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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9:0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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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政发〔2007〕12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

现将《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请认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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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增强保障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养老金支付项目。养老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核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第三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企业统一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2%、职工按个人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通过努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认真核定缴费基数、提高基金收缴率、严格退休审批手续等有效措施,逐步降低缴费比例,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规范和加强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核定工作。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以本人实发工资总额计算,在下列情况下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征缴基数的上下限: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按300%计算。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本单位全体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在核定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地税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收缴率必须达到90%以上。

第四章 职工个人帐户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按照职工个人帐户做实的有关要求,逐步做实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发放项目,完善发放程序。对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自定的养老金项目或擅自提高的待遇,不得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或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条 基础养老金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过渡性调节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统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退休审批管理工作。违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养老金,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各旗县市区新增退休人员审批手续,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拨付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本级和各旗县市区都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预算要以确保养老金发放为目的,以上级下达的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为依据,认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保证市级统筹基金缴拨到位。

第十三条 市本级及旗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包括当期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当期应收、当期实收、当期清欠,中央转移支付,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当期支付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明细支付总额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由上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审核后,经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统筹地区历年累计结余基金除预留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全部划归设在市财政局的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市本级及各旗县市区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每月15日前,转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自治区拨付我市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直接划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基金使用计划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于每月10日前提出下月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级统筹基金拨至旗县市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拨付资金。市级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下拨与各旗县市区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包括扩面、清欠任务、当期收缴率等。每年初市政府根据预算向各旗县市区下达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指标,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按季度考核基金收缴率,收缴率90%以上的,视为完成任务,90%以下的,视为短收。未完成上级下达的收缴任务而发生的基金缺口,由当地财政弥补解决。基金的调剂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审计部门对基金征收、拨付、缺口、积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市级统筹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本级、旗县市区两级机构的业务经费按每管理一名退休人员10元核定,年初由当地财政统一下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与各旗县市区政府签定目标责任状。明确各地区对当地养老保险参统、扩面、基金征缴、财政补贴资金额度及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等各项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九条 调整乌兰察布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组成,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不断规范和完善。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基础管理,及时核定和上报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数额,对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保证缴费基数真实可靠。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规范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实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信息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市级统筹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要加大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和清欠力度,做到应收尽收,按时足额入库。对养老保险征收情况进行考核,完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及时调度资金,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市级统筹制度正常运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妥善处理好市级统筹与地方利益关系,努力完成自治区、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积极创造条件,平衡推进市级统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进行统计监测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1)72号



为加强对B股等跨境资金流动的统计监测,现将有关统计监测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B股保证金涉外收入和支出的申报
(一)经营B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券商)收到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B股保证金时,在券商明确告知银行其款项性质的条件下,银行可代其办理涉外收入申报手续,填制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时,交易性质为“证券发行”,交易编码为4211;同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B股交易保证金”及受益人。
(二)券商应投资者的要求将B股保证金汇出境外时,须按照《通知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对外付款申报,填制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证券投资项下的“股本支出”,交易编码为4211,在“交易附言”中应注明“B股交易保证金”。该申报单可作为券商向银行申请此类对外汇款的凭证。
(三)登记结算公司通过境内清算银行与境外券商进行B股资金清算时,由清算银行代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申报。填制相应的申报单,交易编码为4211,“交易附言”注明为“B股资金清算”。
(四)银行须审核券商填报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确保其行业属性填写为“金融保险业”,代码为009。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督促银行和券商于2001年5月31日前,将2001年2月20日(包括20日)以来发生的这类交易进行补申报。
二、关于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进行涉外收支的申报
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涉外收支行为,均须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申报。具体操作如下:
(一)如非居民能够前往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则应由非居民明确其款项的交易性质,银行根据其申报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交易编码,填制申报单;
(二)如非居民不能前往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则可由银行代其进行申报;如果发生涉外收支的帐户属非居民个人拥有,涉外收入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交易性质为4000,对外支出应填报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交易性质为3200。如果发生涉外收支的帐户是非居民公司或机构拥有,涉外收入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其它资本的其它项,交易编码为4360;涉外支出应填报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交易性质为其它资本的其它项,交易编码为4350。同时,还应在附言中注明“非居民帐户收入/支出”。
三、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申报
根据操作规程的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通过我国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均须办理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四、关于信息的传输
(一)银行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将申报信息及时传输到外汇局,即对于涉外收入信息,银行必须在本工作日内将涉外收入统计表的信息传输到外汇局,在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传输到外汇局;对于对外付款信息,银行必须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当日发生的申报信息传输到外汇局。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于本工作日结束前,将当日接收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信息(包括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传输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加强对银行和券商执行制度情况的核查,确保有关规定得以贯彻和实施,对于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各分局接到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各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券商,并督促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
联系人:刘芳
联系电话:〔010〕68402144 传真:〔010〕68402316。


2001年4月13日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总公司)、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国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系统企业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内贸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经理离任审计以及根据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的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贸易系统(含商、物资、粮食部门、供销社)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计办法。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任职期间各项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企业经营决策及经济效益;
(二)企业的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税金解缴、债权债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呆帐、坏帐和重大的经济遗留问题;
(三)企业盈亏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行为,有无财产不实、帐实不符等潜亏问题;
(四)国家和供销社资财的管理、使用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资产流失和严重的损失浪费现象;
(五)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执行情况如何;
(六)有无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方面问题,有无因失职、渎职、官僚主义造成失浪费的问题;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可以根据第五条内容确定重点进行审计。具体内容根据企业情况确定。
第七条 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和方法:
(一)经理离任实行委托审计制度,坚持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经理任期届满(或其他原因)离任前30天内,由单位领导人事(组织)部门向内部审计机构发出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委托文件,审计机构据以制定审计方案;
(二)主审单位向被审计单位签发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以下简称审计通知书),并着手组织实施;
(三)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按照通知要求准备有关材料,与此同时,经理要写好述职报告,并整理好有关材料;
(四)主审单位根据被审单位的有关材料、经理的述职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方式以就地审计为主;
(五)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写出审计报告报主审单位,同时抄送被审计单位及离任经理并征求意见;主审单位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及其离任经理的意见作出审计结论,送主管领导、人事部门、被审计单位及其离任经理。审计结论作为经理离任或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六)被审计的经理如对审计结论有关内容有异义,可在接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酌情组织复审或驳回申诉。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照常执行。复审后,以复审结论为准;
(七)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由主审单位和人事部门存查。
第八条 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和办法:
(一)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年初,各级审计机构按照分级审计办法,将审计范围内的企业列入审计计划;

(二)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报送审计方式;
(三)经理年度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作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依据之一;
(四)其他程序和方法同第六条。
第九条 审计过程要从积极为发展商品流通,推进商品流通体制改革出发,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按照国家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条 各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及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审计署驻国内贸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原商业部印发的《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和1992年5月8日原物资部印发的《物资部直属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