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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6: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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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26号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26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

绍兴市区植物检疫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农业局、林业局下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植物检疫职能的执法机构,负责执行绍兴市区范围内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港口、码头、集市、仓库、种苗繁育地点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铁路、公路、航运、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予密切配合。发生疫情时,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 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所有粮食作物、经济作物、乔木、灌木、果树、花卉(含草皮)等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对可能污染植物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五条 凡从外县(市)调入市区范围内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六条 凡调出市区范围的应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必须在调运之前向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检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无法消毒处理的不准调运。
  第七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向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以后该批种苗在市区运销或调往外地向市植物检疫机构换取《植物检疫书》的凭证。
  第八条 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向浙江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准许引进的种苗,可能潜伏病、虫的,必须按要求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其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九条 未依照本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伪造、涂改《植物检疫证书》,擅自改变植物用途,私自调运应检疫植物及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应责令纠正,可以处罚款,责令赔偿,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调运的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绍兴市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规定按浙江省农业厅浙农发(1992)4号、浙江省物价局(1992)浙价费联1号、浙江省财政厅(1992)财农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规定。

  在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面对愈演愈烈的商业贿赂形势和跨国商业贿赂案件连续出现的状况,我国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认真抓落实。由于商业贿赂已成为国际性的问题,因而治理商业贿赂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特别是以法律为手段,从根本上加以治理。

  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实践

  我国历来重视打击贿赂犯罪,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有大量的实践,并取得了显著成绩。

  第一,立法得到不断完善。我国刑法第八章对贿赂罪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另外针对发生在公司和企业中的贿赂行为,第三章还规定了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先后三次对刑法进行修正,打击贿赂犯罪的刑法体系逐步得到发展和完善,网络越来越严密。

  第二,司法和行政执法中把惩治贿赂犯罪始终作为一个重点。我国的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每年在部署任务时,都强调要大力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而且每年都要处理大量贿赂案件,特别是权钱交易的案件和领导干部受贿案件。

  第三,根据形势的变化,加强国际合作,不断提高了打击贿赂犯罪的能力。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以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形式部署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在过去的几年里,各级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注重把查办案件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健全了工作机制,加大了督办力度。各地区的有关部门突出查办利用审批权、监管权、执法权和司法权在商业活动中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索贿受贿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并注意查处中介组织直接参与或者介绍商业贿赂的犯罪案件、非国家工作人员重大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带有系统性行业“潜规则”特点的商业贿赂案件等,一批涉案金额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商业贿赂案件得到严肃查处。据统计,2011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48万件,涉案金额42.8亿多元。我国在反腐败方面取得了可喜成绩,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但在透明国际的得分和排位上仍然比较靠后,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跨国商业贿赂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治理。

  借鉴《公约》完善商业贿赂治理

  为适应国际形势发展的要求和实施公约的需要,我国应借鉴《公约》完善相关制度,以更好的治理跨国商业贿赂。

  一是确立“零容忍”的治理政策。我们所处的时代是推行新多边主义与改进全球治理的时代,必须加强和协调国际法治才能解决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多种危机问题。基于预防腐败和形成廉洁社会环境的需要,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条约,都明显体现了对贿赂行为的“零容忍”政策。虽然目前实施“零容忍”政策面临诸多困难,且需要较长的时间,但可以通过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实践的合理操作,逐步实现预期目标。“零容忍”政策的逐步实施到位,有助于形成廉洁的商业环境,从根本上消除贿赂的一些潜规则。

  二是完善相关立法,以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首先要制定单行的《反商业贿赂法》。针对现行法律分散,体系不完整的问题,借鉴国际立法的经验,制定统一的单行法律,把科学的原则,好的制度和做法纳入进去。市场经济要与国际接轨,立法也要符合国际趋势的要求,规定中应该包括相关的海外反商业贿赂的条款。可以通过借鉴美国、德国等的立法,参加相关国际协定,涵盖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的内容,以填补法律上的空白。

  其次要完善合同法和财务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过程中,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规定,我国已经在取消特许权、许可证、执照或撤消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作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罚措施做出了一些实际举动,但“将贿赂视为废止或者撤消合同的法定事由”等规则的落实还需要在实践中继续落实。所以补充或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任务依旧很重。

  另外,需要结合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和村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与政府信息化建设相衔接,与政府机构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配套,推进行政程序法、信息公开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和完善。

  三是完善打击跨国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机制。第一,健全多边合作机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加强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我国加入公约后,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国际法的一些规则是国际经验的科学总结,适合与治理商业贿赂的要求,运用这些规则,可以为我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提供有效的工具。

