第九条 加强防潮闸、轮船闸、渔船闸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枯水季节,轮船闸、渔船闸应在海水与河水持平时过船,必要时限制过船时间与次数;并要积极采取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农田灌溉回归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河道;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十一条 不准在海河水系水域洗涤污物;禁止在河堤倾废排污、堆放有毒有害物质、饲养牲畜家禽;严禁捕鱼时投放毒品或其它麻醉品。
第十二条 所有船舶一律不准向海河水系水体倾废排污。倾废、排污或冲洗船舱,均须到指定地点进行。船舶都应有防止污染水域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生产或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有防渗漏的设施。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天津市境内海河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主管部门。
河道、水库等水源的管理与监测,按隶属关系由水利部门负责;自来水公司所属输水河道,由自来水公司负责;市政排水口门、泵站,由市政排管部门负责;其它闸、坝、口门各由其所属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对海河水系水源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一的,应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对单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元。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应给予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以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七条 罚款的批准权限: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此项罚款纳入环境保护专项基金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1977年2月17日颁布的《海河水系水源保护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1年3月4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的通知

农办渔【2011】29号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渔业工作会议精神,规范渔船管理和维护正常生产秩序,保障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和双边渔业协定顺利实施,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护渔2011”海洋渔业执法行动(下称“护渔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方式

  护渔行动由我部统一领导,各海区渔政局、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我部成立护渔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督促、指导各地开展行动,协调解决行动中的重大问题,并组织开展督察活动。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成立护渔行动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执法行动的开展。

  二、主要任务

  护渔行动以规范渔船管理、维护正常作业秩序、稳定安全生产形势为目标,以继续整治44.1千瓦(60马力)以上渔船标识和打击海上暴力抗法为重点。各海区渔政局、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尽快部署开展今年的护渔工作,继续贯彻落实《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渔船标识集中检查的通知》(农办渔[2010]114号)各项要求。在确保完成以上两项重点工作的前提下,可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其他重点行动。

  三、处置原则

  (一)坚决查处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严格执行《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和《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对海上发现的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各地不得采取现场罚款放行措施,要第一时间报告本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指定办案机构,严格按《渔业行政执法协作办案工作制度》异地扣港处理,办案机构结案后及时报海区渔政局和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二)严格按照《渔业法》、《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渔业船舶船名规定》等法律法规,查处渔船标识不规范行为。加强港口和海上执法检查。对随意涂改渔船标识、不标识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要严格依法依规查处。对未经整改即离港的,及时通报海上执法人员重点监控和查处。

  (三)严厉打击海上暴力抗法现象。各省(区、市)渔政部门要加强与公安边防部门的沟通合作,研究制定应对海上暴力抗法行为的工作预案。对海上治安案件或有暴力抗法行为的,按照海查陆处的原则处理,认真做好取证工作,及时移交并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处理。

  (四)充分利用渔业油价补贴政策,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严格执行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违规渔船“黑名单”制度和公示制度,结案后第一时间将案件信息录入渔政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整合力量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始终对护渔行动高度重视抓落实,切实提高执行力,坚持不懈一抓到底,统一部署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等相关部门执法力量,确保各部门对港口、海上和渔船修造厂的检查既有所侧重,又适时共同参与港口、海上检查。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负责人要直接抓,确保将领导责任、管理责任、监督责任落到实处。

  (二)细化方案,明确进度

  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详细的护渔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主要任务、主要目标、组织方式、重点执法港口和海域、最低执法次数、登临检查渔船数量、对“套牌”渔船、“三无”船舶、海上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查处手段以及督察安排等内容。细化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和时间安排,做到有重点活动、有检查指导、有责任追究,确保顺利完成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各海区渔政局要充分利用渔政执法检查与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对本海区信息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三)创新方法,营造氛围

  各地要创新宣传教育方式,大力宣传护渔行动相关法律法规,争取得到广大渔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针对渔船标识技术难以满足渔船动态监管需求的现状,积极引导渔民安装应用无线射频技术的电子标识牌,提升渔船标识科技水平,逐步实现渔船标识与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下大力气整治套牌渔船和“三无”船舶问题,从重打击暴力抗法渔船,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四)强化督察,总结提高

  护渔行动开展情况将作为2011年“平安渔业示范县”和“渔业文明执法窗口单位”创建活动的重要考核内容。护渔行动期间,我部将抽调各海区渔政局和沿海有关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检查组,采用交叉检查等方式,对沿海重点地区开展护渔行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方案另发)。各海区渔政局要根据护渔行动重点,择机组织督察组对辖区内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督察组应及时将督察报告和《“护渔2011”执法行动汇总表》(附件2)、《“护渔2011”执法行动督察情况表》(附件3)报我部渔政指挥中心。

  请各海区渔政局将本海区护渔行动实施方案于2011年3月底前报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备案,沿海各省(区、市)实施方案报所在海区渔政局备案。沿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11月10日前将护渔行动总结材料报所在海区渔政局,各海区渔政局于11月20日前将本海区护渔行动书面总结材料报我部渔业局、渔政指挥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