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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2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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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科技部条件财务司


关于发布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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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已经列入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并通过专家可行性论证。请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组织好申报工作。

附件:“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项目申报指南


科技部条件财务司

二○○四年一月六日






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中国实验用小型猪资源开发与研究应用”项目申报指南.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40109486231098321.doc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发布以后,全国卫星电视管理进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但是,由于近年来卫星电视技术发展很快,各地在管理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如卫星传送的图文信息、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管理,及有线电视台录播
卫星电视节目问题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范围限于: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
寓,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扰娱乐节目;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境外加扰专业节目。
经批准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只能在指定单位购买解码器。不得购买、使用未经部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其所对应的电视节目。
有条件的有线电视台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加扰后向持有相应《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等单位传送。这类地区不得再批准单位单独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管理
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销售和管理,等同于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进口、销售和管理。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统一代理;解码器的零售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
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与外商签定的解码器业务代理合同,须先将其合同文本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其合同必须具有唯一性,经批准后方可签署正式合同;
(2)解码器的进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规定的渠道进口;
(3)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各省的销售定点单位;
(4)每季度应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备案。
各省的解码器销售定点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解码器的进货渠道,限于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
(2)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本地区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收该境外加扰节目的用户;
(3)定期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管理部门备案。
三、关于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
省、计划单列市、省会市级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教学、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方式引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将拟引进节目的内容、播出量
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须按我部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管理。不得将整个频道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完整地录制、播出,不得边录边播。录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必须经过重新制作和按规定审查后,方可编排在自办节目中播出,并且其播出
量不得超过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规定对该类题材境外节目播出量的限制。
经批准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接收相应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所需的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等接收设备,只能从指定的单位购买,不得直接从境外进口。
四、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图文信息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的,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个人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图文信息。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内容的图文信息。




1995年11月23日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我省(包括一方非本省的)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有关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合同,要设置或指定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一、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履约能力和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督促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检查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签而不签书面经济合同,有意逃避监督检查的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对标的是重要商品和重大项目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必须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督促和处理。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签订经济合同,应严守信用。如国营、集体企业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大公无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对徇私枉法、受礼受贿、营私舞弊或渎职者,要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理或法律制裁。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要撤销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调和处理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凡举办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等,应认真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通知和协助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鉴证。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不守信用,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信用合作社可按规定改变其结算方式,并不予贷款或提前收回相应贷款。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仲裁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六条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办理。
对当事人明显无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无效经济合同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可疑的经济合同。应立案、查证。对确属无效的经济合同,应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第十八条 因上级单位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特定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转手倒卖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六、利用经济合同空买空卖;
七、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八、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投机倒把;
十、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和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条所引的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的,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必须维护非责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理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有关人员的情况,应当转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采用对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关。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可以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其调解书、仲裁决定书须由仲裁员署名,经所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查盖章
生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非法改变仲裁文书的,阻挠仲裁文书执行的,要批评、通报,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终局决定、仲裁机关的终局裁定,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对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仲裁机关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必须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原仲裁机关及上级仲裁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关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个人合伙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经济合同,按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