  另外,开展国际合作需要借鉴和遵守国际法规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原则,奠定了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合作基础,我们要利用好这些规则特别是要利用公约提供的框架,与有关国家进行法律合作,利用有效的司法协助,作好调查取证工作;利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提供的反洗钱国际法律合作框架,解决商业贿赂与国际洗钱紧密相连的问题,维护国家或集体的利益。

  第二,健全双边合作机制。在制定和实施双边合作条约时,充分考虑国内的情况,使国际法的原则具体化,使国际合作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切合本国具体实际。当前,要着重在治理商业贿赂能力建设、将腐败分子绳之以法、追缴和返还涉及腐败案件资产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健全与跨国商业贿赂有关的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产返还等方面的工作机制。

  另外,还要利用现有的法律合作框架,形成有效的国内追诉机制,在打击商业贿赂方面同世界各国协调行动,使各种法律措施的最终落实在每一个商业贿赂个案的调查和处理过程中。

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等


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7月1日,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影响经济建设的法定传染病之一。人口大量流动和集聚是造成疟疾流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为防止疟疾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为高疟区、超高疟区,恶性疟流行的地区;在疟疾可接受区有流动人口集聚的大型工地及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注1)。其范围由市(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并报当地政府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必要时可会同公安、城建、水电、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共同成立防疟领导小组,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管理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 凡在具有疟疾传播条件的地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建设单位须把疟防工作纳入规划,编制预算。在兴建工程之前,须报请卫生防疫机构参加地址选择,并须送审“设计任务书”,有关卫生问题须有卫生防疫机构签字批准方能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有领导负责,组织专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监督下,按照要求积极防治。
第五条 凡有大量流动人口进入流动人口疟疾地区,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上者,必须配备随队专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下者,配备兼职卫生人员。
第六条 来自恶性疟地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须持有原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疫证”(注2),公安、建设等部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劳动安排手续。
第七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建设单位卫生人员须对进入人员进行疟史调查。凡两年内有疟史者,一律登记建卡和进行抗复发治疗,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八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所有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开展发热病人疟原虫镜检工作。建设单位要对发热病人及时采血送检或镜检。对疑似疟疾病人,应先进行假定性治疗。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和带虫者,一律按当地规定方案进行治疗。
第九条 坚持疫情报告制度。凡按典型症状、血检阳性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而诊断的疟疾病人,都应建册建卡,并及时按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确诊的疟疾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感染地点,对查出的病灶点要及时采取疫点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恶性疟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区卫生防疫机构对离开的流动人口须给予疟疾查治。凡一年内有疟史者或血检阳性者,给予系统治疗,将调查的情况及时通知接受地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对该人群随访一年。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的卫生防疫机构,要监督、督促有关单位搞好环境改造和蚊媒孳生地处理,加强药物灭蚊,指导正确使用蚊帐,必要时开展预防服药和抗复发治疗。
第十三条 对来自国内外疟疾流行地区人员的管理办法,按卫生部颁发的“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注3)执行。
第十四条 防疟领导小组有关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各项措施的落实及效果、效益,总结经验,提高质量,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人员和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鼓励;对不负责任或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及后果予以批评、教育,直至受到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制订本地区的流动人口疟疾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注:(1)根据历史上疟疾流行情况划分:年发病率不足5%者为低疟区,5--20%为中度疟区,20%以上者为高度疟区;或以7--12岁儿童脾肿率来划分疟区,脾肿率在10%以下为低疟区,11--25%为中度疟区,26--50%为高度疟区,50%以上为超高疟区。
(2)疟疾检疫证(样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照此印制)
(3)《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80)卫防字第38号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督促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疑似疟疾的患者时,应当适时采血检查疟原虫并查明:
(一)一个月内有无疟疾流行区的接触史;
(二)二年内有无疟疾发病史;
(三)目前有无发冷发热等典型的临床症状;
(四)有无肝脾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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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疟 疾 检 疫 证 |
| 编号: |
| -------------- 注:必须持此证方|
|姓名-------------------------- | | 可报户口 |
| | 照 | |
|性别----------年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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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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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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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日期--------年----月----日 |验证|年度|年度|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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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单位---------------------- |时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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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中发现疟疾患者时,应当:
(一)适时对患者采血片进行疟原虫分类;
(二)向患者提供抗疟治疗药物或送医院隔离治疗;
(三)对来自有抗性虫株的疟区的恶性疟疾患者给予抗药株的治疗药物。
第十九条 来自疟疾流行区或载有疟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活蚊时,检疫机关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如发现有隐藏蚊子的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进行蚊种鉴定和对药敏试验;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二十条 检疫机关对来自或前往高疟区的人员,可提供抗疟的预防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