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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1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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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7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
1991年以来,各地科委根据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先后组织认定了20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对推动和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做了大量积极有益的工作。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委在认真总结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现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是国家科委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当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已有二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机制良好。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年总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可限定在10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4%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开发区外的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须向所在地市级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级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办法参照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办法执行。
第七条 省级科委应每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及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开发区外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级科委批准,可认定为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第六条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省级科委、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省级科委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原有办法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封存期限不超过三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外汇管理分局:
在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中,对外提供担保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外商、外国银行及有关机构对这个问题极为关注。现将对外答复对外提供担保问题的口径通知如下:
一、能够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是经过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只是行使其管理职能,对因提供担保而发生的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只能由对外提供担保的机构负责偿付。
三、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对外出具担保,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也是无效的。一经发现,将受到必要的处理。



198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