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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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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强化社会治安管理,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大治安由政府和政法机关负责,小治安由本单位负责。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单位的一把手要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各级领导对治安工作要敢抓敢管,检查落实,使整个社会治安工作全面地落实到基
层。
二、工矿企业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要抓好对职工的形势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职工积极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勇于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要认真解决好职工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防止因具体问题酿成上访、请愿、闹事的发生;对有劣迹的职工要落实包教措施;妥善安置
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努力减少犯罪因素。要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值班制度、巡逻制度,从组织、人力、财力上保障安全措施落实。财物集中的场所、要害部位以及贵重仪器设备、机密图纸、重要资料等保管场所,除有专人守护外,还要把人防和技防结合起来,确保绝对安全。

要主动化解本单位的矛盾,对职工群众中发生的矛盾纠纷,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调解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内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对重大隐患和漏洞,要进行根治。
三、学校、科研单位的领导要对本单位的治安工作负责。经常深入到教职工和学生中去,听取反映,了解情况,掌握信息,教育疏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不安定因素。要建立健全维护本单位秩序的制度。要组织联防队、校卫队和专职看护员,维护本单位和宿舍的安全。禁止在单
位和校园内张贴违反四项原则的大小字报、标语、传单、漫画、条幅;严禁聚众哄闹和非法集会、游行、请愿;坚决取缔校园内一切非法买卖交易活动。要动员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坚决制止不法分子在校园内滋事生非和煽动闹事。
四、城镇街道办事处要对本地区内的治安负责,切实搞好防特、防盗、防火、防事故工作。要组织发动群众,做好看楼护院工作,坚决把对群众威胁、危害大的入户盗窃和偷盗自行车案件控制住,增强群众的安全感。组织和发动群众开展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扫除“六害”的活
动。要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成立帮教小组,兴办法制教育班,落实帮教措施,使其弃旧图新,重新做人。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管制等人员的监督控制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少管人员的安置工作,防止重新
犯罪。
五、公共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轻工农贸市场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建立必要的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商店都按规模大小配备必要的看护力量。宾馆、饭店每个楼层都要设有专职或兼职治安员。影剧院、舞厅、放像点、音乐茶座都要根据规模大小,设
二至三名专职治安员或雇请保安人员。公园、游艺场、风景旅游点、重要陈列展览场所都要配备足够的力量,维护好治安秩序。上级主管部门要对这些公共场所进行治理整顿,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到守法经营、秩序良好,顾客安全。所有公共场所,都要根据? 鞲鍪逼诔鱿值闹伟参侍猓扇∮行Т胧险婕右越饩觥<峋龃蚧髑柯蚯柯簟⑵坌邪允小⒑迩啦莆锖拖奂倜拔绷由唐返牟环ㄐ形侠蚧靼乔浴⒘喟⑶蓝帷⒘髅プ倘拧⑼钡蹲由巳耍壑诙放埂⑿锞颇质碌任シǚ缸锘疃? 六、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对自己主管行业的治安工作负责。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旅店业、出租房屋者要坚决杜绝容留卖淫嫖宿、聚赌、吸毒等违法行为:废品收购站、点要严格执行国
家规定,不收禁购物资;出租汽车不得强拉旅客、索要高价,不得参予违法犯罪活动和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印铸刻字业,修理业,不得私自承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鉴徽章、证明、牌号等刻制及重要密码锁的修理业务。
七、农村乡、镇政府要对本乡、镇的社会治安工作负责。要发动和组织群众,搞好群防群治,在当地武装、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治安联防队,开展巡逻和重点目标守护。要制定和实施村规民约,促进社会风气和治安秩序的好转。要做好粮库、银行、信用社、储蓄所
、供销社和乡办企业的安全防范工作和防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巡逻看护,防止哄抢、盗窃案件发生。要做好禁毒、禁赌工作,严禁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查禁聚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教育群众制止、揭发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制止和取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和骗财害人的违法行为。要教育人民群众爱护国家的水利、电力、通讯、军事设施,积极举报破坏公共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在没有设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县(市、区)公安局,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委托乡、镇府依法行使公安派出所的治安处罚裁决权。
八、铁路、公路管理部门要维护好站、车、线的治安秩序。各车站要根据规模大小,旅客日流量的多少,配备足够的专职治安力量,铁路列车要由列车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维护秩序,保证旅客安全。长途汽车的司乘人员要对旅客的安全负责。对问题多、秩序乱的站、车、线,要组
织力量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打击车匪路霸,杜绝洗劫旅客、盗窃运输物资和破坏交通设施的案件发生。要做好易燃、易爆、危险等物品的查禁工作,严禁“三品”进站上车。要加强车场、货场、物资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灾和重大盗窃案件的发生。要加强交通管理工作,防止各类事
故的发生,要教育公路沿线的群众,不得在公路打碾、凉晒粮食和随意占用或挖掘路面,影响正常交通秩序。
九、文化、新闻、出版、电视、广播等单位,要深入持久地搞好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宣传,进一步抓好净化文化市场和“扫黄”工作。要大力宣传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激励群众检举揭发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弘场正气,震慑罪犯。
十、人民团体要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工会要教育广大职工以主人翁责任感,积极投身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之中,自觉抵制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共青团要教育广大团员青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为维护社会治安作贡献。妇联要动员妇女开展“自尊、自爱、自强、自
重”活动和“五好”家庭活动,教育子女,遵纪守法。要积极参与禁赌、禁毒和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等工作。
十一、各级公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一是组织指导辖区内各单位搞好治安防范工作,加强综合治理。二是要集中主要力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特别是那些危害社会和群众安全的杀人、爆炸、抢劫、盗窃、贩毒、流氓、拐卖人口和反革命破坏等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严重危
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团伙犯罪和惯犯。要根据不同时期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适时提出工作方案,及时开展各种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三是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搞好协作,经常沟通情况,研究工作,制定措施,共同搞好各项治理任务。同时,要切实加强队伍的自身建设,做到清正廉洁
,秉公执法,坚决杜绝以权谋私,贪脏枉法的腐败行为,增强队伍的战斗力。
