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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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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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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并原则同意《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委,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农电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和检查工作,把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起符合江苏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村电力体制。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江苏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目前我省对农村电力全部实行直供直管模式,64个县(市)供电局(以下简称县供电局)均由省电力公司直供直管。全省现有1993个乡(镇),均建立了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电管站)。乡电管站为县属集体事业单位,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供电局双重领导,由县供电局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经济上按“自收自支,以电养电”的原则独立核算(也有部分县以县农电管理总站为单位独立核算)。1998年全省共有乡电管站职工33256人,其中编内职工19665人(按农民合同制管理,部分为县属事业编制);共有村电工48145人。1998年县及县以下用电量433亿千瓦时,占全省全社会用电量的55%,其中农村用电量232亿千瓦时,农村人口年均用电440千瓦时。据1998年上半年统计,全省农村低压电网损耗一般为20%-30%,农村居民用电电价平均为0.72元□千瓦时。

  我省实行从省到市、县直供直管的供电管理体制,在农村电网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为全省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长期以来,我省农村电力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现行农村电力体制不能完全适应农村电力发展需要;由农民自建自管的农村低压电网所发生的损耗及其运行费用要由农民承担;农村电网设备陈旧落后,线损偏高;农电管理中存在着“权力电、人情电、关系电”和层层加价等现象;部分地区窃电严重;农电职工队伍庞大,人员过多。这些问题造成农村电价偏高,农民负担较重,影响着农村市场特别是农村家电市场的开拓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对我省农电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紧紧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目标,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大力开拓农村市场、繁荣农村经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电气化建设和农村经济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电管理和农村电力市场,整顿农村电价,改革农村电价形成机制,使我省农村电力建设与管理上水平、上台阶。

  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原则是:坚持政企分开,正确处理好政府与电力企业、电力企业与农民利益的关系,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真正做到: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发展要同我省电力工业的整体改革与发展相适应,与现阶段我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深化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加快农村电网改造相结合,整顿农村电价与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加强农村电力管理与改善服务相结合;加大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村电力(包括农村电价)工作的责任,加大各级电力企业经营管理农电的责任。

  三、目标到2002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村电力体制,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1、用3年左右时间,将县供电企业逐步改造成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2、全面完成我省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使农村电网技术装备水平上一个台阶,高压线损降到10%以内,低压线损降到12%以内。

  3、规范我省农村用电秩序,电力企业逐步做到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的“四到户”管理。

  4、农村电网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实现农村电价与城市电价统筹安排。2000年底实现城乡统一电价,城乡平均电价水平降为0.59元□千瓦时,其中城乡居民照明电价降为0.55元□千瓦时。

  四、具体内容及措施

  1、管理体制方面

  (1)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结合省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县级管电机构和供电企业实行政企分开,由县经委(经贸委、计经委)行使政府管理职能,县供电企业行使企业经营职能。

  (2)按照“县为实体”的改革方向,县供电企业逐步改造成省电力公司的子公司,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省电力公司按照资产纽带关系对县供电企业进行管理,2002年完成。

  (3)改革乡电管站的现行管理模式,撤销乡电管站,并将其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

  (4)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含乡电管站所办三产)采取无偿划拨方式,由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5)农村低压电网费用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算。农村低压配电成本(包括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折旧、大修、维护、线损、管理费等)按有关规定纳入县供电企业成本。县供电企业对供电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供电所电费及有关业务费用收入全额上交县供电企业,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拨。

  2、加强管理方面

  (1)加强农村电价管理,严格落实农村电力管理责任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农村电价进行有效监管,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农村电价水平,减轻农民负担。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规定,坚决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行为,严禁代征代收一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价外收费。

  (2)加强营销管理,建立规范的抄表收费制度。2000年全面推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四到户”(县供电企业直接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2002年前全面实现。农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并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国家规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的国家电价外的一切收费。

  (3)供电企业要严格要求,不断增强法制观念、效益观念,加强内部管理,挖掘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要坚决反对和取消各种乱收费、乱加价,杜绝“人情电、权力电、关系电”等不良现象。

  3、劳动人事方面

  (1)县供电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由省电力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后任命;供电所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按其服务区内低压电网的资产、用户数量和售电量,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定员、定岗、定责。

