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协字(2003)第008号
关于印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现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
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公证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公证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主体力量,是推进社会文明、公正、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制保障。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公证行业自我完善和有序发展的需要。因此,一定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法律服务的高度,从促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
(二)近年来,公证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一方面,广泛开展了“先进 集体”、“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创建和评查活动、公证员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和公证队伍教育整顿和行风评议活动,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呈现健康向上、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另一方面,加快公证工作改革步伐,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 域,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促进了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但不容忽视的是,新形势下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也遇到许多新 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证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公信力下降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到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入持久地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
(三)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公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行业文明创建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推进公证改革和加强各项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开展,要把这项工作当作公证队伍建设和业务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来抓,缜密布置,坚持不懈。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充实和发展公证的法律服务职能,才能发挥公证工作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更大贡献。
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以“诚信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全面加强公 证行业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 建设,努力把公证行业建设成诚实信用、高度文明、社会信赖的 行业。
(二)主要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道德高尚、作风优良、诚实守信、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公证队伍;建立健全行业自律 性运行机制,全面提高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约束的能力,建设一批服务优、实力强、信誉好的文明公证机构;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行业理念,培育内涵丰富、功能先进的行业文化;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司法预防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名副其实的文明行业。
三、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和完善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公证机构党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全行业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广泛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纯洁队伍,净化执业环境,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业文明建设。
(二)建立行业诚信体系,提高行业公信力。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性公证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全面落实《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发展三年规划》,加快网络信息系统的集成建设和软件开发,扩大信息化建设试点单位,实现行业诚信建设的标准化、网络化和统一化;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信用档案,将执业纪律、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各界查询公证信用信息提供服务。
(三)规范行业管理,加强行风监督。全面落实《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全行业进一步认识诚信是公证的立业之本,是对公证人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逐步在行业内形成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恪尽职守、同业互助的职业道德风尚;认真做好公证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升公证行业的整体素质;制定公证员执业规范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树立行业典范,加强公证宣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的评选活动,充分发挥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在行业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示范作用,同时,对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进行动态管理,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取消荣誉称号;积极推广主办公证员制度,扩大要素式公证书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办证效率,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宣传公证行业的优秀人物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作用,增进社会对公证行业的进一步了解。
(五)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树立行业良好形象。认真落实司法部“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工作部署,积极组织和引导公证人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及社会公益活动,树立公证法律服务新形象。
四、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几点要求和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充分认识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领导,要把文明创建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责任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公证员协会是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实施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安排,精心布置,确保本地区的文明创建工作落到实处;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做好文明创建工作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广泛开展以“公正执法、诚信服务”为主体的系列活动。
(二)突出重点,抓好落实。紧紧围绕诚信服务这一主题,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以此带动文明创建工作的全面开展。把文明创建工作与拓展公证业务结合起来,与规范执业秩序结合起来,与质量管理结合起来;以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通过中国公证网、中国普法网及各地公证网站为社会提供服务。对创建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和经验,要积极宣传和推广普及,增强全行业对创建活动的信心。
(三)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在认真研究和规划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完成以下三个阶段的工作:第一阶段为学习阶段(2003年下半年),各地要组织公证员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和“两会”精神,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文件和意见,领会实质,统一思想;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2004年上半年),各地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整改措施;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2004年下半年),中国公证员协会要对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各地公证员协会要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期组织经验交流会和表彰会,以推动公证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
(四)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公证员协会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质量和效果;及时了解、掌握、通报文明创建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责任心不强、走过场、弄虚作假、形式主义的现象,要及时进行整治,并通过采取设置举报箱、意见簿、聘请行风监督员、社会民意测评等手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监督,确保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滁州市强化统计基础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常规化建设,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工作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国家、部门、地方三个方面,凡涉及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人员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以统计机构牵头、有关部门组成、适应统计工作发展需要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统计活动实施。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重视统计工作,明确统计工作分管负责人,把统计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中。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依法设置统计工作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配备相应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健全统计调查组织网,按照省有关要求推行首席统计员制度。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乡(镇、街道)规模大小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3-4人。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相应人员;省级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计工作,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未设置统计机构的单位,一般应当由具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专职统计人员。
实行全面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活动单位,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贸易业、餐饮业、服务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应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人员要参加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统计局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配备统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有较强的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数据,对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章 工作保障
第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实现与县级政府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资料网上传输。
对于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具有资质的建筑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贸易和餐饮住宿业以及其他国家指定的网上直报企业,应当配备统计工作需要的相关设备。
第十四条 切实保障城镇和农村抽样调查统计工作经费。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城乡辅助调查员补贴每人每月200元,记帐户补贴每户每月50元;由市县财政分级纳入预算,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工作质量,实行奖惩。
第四章 工作责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履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按照《统计法》规定,负责向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订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制定本部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研究。
(六)负责本部门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七)配合政府统计机构完成全社会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逐步实现基层调查一套表制度。
(八)完成政府或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布置的其他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辖区内的统计资料。
(四)健全本辖区内的统计台帐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被统计调查对象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工作制度,保障统计调查任务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地报送各种统计报表。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五)负责本单位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接受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调查项目
第十九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认真执行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范围和要求实施本系统、本部门的统计调查,不得超越调查范围进行统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统计与部门统计分工的原则,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十二条 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统计报表制度,按照统一的统计标准、调查方案和技术操作规范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第六章 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数据采集方法,加强数据评估和数据审核,确保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由基层表汇总的统计报表,应当做到基层表齐全,汇总准确;由抽样调查推算产生的综合资料,应当做到样本单位调查表、资料齐全,推算准确;对于通过相关资料推算产生的统计资料,应当附有各种推算依据和推算过程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当同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单位上报的各类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统计报表、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制表人签名,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各类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完善统计资料报送、传递流程,做到帐实相符,会计、统计、业务三种核算相互衔接,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要求各基层单位做好各项经济社会活动情况的原始统计记录。
原始统计记录应当涵盖本单位的人、财、物和技术、质量等各个方面,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准确。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必须准确、及时、连续,指标齐全,台帐数字应当与相应的原始统计记录及统计报表相衔接。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应当字迹清晰,设置和管理规范化,实行统一保管,定期归档。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电子统计台帐。
第三十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对本乡(镇、街道)统计资料负有质量审核责任,统计负责人是统计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首席统计员对统计数据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报送日期、报送方式上报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填写应当规范、完整,并自觉执行双签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统计部门在统计资料审核中,发现统计数据错误或者有疑问的,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督促填报单位进行核实;统计数据确需更正的,须经填报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签名,统计人员不得自行修改基层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涉及统计调查活动单位的统计人员应要求提供统计原始资料的其它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四条 填报统计调查表应以原始记录或统计台帐为依据,与会计、审计等有关报表及相关业务资料相衔接,与年度数据与进度数据相衔接,做到表种不缺、指标不漏、时间不迟、数字不错等“四不”要求。
统计报表应当由统计人员签字,报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时上报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并可以就统计报表的有关数据进行质询。
对政府统计部门的质询,被调查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发现错误,应当在修正期内进行修正,并提供修正依据。在修正期内不能修正的,应当在下一个报告期进行调整,并附加说明。
修正的依据或附加的说明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和统计档案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统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泄漏或公布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涉及经济普查、农业普查、人口普查数据,应当报上一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核准;
(三)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部门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政府统计部门协商后发布;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统计资料,或在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凡涉及统计活动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四十一条 涉及统计活动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的统计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政府统计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整理编印年度统计资料,并定期提供本辖区各项经济统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上级政府统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滁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