十二、司法行政部门要扎扎实实地搞好全民“普法”教育、宣传工作,教育群众学法,懂法,守法,严格依法办事。作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要抓好农村民事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指导他们解决好群众中的各种纠纷,缓解矛盾,防止因人民内部矛盾激化酿成凶杀、纵
火、投毒等恶生事件的发生。
十三、民政部门要做好城、镇盲流乞丐人员的收容遣返工作和灾区、贫困地方的救援工作,切实帮助群众解决生活上遇到的困难,稳定群众的情绪,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
十四、严格执行治安管理工作的奖惩制度。对治安工作搞得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单位可授于光荣称号和物质奖励。对组织指挥得力,成绩突出的领导干部和事迹突出的个人,可授于治安工作标兵、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光荣称号,并给予奖励。凡治安问题多
,群众反响大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先进或授予文明称号;凡因领导不力或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发生案件、事故的,要对领导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政纪处分;凡因领导严重渎职,致使发生重大案件、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1990年10月15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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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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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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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试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农村特困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农业、扶贫、水电、劳动、司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持有我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特困居民,凡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农村特困居民。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特困居民。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又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农村中因患麻风病、精神病、艾滋病等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人员。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暂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八条 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除外)农村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不能确定为低保对象。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二)村(居)委会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居)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上报。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居)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由乡(镇)转告并委托村(居)委员会在自然村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做到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金额三公开。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代发《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居)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

  第十条 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县(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年终前组织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保障对象死亡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手续。凡人均收入超过保障标准的,不再作为低保对象,收回低保证;对新增低保对象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业、扶贫、统计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所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只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农村居民。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考虑以下原则:低标准起步,广覆盖特困人口的原则;注意各级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调整的原则;既要保障特困户的基本生活,又要克服依赖思想,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制定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及下列因素确定:

  (一)农村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计算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时,以国家规定的计算当地人均收入项目为准,进行详细计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其抚恤金和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以下部分: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项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亲友赠送、继承、养老金、法定赡(扶)养人支付的赡(扶)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的优惠政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及学校对农村特困居民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和有关费用实行减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的学杂费酌情减免。

  (二)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民政、卫生部门要优先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大理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者,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农村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四)建设、国土等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费用。

  (五)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七)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州(含省)、县(市)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具体为:大理市承担20%,11县各承担10%,其余由州承担(含省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次年用款计划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县(市)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杜绝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报县(市)民政部门调整或停发保障金。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并抄送州民政局、州财政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已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执请〔1992〕1号《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内。由于你院请示中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已于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