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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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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5〕126号

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及时足额缴纳和安全运行,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和浙江省劳动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个人共同出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金纳入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五条 资金预算是指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年度资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资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政府明确的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本年度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资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资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金预算的执行。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下达,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资金的收支情况,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格、时间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资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资金按照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

第十一条 资金收入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利息收入、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其他收入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是指集体、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收入,以及政府按规定标准筹集拨付的收入。

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收入是指由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用于应对未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付风险的资金。

其他收入是指其他经财政部门依法核准的有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专户。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费可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也可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负责收缴。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收缴资金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也可以不设立收入户,直接纳入财政专户。政府按照规定应承担的保障资金必须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主要用途:接收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收入;接收收入户和支出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本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接收同级或上级财政部门的补贴收入;接受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补贴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将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转入收入户,并在每月月末之前将征收的资金以及收入户的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缴存财政专户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证记账。

不设立收入户的,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存款”对账单核对,每季度核对一次,季度终了,“财政专户存款”账面余额与财政专户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资金要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统筹范围,按照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九条 资金支出包括: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一次性给付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基本生活保障费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对象的养老保障待遇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费先从保障对象的个人专户中支付,个人专户支付完后,由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一次性给付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去世或因其他原因而按规定将个人专户结余额一次性支付的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将个人专户储存额按规定转移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其他按省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开支的支出。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暂存支付费用及本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资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资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财政部门要保证支出户的资金存量能够维持正常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核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给保障对象。保障待遇的支付采用社会化发放方式。

第五章 资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资金结余是指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资金使用情况,预留支付费用后,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资金结余转存定期存款,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资金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6个月支出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暂付款项等。

现金是指经办机构或指定机构征收的零星的、小额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经办机构用于直接支付保障待遇的库存现金。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银行存款是指存入银行的资金款项,包括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

暂付款项是指因临时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而暂时支付的款项。一般情况下,资金不得发生暂付款项。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

借入款项是指资金在周转发生困难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临时向银行、财政和上级有关部门借用的款项。

暂收款项是指经办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基本生活保障收入之外的暂收款项。

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资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资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和下期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资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初审、送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资金财务报告为资金决算。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经办机构负责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经办机构和指定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经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算和管理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运行,监督经办机构的收入划解和支出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督管理制度,做到严格审核、按时拨付、及时对帐、定期分析。

第三十二条 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办法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且单独核算保障资金的,其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商省劳动保障厅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单位: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1: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2003〕7号)文件精神,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人员(4050)尽快实现再就业,探索创办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创业基地。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是指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多种投资形式创办的,以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为辅,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经济实体。该实体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应是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社区服务业、手工业和种养殖业及服务型和商贸型企业。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
(一)企业产品和服务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和社会需求;
(二)应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生产设施;
(三)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其中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
第四条 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程序
(一)申请与审核。由组建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经济实体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并提供下列材料:
1、创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申请书;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职工花名册;
4、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
5、再就业创业基地有关规章制度;
6、经营服务厂房(场地)证明复印件;
7、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具体岗位数量;
8、下岗失业人员证明材料(《再就业优惠证》)。
(二)认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过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并颁发牌匾。
第五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扶持政策
认定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省政府〔2003〕77号和市委发〔2003〕7号文件规定,并符合兰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精神,可申请认定为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按规定享受下列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限政策。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可享受1年以上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减免政策(最多不超过3年)。
(二)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符合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认定,领取《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岗位补贴政策。认定后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本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资金扶持,资金扶持采取后置拨付办法,额度根据再就业创业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予以确定。
具体标准为从业时间一年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补贴;从业时间一年以上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岗位补贴。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岗位补贴申请、拨付、管理与监督
(一)审查。岗位补贴采取先发后补的原则。再就业创业基地必须每月按时向就业人员发放工资,于季度终5日前,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的岗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岗位补贴的报告;
2、从业人员名册;
3、职工工资表;
4、再就业创业基地开户行和账户。
(二)拨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再就业创业基地材料进行审查,于季度后10日内报市劳动、财政部门审核。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后,由本县(区)财政部门将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再就业创业基地的账户。
(三)管理与监督。再就业创业基地财务应设立岗位补贴科目,记载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岗位补贴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对弄虚作假,借安置为名,虚报、冒领、骗取和滥用补贴资金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收回牌匾,并追回扶持资金。
第七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管理
(一)再就业创业基地根据生产和服务需要,招用本单位和社会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接收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录用到再就业创业基地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下岗失业人员退出再就业创业基地时,需向主管县(区)劳动保障局报告,并向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二)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月、季向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生产经营、人员变化、劳动工资、减免税等情况统计报表。
(三)再就业创业基地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调研、服务、指导,帮助解决问题。每年第四季度对再就业创业基地人员安置、岗位补贴使用以及经营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再给予政策扶持。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2: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