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4日,财政部等
甘肃省财政厅、农业建设指挥部,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农业建设委员会:
为加强“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我们制定了《“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简称“三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三西”地区脱贫步伐,根据国阅〔1992〕106号《关于研究“三西”农业专项建设资金使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国家有关计划、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甘肃河西地区、定西地区、陇南10个高寒阴湿特困县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西海固地区。
第三条 “三西专项资金”的使用,主要解决上述贫困地区温饱问题和增加收入。资金投放重点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发展乡镇企业。资金的使用要按照“适当集中,保证重点,统筹安排,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效益选项目,以项目定投资,因地制宜,不按人分配,不按县切块,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三西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经济效益显著、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有偿使用部分的比例,最高可达25%。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三西专项资金”分基本建设投资和补助性事业费两部分。
基本建设投资部分主要用于:
1.改变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和群众基本生活条件的水利灌溉工程、人畜饮水工程、10—35KV输变电工程、小水电等项目;
2.修建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基础性、关键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设施等。
补助性事业费部分重点用于:
1.扶持群众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三田”(梯田、沙田、沟坝地)建设、植树造林、小型水利工程及小流域治理等项目。
2.扶持群众改善基本生活条件的人畜饮水简易设施、移民安置补助、智力开发等项目。
3.扶持增加群众收入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科技推广等项目。
第六条 “三西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饭店、影剧院等非生产性项目和大型水利工程项目,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发放工资、奖金、福利和补充行政办公经费等。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甘肃、宁夏两省、区农业建设指挥部年底前在国家确定的年度投资范围内,编制下年度农业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并商省、区计委、财政厅同意后共同上报,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第八条 各类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要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计划(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概算。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
第九条 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省、区财政、建设银行要依据年度计划监督拨款,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拨款。在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建设项目投资,要按程序上报原项目批准部门审批。省、区计委要将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列入国民经济计划。省、区农业建设指挥部要按经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相互协调,强化“三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农建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已经批准的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并负责上报农业建设年报;财政部门负责补助性事业费预算的编制,按批准的年度计划监督拨款;建设银行负责对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监督拨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投资部分,由省、区建设银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拨款。
补助性事业费部分,由财政厅按批准的计划拨给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由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逐级下拨到建设单位。年终决算由地、县财政局或省农业建设指挥部编制后报省、区财政厅审批。省、区财政厅要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编制汇总决算,及时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三西专项资金”必须保证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当年结余的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为了保证在建工程项目的连续性,下年度投资可提前于上年第四季度预拨部分资金。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基本建设工程,可实行招标投标制。建设单位负责招标,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建设银行按工程进度监督拨款。
加强在建工程管理,健全财务制度。工程竣工时,要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农建部门应组织建设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三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项目工程的审定,会同农建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审计。对坚持原则,勤俭节约,投资效益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发现违反财经纪律或违反合同要求,造成资金浪费的,要停止拨款或借款,并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认真查处,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有偿扶持的项目,要严格按程序逐级上报,并按批准计划项目与用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投放、管理和回收。
第十六条 对于贫困带、片发展商品生产、多种经营及骨干乡镇企业,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严格按项目投放和管理,对项目要认真进行考察、评估、论证,做到有评估、论证材料,有立项报告,有立项审批文件,有项目负责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凡借用有偿资金者,必须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借款单位必须按期还款。
第十九条 有偿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作为扶贫开发资金,继续周转用于两省、区扶贫项目。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三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建指挥部和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解释。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13〕42号
部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1〕3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要求,结合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3年9月29日
附件: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与《财政部工作规则》等要求,结合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财政部按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部门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财政部机关及财政部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三)布置一次性具体工作的文件;
(四)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文件;
(五)单纯转发的文件;
(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财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核、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规范财政行为。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务院批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等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公布、解释、评估、不定期清理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定期清理、汇编、定期报告由条法司负责或者组织。
第二章立 项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条法司备案。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的要求,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中的项目应当制定部门规章的,条法司可以建议将其列入财政部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业务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章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协商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 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关联的,起草单位应当确保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单位、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财政部门、部外相关单位、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需要时,条法司可以参加听取意见。
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网上征求意见可以通过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管理制度和方式、管理程序、施行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财政部部门规章以及财政部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能够统一规定的内容,应当在同一规范性文件中进行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章审 核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前,起草单位应当将文稿送条法司审核会签。需要部内多个单位会签的,最后会签条法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文稿送条法司会签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以及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财政部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调;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审核会签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条法司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四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但需要补充论证的除外。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审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和相关问题,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文稿,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审核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起草单位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涉及的重大问题,并且与起草单位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核会签意见,由起草单位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部领导。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文稿未经条法司审核,起草单位不得报送部领导签发,办公厅不予核稿。
第五章签发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领导签发。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签发。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财政部文件制发,不得使用部函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起草单位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单位商有关单位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跟踪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每3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条法司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起草单位办理。不定期清理的清理结果应当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条法司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条法司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条法司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到财政法规数据库中。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法司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定期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经国务院同意或者批准,由财政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仅对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29日起施行。《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财办〔201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