  (2)供电所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县供电企业调配;其他生产人员优先从1998年10月4日前在编的乡电管站(农电总站)和优秀村电工中招聘,由县供电企业对其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经过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省计经委、省电力局(电力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对供电所人员的招聘制订统一考核标准。供电所人员按《劳动法》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统一办理劳动保险,同时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承担的工作量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劳动待遇。

  (3)上述人员的工资总额与相关费用由省电力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在供电成本中列支。现乡电管站改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待遇不变,费用在劳动保险统筹费用中列支。

  4、电网建设改造方面加强对农村电网建设与维护改造的力度,大力推进和采用低损耗、安全性能好、可靠性高的先进适用技术和设备改造农村电网,确保电网安全可靠高效运行。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农村电网要进行统一规划,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建设改造资金由省电力公司统借统还,贷款的偿还在考虑降低线损、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后,在全省电网均摊解决。对农村电网的维护管理费用,可据实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并通过相应调整目录电价解决。

  五、时间安排和进度

  1、1999年底前,撤销乡电管站,将其改为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由县供电企业对其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

  1999年,城市平均电价降为0.527元□千瓦时,其中居民照明电价为0.52元□千瓦时;农村全部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农村电价降为0.75元□千瓦时,其中农村居民照明电价为0.65元□千瓦时。2000年底前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城乡平均电价水平降为0.59元□千瓦时,其中城乡居民照明电价降为0.55元□千瓦时。

  2、1999年底前完成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划拨工作,由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

  3、为了保持平稳过渡,1999年底前以县供电局为基础组建县供电公司。结合省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县供电局实行政企分开,将县级供电企业的政府管理职能移交县经委(经贸委、计经委),由县供电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职能,2000年基本完成。

  用3年左右时间将县供电公司改为省电力公司的子公司,在1999年和2000年各选择3~5个县进行试点,2001年全面推开,2002年完成。

  六、组织实施这次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是对我省长期形成的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和管理秩序的一次重大调整和变革,涉及面广,影响深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总体目标,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稳妥推进的要求,充分依靠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1、加强对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成立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由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财政厅、劳动厅、国资局、物价局和审计局共同参加,协调处理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出现的重大矛盾和问题,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负责对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管理。

  2、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制定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3、为了保证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除农网改造资金外,在体制改革前乡电管站的其余资产和人事一律冻结。同时在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领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及县供电企业对本县农村电网资产进行清理,并将结果报省计经委、电力局(公司)、国资局。县供电企业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进行资产接收,并对所有接收资产进行登记造册。(完)


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方不再上缴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的通知

财企[2008]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央财政集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作为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安置、拆迁以及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相关的公共设施建设支出。根据财政部地方专款预算清理的相关规定,中央财政不再集中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入是指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

  二、自2009年起,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管理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分成部分,中央财政不再集中,由地方财政部门依法收取、安排使用,中央财政不再安排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缴纳场地使用费,应依据《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财企[2008]1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应缴纳场地使用费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企[2001]21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2]174号)及《财政部关于修订〈外商投资环境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3]263号)同时废止。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地矿、规划、市容、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七条 本市灞■(音同产)水源地、沣■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设立监控区。
一级保护区是以采水井为中心,在半径五十五米以内划定的,能够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防止病原菌污染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是位于一级保护区以外,能够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的一定区域。
监控区是位于二级保护区以外一百米范围内,设置监测孔监视地下水质的地带。
第九条 本市城、郊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阎良区及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及各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炼油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以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建立墓地;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音同产)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排污口;
(七)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游泳、戏水或开辟水上娱乐场所;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放养畜禽;
(五)建立墓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排污口;
(二)露营、野炊、旅游等游乐活动;
(三)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四)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五)向水体抛撒杂物;
(六)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预报,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开采、加工矿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审批管理,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其周围建设的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防止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向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禁止破坏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孔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进行设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地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城市饮用水地表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
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二)、(三)项,第十四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其中储存堆放污染物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
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五)、(七)项,第十四条(五)项,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四)、(五)项,第十六条(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搬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标志和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六)项,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分别由水利、农业、林业、地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