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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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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1999年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根据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深入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以下简称《廉政准则》)、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制止奢侈浪费八
条规定,结合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联系生产经营实际,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标本兼治,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努力推进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以下简称“企廉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主要任务国有企业要继续贯彻执行《廉政准则》,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事的优良作风,认真落实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八条规定,着重抓好中央提出的关于严禁到庐山等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准组织与会人员到会议所在市、县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风景
名胜区旅游;严格控制改建、扩建、新建或购买、装修办公楼和新建宾馆;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的工作,坚决制止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等3项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要对照《廉政准则》和制止奢侈浪费八条规定,重点围绕以下4个方面
进行自查自纠:
(1)是否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2)是否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3)是否让所在企业与自已的配偶、子女及亲属所办企业进行经济交往;
(4)是否在改制过程中有利用权力低价评估资产,买卖企业,导致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的现象。
要巩固清理通信工具、控制会议和庆典活动、制止用公款吃喝玩乐等工作的成果。继续执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礼品登记制度、收入申报制度以及业务招待费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
继续贯彻执行亏损困难企业“不得用公款为领导干部建造、购买或装修住房;不得购买或长期租用小汽车;不得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的规定,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尤其要注意做好职工下岗分流、住房分配和医疗制度改革等过程中的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
要协助有关部门坚决查办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领导人员侵吞国有和集体资产的案件,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的案件。
二、扎实做好基础性工作
(一)切实提高专题民主生活会质量,认真抓好对照检查工作。结合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组织企业领导干部学习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有关反对腐败、加强和维护党的纪律的论述,以及党中央对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提出的一系列规定和
要求,在提高他们对反腐倡廉工作认识的基础上,认真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同时要组织好自查自纠教育活动,把执行1999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提出的有关要求作为重要内容,逐条严肃认真地对照检查,并以整风态度解决领导人员在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把党性分
析与自查自纠、民主评议结合起来,勇于开展负责的批评和自我批评,进行积极健康的思想斗争,认真纠正存在的偏差。要理直气壮地提倡共产主义奉献精神,不断端正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引导企业领导人员树立起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二)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在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建立本单位的党风建设和廉洁经营责任制,把落实党风廉政责任制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制结合起来,促进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的实现。企业领导人员特别是党政一把手不仅自己要廉洁自律,以身作则,
而且要负责本企业的党风建设和廉洁经营,管好分管部门和单位及自己的配偶、子女。
要贯彻从严治党的精神,切实加强党组织对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党员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要通过完善和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监督,逐步营造层次分明,逐级负责,相互制约,责任到人的监督管理体制。
(三)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加强基层民主监督。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国家和集体控股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纪委、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推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和《关于国有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
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和企业改革方案以及对外投资、联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人事任免等重大决策必须向职代会报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凡涉及住房分配、下岗分流、调资晋级、资金分配等与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必
须定期向职工群众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要严格业务招待费报告制度,制定和完善企业业务招待以及缴纳的各种收费、罚款、摊派、赞助、广告等费用向职代会报告的具体办法。继续坚持企业职代会对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民主评议、民主测评的制度,对民主评议不合格的企业领导干部
要做出组织处理,不得易地做官。
(四)协助有关部门推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会计聘任制度。各级企廉工作机构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从而加强对经营者的权力监督,促进各项廉洁自律规定的贯彻和落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
业可试行向会计事务所聘用会计人员的办法;国有大型企业内部可实行向所属经济实体委派财务总监或会计的做法。
三、几点要求
(一)结合实际,下功夫抓落实,见成效。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提出的廉洁自律规定和要求,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没有落实或执行不好的,要继续坚持抓好落实。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中央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有选择、有重点地解决职工群众反映
突出的问题。贯彻企廉工作规定要一步一个脚印,分阶段逐条逐项地真正落到实处。企廉工作要服从、服务于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目标,找准切入点,通过重点抓好改制企业和亏损困难企业落实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促进企业改革与脱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各项廉洁自律规定的问题。各级企廉工作机构要组织人员深入企业,倾听职工群众的反映,及时掌握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随时注意发现和解决问题。要加大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各项廉洁自律规定情况的督促检查力度,把经常性的
督促检查与必要的专项检查相结合,注意抓住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带倾向性问题,组织重点检查,深入研究,找出症结,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要协助有关部门抓好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的考核工作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不作自查自纠的,一
经查实,要从严处理。
(三)加强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指导工作的力度。要组织力量做深入的调查,在对不同类型企业落实企廉工作规定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采取不同措施,分类指导。尤其要结合深化企业改革,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群策群力,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督措施和对策,加强对企
业法人代表的监督。要注意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善于运用正反典型事例,指导面上的工作。特别要重视总结和宣扬企业领导人员模范执行各项廉洁自律规定的先进典型,树立起廉洁勤奋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形象。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搞好组织协调。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企廉工作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企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尤其是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企业反腐倡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企廉工作和企业纪检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地方、各企业要适当充实企廉工作机构
的成员单位,进一步明确办事机构,真正做到有部门负责,有专人分管,有办事机构,并在办公经费和条件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各地经贸委和纪检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组织协调,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
各级企廉工作机构要加强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重要情况及时逐级上报。



