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3: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1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抽查内容包括:(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下发《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
 (1988年6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希望各厅(局)按照蔡诚同志在5月全国公证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要求,在6月底之前开始搞一个试点。现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发给各厅(局),供试点参照执行。各地试点方案请报司法部,但不必经司法部批准即可试点。试点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告和请示。
  附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附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1988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司法部有权批准设立或撤销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作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章程;
  3.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效益浮动工资的具体实施办法及测算依据;
  5.事业发展等项基金和管理费的比例以及测算依据。
  (二)批准机关批准后,应书面批复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并由该司法局将批准机关的批准通知书转交合作人。批准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该律师事务所成立日期。


  第九条 合作人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的姓名、性别、年龄及简历;
  (二)宗旨及业务范围、
  (三)可行性报告。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地址、宗旨、业务范围和规模;
  (二)开办资金金额、来源;
  (三)律师会议的组成及职权;
  (四)主任的产生及职权;
  (五)终止条件及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


  第十一条 章程经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章程修改需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
  律师事务所可以招聘顾问、会计、司机等辅助人员。
  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 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三)选举和罢免主任;
  (四)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五)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六)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七)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八)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
  (九)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十)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律师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召集。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三)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四)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五)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第四章 财务制度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形式,使工资与业务数量、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挂钩,以调动律师的积极性,提高工作质量。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有关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须按一定比例设立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等。此外,还应按一定比例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上缴管理费,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各项基金及管理费的具体比例由律师事务所提出建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规定健全其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成员辞职或被解聘时,有权按照《章程》规定从律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和储备基金中领取一定数额的退职费,但无权分割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开展业务工作的,可由律师事务所提出终止的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
  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方案的解释权在司法部。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发放的水政监察证件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更换,换证工作应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



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政监察证件是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和身份证明。
  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
  水政监察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条 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统一监制、颁发(样式见附件1)。
  水政监察证件应标注编码。编码由七位数字组成,前两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代码,后五位为水政监察人员的序号(见附件2)。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符合《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规定的任职条件。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见附件3),经逐级审核后,流域机构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经逐级审核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第六条 水政监察证件实行每两年审验注册制度。
  流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本地区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经审查不合格的水政监察人员,审验机关不予注册,收回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备案。
  到期未经审验注册的水政监察证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妥善保管水政监察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立即声明作废,并报告水利部,按原申领程序补发水政监察证件。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水政监察员资格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注销。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水政监察证件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水政监察人员资格,并报水利部吊销其水政监察证件。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水利部发布的《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水政资〔1997〕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水政监察证件的式样及说明
  2、水政监察证件编码表
  3、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
  4、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