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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30 06:1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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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国土资源部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6月11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3】1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范 围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实 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


受委托的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六条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 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 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 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 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 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


(七)办理登记时间;


(八)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中标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



第二节 招 标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有关其他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确定的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节 拍 卖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探矿权采矿权的简要情况;


(三)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应价。


第三十八条 无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该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四节 挂 牌





第四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缴纳的,方可填写报价单报价。主管部门受理其报价并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


第四十三条 挂牌期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主管部门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四十五条 挂牌成交的,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的条例文本公布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5月6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条例

  (2011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针对城市和农牧区防雷减灾工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 监测和预警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规划,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雷电监测网和预警系统建设,健全雷电灾害防御体系。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号。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雷电监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雷电监测的机构交换雷电监测资料。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不得危害雷电监测探测环境。

  第三章 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施及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并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需要采取综合雷电防护设计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批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等级评估。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未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原施工图审验机构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未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和维护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防雷装置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出具检测报告时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被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指定专人做好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应当督促防雷装置所有者及时整改。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五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的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根据雷电灾害情况及时提出防雷减灾建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雷电监测和预警设施、防雷装置的,或者危害雷电监测的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所有者拒不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雷电灾害警报,以及丢失、毁坏原始雷电探测资料、伪造雷电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2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2年2月21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25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5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2)。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相应下调,五年期以内由现行的5.31%降为4.77%,五年以上由现行的5.58%降为5.04%。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利率、再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3),再贴现利率保持不变。

  四、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利率,二十天以内由现行的2.25%下调为1.71%,三个月以内由现行的2.52%下调为1.98%,六个月以内由现行的2.7%下调为2.16%,一年以内由现行的2.79%下调为2.25%。

  五、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4)。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六、现行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保持不变。

  七、政策性金融债券(非市场化发行部分)利率相应下调,其中,五年期由现行的4.59%下调到4.32%,八年期由现行的5.04%下调到4.77%。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送达所在地各金融机构,并督促按时执行。同时,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映和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货币政策司(传真:010-66012765)。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