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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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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的通知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2号

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教育厅(教委):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切实做好《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的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水平,全国妇联、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方案要求,认真做好评估工作。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

一、评估目的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中提出的家庭教育目标,积极实施全国妇联、教育部制定的《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以下简称“十五”计划),不断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水平,现制定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方案。
二、评估基本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对领导管理、组织实施、工作效果及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评估。
(二)求实性原则。根据“十五”计划的3个分区要求,对家庭教育工作给予实事求是的评价,肯定成绩,查找不足,把检查评估作为推进工作的过程。
(三)发展性原则。检查评估要注重总结新经验,推动家庭教育工作的创新与发展。
(四)可操作性原则。检查评估要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注重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评估内容
(一)目标管理(占总评估的40%)
1、多元化、系列化的家长学校办校率
2、家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管理者、指导者参加业务培训率
3、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与行动
4、社会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渠道的拓展
5、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指导
(二)组织实施(占总评估的30%)
1、领导组织状况
(1)领导重视、关心、参与家庭教育工作
(2)妇联、教育部门有家庭教育专兼职干部,责任分工明确
(3)省、地(市)、县(区)家庭教育工作组织机构和网络健全
(4)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开辟家庭教育专栏,宣传家庭教育知识
(5)开展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咨询站或热线)
2、制度建设情况
(1)制定本地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
(2)家庭教育工作纳入本地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儿童发展纲要
(3)考核和表彰制度健全
3、家庭教育经费有保证,并能及时到位
(三)效益成果(占总评估的30%)
1、新婚夫妇、孕妇、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
2、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巩固率
3、各类家长学校办校合格率
4、家庭教育理论研究成果
四、评估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各级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指导下,由妇联和教育部门紧密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检查评估工作。
(二)严格评估标准。依据“十五”计划的具体目标和分区要求进行检查评估,与《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监测评估目标相一致。
(三)保证评估进度。2006年初,各地区完成家庭教育工作自查评估。全国妇联、教育部在各地区自查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用好评估成果。通过检查评估,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明确方向,为制定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计划奠定基础。
附件:1、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指标解释
2、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评估数据采集表


附件1:
全国家庭教育工作
“十五”计划评估指标解释

一、新婚夫妇、孕妇、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
(一)定义:新婚夫妇、孕妇、0-18岁儿童家长中接受科学育儿知识的比例。
(二)计算方法:
新婚夫妇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参加新婚夫妇学校学习的户数 新婚夫妇登记总户数
孕妇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参加孕妇学校学习的人数 孕妇总人数
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普及率=0-18岁儿童家长受教育的家庭数 0-18岁儿童家庭数
二、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巩固率
(一)定义:0-18岁儿童家长中接受科学育儿知识的比例在“九五”终期评估基础上巩固、提高。
计算方法:
0-18岁儿童家长家庭教育知识巩固率=2005年0-18岁儿童家长受教育率 2000年0-14岁儿童家长受教育率
(由于“十五”期间0-18岁儿童家长基数比“九五”期间0-14岁儿童家长基数大,因此按照此计算方法计算的巩固率只要达到80%以上,即算达标)
三、多元化、系列化的家长学校办校率、合格率
(一)定义:本省(区、市)内妇联、教育、卫生、民政、关工委等机构开办的各类家长学校与应办家长学校的比例。
(二)计算方法:
中小学校、幼儿园家长学校办学率=中小学校、幼儿园已开办家长学校数 中小学校、幼儿园总数
(三)合格家长学校标准:
1、根据家长需要及家庭教育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向家长宣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家长对指导的内容和形式基本满意。
2、家长学校工作纳入本地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做到有制度、有计划、有总结、有师资、有辅导教材、有经费。
3、有计划地培训家庭教育骨干,积极开展家庭教育的教学研究,努力提高家庭教育指导者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评估方法:实地抽查部分家长学校、召开家长座谈会、查阅有关资料等。
四、家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管理者、指导者参加业务培训率
(一)定义:妇联、教育、卫生、关工委等部门从事家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管理者参加区县以上相关业务培训的比例。
(二)计算方法:
参加业务培训率=各相关部门专兼职家庭教育工作管理者参加过区县以上相关业务培训数各相关部门专兼职家庭教育工作管理者总数
(三)评估方法:查阅资料、听汇报。
五、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与行动
(一)定义:在社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行动的情况。
(二)计算方法:以社区为依托建立多功能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亲子俱乐部、0-3岁早期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统计当地的社区数、在社区建立的各种家庭教育组织机构数、规模(专兼职工作人员数、使用面积、有关设施等)。
(三)评估方法:查资料、听汇报、实地考察等。
六、社会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渠道的拓展
(一)定义:各省在组织、机构、现代传媒、咨询服务等方面对家庭教育工作的拓展。
(二)计算方法:
1、省、地(市)、县(区)家庭教育工作组织机构和网络情况。
2、社会家庭教育机构情况。
3、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传媒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情况。
4、省、地(市)、县(区)创办家庭教育报纸、刊物情况(数量及名称)。
5、省、地(市)、县(区)新闻媒体开辟家庭教育专栏情况。
6、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咨询站或热线)情况。
七、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指导
(一)定义:家庭教育调查报告、理论研究成果、辅导教材编写情况。
(二)统计方法:
1、家庭教育科研成果在省级以上刊物、各类会议上发表、交流情况。
2、运用和推广省级家庭教育研究成果情况,编写省级家庭教育辅导材料情况。
八、领导组织状况
(一)领导重视、关心、参与家庭教育工作:县(区)及县以上领导(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听取汇报、研究工作,关心和参与重大活动;妇联、教育及有关部门有年度计划和总结。
(二)妇联、教育部门有家庭教育专兼职干部,责任分工明确。
(三)省、地(市)、县(区)家庭教育工作组织机构和网络健全。
(四)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制定本地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家庭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考核和表彰制度。
九、家庭教育经费投入情况
根据当地财政情况,对家庭教育工作给予经费投入。



