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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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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市人民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其受理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级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公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即时告之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未列入本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在本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目录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或省、市统一格式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由首先办理的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2004年年底前建立、健全政府网站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网上申报或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实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停止收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标准并在本级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收取费用。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不得收取。

第四章 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具体承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或者未出具全市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4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和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从事执法活动。
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九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并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地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五)偷盗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道路上占道经营的无照流动摊贩,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按前款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制发、并加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专用章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物品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物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动用、转移物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机动车道以外的地方停放、临时停车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车辆禁停的广场、公共场所等其他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给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三日内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罚款数额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暂扣物品措施的,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责令违法行为人补办手续的,或者发现行政违法行为造成损害须作赔偿的,应当在查处时通知有关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四十七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并通过聘请特邀监督员、行风监督员、设立投诉电话、接待来信来访等制度,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评议考核制、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建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一、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别为:
福州市:
鼓楼区201名 台江区179名 闽侯县256名
连江县257名 罗源县180名 闽清县190名
永泰县201名 平潭县207名 福清市357名
长乐市257名
厦门市:
鼓浪屿区100名 思明区143名 开元区171名
湖里区138名 集美区141名 同安区232名
莆田市:
城厢区154名 涵江区157名 莆田县450名
仙游县331名
三明市:
梅列区145名 三元区149名 明溪县152名
清流县158名 宁化县201名 大田县203名
尤溪县216名 沙县177名 将乐县162名
泰宁县154名 建宁县159名 永安市184名
泉州市:
惠安县394名 安溪县346名 永春县240名
德化县190名 石狮市179名 晋江市322名
南安市419名
漳州市:
芗城区196名 云霄县211名 漳浦县292名
诏安县244名 长泰县166名 东山县169名
南靖县199名 平和县240名 华安县161名
龙海市276名
南平市:
延平区218名 顾昌县178名 浦城县210名
光泽县159名 松溪县160名 政和县172名
邵武市181名 武夷山市163名 建瓯市222名
建阳市188名
龙岩市:
新罗区211名 长汀县227名 永定县225名
上杭县228名 武平县204名 连城县197名
漳平市176名
宁德地区:
宁德市202名 福安市239名 福鼎市230名
霞浦县234名 古田县218名 屏南县165名
寿宁县179名 周宁县166名 拓荣县147名
二、全省新一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分别为:
福州市:
鼓楼区21名 台江区19名 闽侯县19名
连江县21名 罗源县17名 闽清县19名
永泰县19名 平潭县19名 福清市27名
长乐市23名
厦门市:
鼓浪屿区15名 思明区17名 开元区17名
杏林区17名 湖里区17名 集美区17名
同安区17名
莆田市:
城厢区17名 涵江区17名 莆田县29名
仙游县23名
三明市:
梅列区17名 三元区17名 明溪县17名
清流县17名 宁化县21名 大田县21名
尤溪县23名 沙县21名 将乐县19名
泰宁县17名 建宁县19名 永安市23名
泉州市:
惠安县23名 安溪县25名 永春县19名
德化县17名 石狮市21名 晋江市27名
南安市29名
漳州市:
芗城区21名 云霄县19名 漳浦县23名
诏安县21名 长泰县17名 东山县19名
南靖县19名 平和县21名 华安县17名
龙海市23名
南平市:
延平区21名 顺昌县19名 浦城县19名
光泽县17名 松溪县17名 政和县17名
邵武市19名 武夷山市17名 建瓯市19名
建阳市19名
龙岩市:
新罗区21名 长汀县19名 永定县19名
上杭县21名 武平县19名 连城县19名
漳平市17名
宁德地区:
宁德市19名 福安市19名 福鼎市19名
霞浦县19名 古田县17名 屏南县17名
寿宁县17名 周宁县17名 拓荣县15名
寿宁县17名 周宁县17名 拓荣县15名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