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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2: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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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3]34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呼伦贝尔市行政审批和服务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通过设立专门举报电话、开展专项监察、定点接受投诉等途径对行政审批和服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当事人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行政审批和服务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行为,开展好行政服务。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 第五条 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服务对象或社会公布。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六条 根据“能进则进、应进俱进”的原则,凡具备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条件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均应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式办理。不具备进市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各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对涉及到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确定具体科室和人员负责全过程运转,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七条 根据“一事一地”的原则,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各部门和单位不再受理,对外实行一个窗口。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受理、审核、缴费、核发证照、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都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各部门和单位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加强管理、指导工作、落实任务,促进事业全面发展上。 第八条 建立牵头办理制度。凡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的,由一个部门或单位牵头办理,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联办审批事项,必要时,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协调有关事宜。 第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均应制定行政审批和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审批和服务的流程和分工,落实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对技术性较强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应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要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制定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有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的责任,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文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二)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办理程序和审办材料等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 (三)及时向服务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服务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如实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行政审批和服务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人、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四条 实行审监分离,由监督机构及人员对本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监察部门与部门和单位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部门和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制度的投诉和举报,并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严格保密,并及时予以答复。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应。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给予党、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内容、办事程序、审批依据、申办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项目仍在原部门和单位办理的; (四)不履行行政审批和服务职责,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执行规定打折扣,搞变通的; (五)不履行联办职责,或联办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扯皮,联办项目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服务,或违法违规审批,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在行政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搞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或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八)未落实行政审批和服务项目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 (九)对社会公众、服务对象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的。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和服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审批和服务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审批和服务过程中,接受服务对象贿赂的; (三)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将《许可证》修改为:《合格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关于印发《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工信厅消费[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工作,我部组织修订了《医药行业统计制度》,并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医药统计职责

医药行业统计是医药行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对于制定和组织实施医药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应对突发事件,组织紧急生产和调用,及时掌握医药行业运行情况,以及加强行业运行监测分析和信息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强化医药统计职责,指定专人承担统计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医药行业统计工作顺利开展。要依靠相关医药协会,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共同做好统计工作。

二、组织企业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

为保证医药行业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要组织企业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任何企业不得拒报、漏报、瞒报、虚报、迟报统计数据,维护统计制度的严肃性;要加强对企业统计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确保企业能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及时上报,确保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要积极推动企业通过中国医药统计网(www.yytj.org.cn)报送行业统计数据;同时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催报与审核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三、及时发布信息,指导企业生产经营

要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把握行业运行的脉搏,充分发挥统计工作贴近企业、贴近市场、贴近实际的优势,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提高信息服务水平,以此带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企业生产和经营,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在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消费品工业司医药处李宏

联系电话:010-66017308,66016330(传真)

邮箱地址:lihong@miit.gov.cn

附 件:

1、医药统计报表制度(略)

2、《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函》(略)

3、关于医药行业统计工作分工和统计范围的安排(略)
4、医药行业统计工业企业名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