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50号
市运管局,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各联网售票点:
现将我委制定的《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简称“代理售票点”)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理售票活动属于客运代理的范畴。代理售票点是指依法设置,具有售票经营活动场所和联网售票通信设施,具备客票信息咨询、客票代售、客票预订和联网统计等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售票点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委”)负责代理售票点的组织领导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简称“市运管局”)负责代理售票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委按照合法、合理、便民、可行的原则要求,做好全市代理售票点的规划工作。
第六条 在距离代理售票点、客运站2公里范围内,不再设立新的代理售票点。
在同一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设立代理售票点的,优先考虑具有客运代理资质或客运站经营资质的申请人。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代理售票点与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运营商(简称“运营商”)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第八条 设置代理售票点的条件:
(一)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
(二)具备与联网售票相适应的电脑、打印机、通信网络等设备;
(三)具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经营场地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申办代理售票点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运营商提出经营代理售票点的申请;
(二)运营商通过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向市交委递交设置代理售票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市交委根据全市联网售票点的整体规划,经现场审核后,20日内作出批复。
(四)运营商凭市交委的批复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期限由市交委核准,经营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需要续期、变更、注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的,应当由运营商提前30日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停业、歇业的,应在市交委批准之日起5日内,结清有关账目,缴回相关票据,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代理售票点必须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所代售的客票应是联网售票系统数据库可查询到班次的客票。
第十四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第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出售客票的票价,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中心数据库提供的实时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对原始售票信息进行保存和备份,以备对账和结算。
第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售票信息及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联网售票操作规程(试行)》进行票务操作。
第十九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公路客运联网售票”标识,并悬挂和放置标示灯箱、牌匾。
第二十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广州市各公路客运站的地址、交通指引及咨询电话和交通服务热线(96900)。
第二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等旅客实行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维护各种售票设施、设备,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对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迅速作出反应,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代理售票点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卫生环保、服务质量、服务投诉、售票量、售票信息统计和违章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者,负责其防火、防盗、防疫和经营秩序等安全管理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负责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运营商与代理售票点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在经营期限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局责令改正:
(一)不按客运站约定的时间段提前预售客票;
(二)不按规定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三)私自圈票抬价出售;
(四)非法收取票价外的手续费;
(五)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客运站开办的代理售票点不售异站票的;
(七)被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被有效投诉;
(九)发生影响行业稳定的行为;(十)按规定须作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售票经营活动:
(一)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不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
(三)代理售票点出现诈骗行为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违反本规定的,按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车俊
2000年11月14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新建单位参保时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中国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缴费基数于每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从事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税部门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合肥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报表等;
(二)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协议;
(三)领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名称、银行账号、法人代表、地址和人员、工资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划入个人账户,45岁以下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账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银行建立,统一制发《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账户中的资金收支情况,由参保人员保管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财政补贴;
(三)社会捐助;
(四)银行利息;
(五)滞纳金;
(六)其他。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方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自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门诊就医、购药的医药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确定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
在医疗改革的起步阶段,参保人员可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院,作为自己的住院治疗及结算医院(以下统称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如本人希望对已确定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重新造反时,每一个年度内可重新选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0%、12%。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最低为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见附表。
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全员(含退休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由单位每年一次性为每个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左右,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逐年调整。
医疗救助基金由医院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院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的,先由参保人员自付30%,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如患专科性疾病按规定需要转院或本人要求转院的,应给予转入对应的定点专科医院治疗。
参保人员经诊断需住院治疗或在住院期间,本人要求转入中医医院治疗,应给予转诊。
上述两款情况转院后其医疗费中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住院结算医院与转入医院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急诊抢救可就近到公办医院就诊。急诊抢救后需住院的,应转往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否则医疗费自理;因病情危重不宜转院的,可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往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疗治疗。
急诊抢救及转院期间的医疗费凭医院急诊抢救证明、病历、处方和发票比照一次住院到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其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急诊抢救所在医院等级标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的部分按医疗费用发生医院对应的比例分别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手术后八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本人定点住院结算医院诊断符合住院治疗条件,而本人要求门诊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门诊医疗卡,凭卡在本人确定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门诊治疗,一个医院年度的累计费用,比照一次住院处理,由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所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每半年核付一次,年底结清。期间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本人的定点住院结算医院同意可转往在异地的定点转诊医院,结算时其医疗费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在本市住院医疗费支付办法由参保人员与定点住院结算医院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包括驻外1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在异地(不含港、澳、台),发生危重疾病急诊的,可在当地公办医疗机构就诊,但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所发生费用比照市内急诊处理;非急诊住院时必须回其定点住院结算医院住院。
长期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由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核定后,与其原单位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包干不足部分上其原单位解决。门诊包干费用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账户资金,住院包干费用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退休人员的人均费用。包干费用凭本人指纹印件年终一次拨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
(二)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
(三)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和医疗费日结算制度;
(四)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二)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
(四)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增加病人自付数额。
第三十六条 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统一医疗保险标志,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定点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发定点标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其中统筹基金的90%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总量控制、预算预付、年终决算”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余10%作为风险调剂金。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实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同时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参保单位每半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处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问题,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台后,再根据我市实际制订。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表: 住院医疗费用统筹段个人自付比例表
┌──────────────┬───────────────────┐│ │ 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 ├─────┬─────┬───────┤│ 住院医疗费用段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一级及以下医院││ ├──┬──┼──┬──┼───┬───┤│ │在职│退休│在职│退休│ 在职 │ 退休 ││ │职工│人员│职工│人员│ 职工 │ 人员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本地区│12 │8.4 │ 10 │ 7 │ 8 │ 5.6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倍 │ │ │ │ │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9 │6.3 │7.5 │5.25│ 6 │ 4.2 ││1.5倍以上至2.5倍 │ │ │ │ │ │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 │ │ │ │ ││2.5倍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 6 │4.2 │ 5 │3.5 │ 4 │ 2.8 ││限额时的住院医疗费用 │ │ │ │ │ │ │└──────────────┴──┴──┴──┴──┴───┴───┘
注:1.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
2.1999年合肥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