1999年4月26日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防 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必须将治安保卫工作纳入企业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严格管理、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人负责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火、防盗、防抢、防骗、防破坏、防泄密和防治安灾害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检查、监督所属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企业的治安责任人。
企业治安责任人应根据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组织制订和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八条 企业根据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可设置相应的保卫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不设置保卫工作机构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企业可组建护卫队、消防队。
第九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在企业治安责任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及本企业制订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二)制订治安防范措施,指导落实安全防范工作;
(三)检查、监督、考核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分析本企业治安情况,提出改进治安防范工作意见;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在企业发生的各类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企业暂住人口和职工住宅区治安工作;
(六)处理发生在本企业有关危害治安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七)受理职工对危害企业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八)组织职工的安全防护教育和培训护卫、义务消防人员。
第十条 企业护卫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守卫大门和要害部门(部位)
(二)巡逻检查;
(三)执行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保卫工作管理人员和护卫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有制止违法行为或将行为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的责任。但不得打骂、关押行为人和滥用防卫器械。

第三章 防 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层、级治安保卫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制订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必须坚持班(组)日检查、车间(部门)周检查、企业月检查制度,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
企业接到公安机关安全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掌管重要机密和生产、经营指挥决策的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和关键环节,均应列入要害部门(部位)防护范围。
要害部门(部位)必须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指定部门(部位)治安责任人;
(二)建立安全保卫岗位责任制;
(三)设置防火、防盗、防破坏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
(四)组织值班守护。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等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防止和控制突发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与蔓延、扩大,确保企业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物管理,必须采取下列防骗、防盗、防抢、防火措施:
(一)同外部经济往来,应核对当事人的证件、委任书,查询银行账户、资金的真实性以及其他有关的履约能力情况;
(二)现金、有价票证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存放部位应安装防盗设施及技术防范报警装置;
(三)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收发、领退、核对的日清月结制度。物资仓库应安装防盗设施、配置完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贵重物品及危险品的保管、运输,除应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外,还应制定防抢的应急方案。
第十七条 企业因防护需要配置枪支或非杀伤性器械的,应当将种类、数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报请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配置枪支的,由保卫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保管枪支弹药的场所,必须安装防盗设施和报警装置。
企业破产、撤销、合并的,在申请破产、撤销、合并的同时,应向原批准配置枪支弹药的公安机关提出处置报告。须缴交的,应按其规定期限缴交。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核对身份、造册登记,并交保卫部门备查。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法纪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九条 企业选配要害部门工作人员时,应严格考查,专业知识技能与实际表现并重,择优录用。不适合在要害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查和教育在职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裁定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一个月以上的单位,应与所在的企业签订治安保卫责任合约,并根据需要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接受所在企业保卫工作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施工场所有易燃棚架或其他危险物品的,施工单位应组建义务消防
队。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妨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坏企业财产,侵害企业负责人或其他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人,应对其进行劝阻、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情节严重的,应扭送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组织处置、抢救工作。
企业发现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报告。
企业对内部矛盾引发的不安定问题,应及时疏导和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有重大火灾等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而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治安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致使枪支弹药遗失、被盗或者使用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治安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件隐瞒不报的,可由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责任人给予批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照治安保卫工作分管权限,分别由市、区、县级市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发生处罚决定书。
受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机关。逾期不交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受罚人所在企业从其个人收入中予以扣除。
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向被处罚者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受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保卫管理工作人员和护卫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企业或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4月20日




陕西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和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及其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
通信运营商、媒体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气象探测网络,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进行监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分布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监测网,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所属气象台站、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水文、地质、环境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监测设施的计量监督,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督促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提供准确的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气象灾害预警队伍及其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
鼓励、支持气象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信息的传播,有关单位应当做好组织培训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报送或者通报气象灾害信息。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应当即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如实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管理,提供必要的装备和经费保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协理员和信息员的业务指导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及时纳入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据气象监测信息,预测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气象灾害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预警即红色预警为最高级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对发生气象灾害的可能性及其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气象灾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地区的气象主管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势态,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
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或者终止、解除预警,应当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单位)应当具备气象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的条件,无偿承担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即时将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传送至传播单位。
第十八条 传播单位收到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播发或者刊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建设电子显示屏等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完善预警信息传播手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工作机构建设,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提升基层和偏远地区的预警信息传播能力。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向下列防御气象灾害的重点单位及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防灾重点单位)即时传送预警信息:
(一)高速公路、铁路;
(二)输油、输气管线;
(三)供电、供热、供水管线;
(四)通信干线;
(五)大型水利工程、机场、矿山;
(六)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产品储存场所;
(七)重点文物。
防灾重点单位应当完善信息接收终端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设施,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保证接收畅通,并将预警信息即时告知本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组织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和志愿者通过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手段向公众即时传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传播预警信息并根据预警级别和防御指南的要求,适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知识宣传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