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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

时间:2024-07-05 07:0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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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资质年审及市场准入、清出条件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九条 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在工地进出口悬挂,公告附近居民。施工中应当采取降噪措施,防治噪声污染。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五城区范围内,在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按国家制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作业,并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周边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工地出入口须进行硬化,设置防尘降尘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标明其岗位的工作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责任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和防疫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卫生消杀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地生活区应当整洁、通风,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撒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在规定的燃煤控制区内,使用非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贮存建筑材料、建筑渣土和各种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五)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至1年的执业资格、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不良行为实施记录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请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请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7〕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我局于2007年6月组织开展了“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申报工作,通过专家评审等程序确定了441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同时,已通过评审验收的174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将纳入“十一五”建设计划进行强化建设。
为加强对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确保取得实效,各项目要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发〔2007〕51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目标与要求》(国中医药发〔2007〕50号)的有关要求,制定项目建设计划。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填报对象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附件1);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附件2)。
二、有关问题说明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附件3)填写。
(二)填写时请认真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表说明》(附件4)的有关要求。
(三)各建设项目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类别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中医医院(含中医专科医院)原则上应申报中医药项目;
2.中西医结合医院、综合医院(含中西医结合、西医专科医院)可申报中西医结合项目或中医药项目;
3.中医药项目在建设计划中要重点体现中医药特色与优势,突出中医药方法和技术的创新、提升、引进和应用,注重中医药临床诊疗方案的总结、制定、完善和疗效的提高;
4.中西医结合项目充分体现中西医的双重优势。
(四)各建设项目的专科名称、专病名称和重点病种名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同属一个专科类别的重点专科项目,专科名称应按统一要求填写;
2.重点专病项目的专病名称应使用规范的病名,并与其重点病种的名称相一致;
3.各项目重点病种名称应首选中医病名(按《中医病证分类与代码》填写,下同),同时标明与之对应的西医病名(按《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填写,下同);如无准确的中医病名与其重点病种相对应,也可采用西医病名,同时标明与之对应的中医病名。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填报《计划书》时,可以对原项目中的以下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原则为:
1.“项目类别”方面,重点专科不能调整为重点专病;重点专病可以调整为相应的重点专科,并附有关说明材料;民族医专科(专病)不能调整为中医药或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
2.“重点病种”方面,重点专病项目的重点病种不能调整;重点专科项目的重点病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全部调整,至少有2个重点病种保持不变,也可以在原重点病种基础上增加病种。
3.“项目负责人”方面,项目负责人应为建设项目所在科室的主要负责人;专科医院的重点专科项目,如骨伤科医院的骨伤科重点专科项目、眼科医院的眼科重点专科项目等,项目负责人应是收治重点病种的主要科室或专科学术带头人所在科室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医院的负责人。
4.“专科学术带头人”方面,专科学术带头人应为在本医院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并具备相当的专业学术与技术水平。
(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对各项目报送的《计划书》进行审定,对《计划书》未通过专家审定的项目,将取消其入选资格。
三、工作程序及时间要求
(一)各项目填写《计划书》、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所在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报送上级主管单位。
(二)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各项目报送的《计划书》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请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于2007年12月5日前将《计划书》(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寄送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55号,邮政编码:100027),同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并报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E-mail:tcmjczx@163.com),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四)请按照《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参考体例》(附件6)和重点专科建设培训班提出的有关要求梳理总结本项目的重点病种诊疗方案。方案梳理要紧紧围绕中医临床,实事求是总结本项目中医治疗方法并对疗效水平进行初步评估,对中医治疗难点进行客观分析,针对中医治疗难点确定本病种的主攻方向、创新研究思路和攻克难点的措施方法。请于2008年1月底前将重点病种诊疗方案报送至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可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tcm.gov.cn)下载。
四、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联 系 人:董云龙 吕晓皑
联系电话:010—65955519
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联 系 人:刘 穗 沈金鸿
联系电话:010—64176179,64177814
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
联 系 人:祖亮华
联系电话:021—53829018—603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入选建设项目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强化建设项目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
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说明
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计划书填报软件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梳理参考体例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政法字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
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注① “(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注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实施细则》中规定,境内机构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或者质押的,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备案。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
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19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