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深圳、广州、成都、重庆、西安、汕头、珠海、济南、杭州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
为做好剩余留成(含地方外汇和调剂外汇,即汇管统三表内所含)外汇额度的收尾工作,保障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局要加强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审批管理,继续督促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事业单位尽快将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用完。
二、从1994年12月15日起,各级外汇管理局停止一切外汇额度的调拨。
三、在1994年12月31日前,各单位所持有的留成外汇额度,仍可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在当地中国银行继续使用。外管局在给中国银行的额度批汇单上,必须注明该单有效期一律截止到1994年12月31日。
四、各单位经过外管局批准调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各种用途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已开出信用证未付汇部分、专项用于归还外汇贷款的留成外汇额度及其他待付的各种留成外汇额度,可配成现汇,存入专户保留,按原用途使用,但不得突击用汇。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对在1994年12月31日前,经外管局批准使用的留成外汇额度,可在年底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1993年12月31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价配成现汇。从1995年1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准以该汇价为留成外汇额度配汇。
六、各级分局要认真做好留成外汇额度余额的清理、对帐工作,继续准确,及时地报送汇管统三表。
七、请各外汇管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给所辖分支局、分支行及有关单位,作好宣传,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尾工作。



1994年12月8日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政府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政府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每个职工的权利。
第六条 市、自治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业务,依照法津、法规规定征收、支付、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统一费率、统一征收、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使用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
(六)转移收入;
(七)财政补贴;
(八)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转移支出;
(三)管理服务费;
(四)按规定向省上缴的调剂金;
(五)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须根据国家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及物价上涨情况,确定记帐利率。具体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和欠缴。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可以申请暂缓缴纳。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暂缓缴纳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用基本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企业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必须依法从清理财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留足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限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转交到接收其离退休职工的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被拍卖、兼并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拨部分国有资产进行变现,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可从其闲置的固定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对充抵的资产进行变现,变现所得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五)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一)、(二)、(三)项或(一)、(二)、(四)项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企业职工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0年的;1992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二)项规定,但不符合(三)或(四)项规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返还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离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死亡后,个人应享有的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存入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财务、审计制度管理和使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6%-9%提取积累金。
积累金用于下列情况: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企业因特殊情况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离退休高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大于收入;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核定和使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和预留2个月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省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则进行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计征税费。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企业录用人员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二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职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个人帐户储存和养老金的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欠缴额5%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多收企业、职工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用途的。
第五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