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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7: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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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26号

关于印发《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广东、海南省人民政府,铁道部、交通部、农业部:

  2005年8月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广东省广州市组织召开了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尽快落实会议议定的各项要求,并于9月30日前将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联 系 人:彭广胜;联系电话:64463620;传真:64463617。

E-mail:AWB@chinasafety.gov.cn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

会 议 纪 要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2005年8月9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在广东省广州市召开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协调会,研究协调解决琼州海峡有关危险品运输、海上消防、碍航物清理、车辆超限超载等问题。会议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主持,铁道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铁道部、交通部、农业部的代表就琼州海峡安全管理问题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建议等方面进行了汇报发言。据汇报,当前,琼州海峡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车辆夹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部分渔业活动碍航,琼州海峡消防力量不足,蔬菜运输车辆严重超载,船上管理不规范等。

  会议要求,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琼州海峡安全问题的严重性和做好琼州海峡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统一思想,通力合作,有效监管,尽快消除事故隐患,解决困扰琼州海峡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切实改善琼州海峡安全状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琼州海峡两岸的经济社会发展。

  会议决定:

  一、建立琼州海峡安全管理的协调机制

  由广东省、海南省轮流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琼州海峡安全管理协调会议,互通情况、协调研究解决琼州海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会议可以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对一些需提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协调的问题,由两省分别请示上报。

  二、切实解决车辆夹带危险品问题

  1.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把住市场准入关口,加强安全检查和监管。凡未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资格证的企业车辆一律不允许经营和运输危险品。

  2.要合理规划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建立危险品进港、装卸作业的专用通道和码头,改善作业环境和条件。

  3.在琼州海峡两岸轮渡码头建立危险品检测站,利用大型的扫描设备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实行全覆盖率的检测,减少危险品夹带现象。

  4.危险品检测站的地点由广东、海南两省及交通海事部门、铁路部门研究确定。建立危险品检测站所需经费,客货轮渡码头由广东、海南两省商交通部门筹措,火车轮渡码头请铁道部商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筹措。

  5.由广东、海南两省及交通海事部门研究提出检测设备日常运行费用解决办法,保证汽车查危仪的正常使用。

  6.检测设备的日常管理由码头所属企业负责。

  7. 要加强宣传工作,广泛宣传海上运输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增强汽车司机、货主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三、全面清理琼州海峡碍航物

  1.请农业部继续向财政部申请渔民转产资金,用于渔民转产转业安置工作。同时,广东、海南两省政府也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解决各自辖区内渔民转产问题,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2.广东、海南两省政府要开展碍航问题专项整治,清理各自辖区内的定置网等碍航物,尽快消除安全隐患,从源头上治理碍航问题。

  3.请广东、海南两省加大对本辖区内渔民的宣传力度,教育渔民依法养殖、捕捞和航行,防止渔民、渔网碍航问题出现反弹。

  四、加强琼州海峡消防力量,切实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要充分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加强琼州海峡消防力量。首先,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和督促各船公司加大安全投入,在各类船舶上安装消防装置,配齐相关器具,建立自救队伍和人员,提高自救能力。其次,请海南、广东两省政府和港口企业共同研究在琼州海峡领域内的大型港口建立专职消防队伍,逐步配置海上消防船。第三,请广东、海南两省负责落实琼州海峡各自辖区内消防机构的用地、资金和人员编制。

  五、依法严格治理超限超载

  坚持源头管理和过程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妥善解决瓜果蔬菜运输车辆和进岛车辆的超载问题。广东、海南省交通部门要抓好蔬菜装载地和进岛运输车辆超载的治理工作,加强对车主、驾驶员的安全教育,两省港口管理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禁止超载车辆登船。

  六、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监管

  海南、广东两省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法规制度,加大执法力度,搞好联合执法,加强安全监管,深化水上交通安全和危险品运输的专项整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各类事故,严厉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北港的安全管理

  火车渡轮公司要加强对北港的安全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按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地方政府的安全监管。由于火车轮渡码头同时也是港口,因此也要接受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八、监督和引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他们落实主体责任。各类企业必须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

  九、切实抓好琼州海峡事故隐患治理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会议形成的关于琼州海峡事故隐患治理意见,广东、海南两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企业要按照安全管理职责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职责、资金、时间和措施等,切实抓好落实。两省和有关部门要在9月30日前,提出关于加强琼州海峡安全管理的措施及整改方案,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加强和改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市场研究,增强市场适应能力。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科学发展观对确保房地产业及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入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与信贷增长的相互关系,关注房地产业发展周期及房地产市场、客户出现的新变化,建立与政府规划、土地、建设、人民银行、统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对房地产行业政策调整及市场变化作出反应。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制定稳健经营战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防止盲目跟进和授信过度集中。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分析房地产贷款风险状况,调整房地产贷款结构及投放策略,健全资本约束和稳健经营机制,确保房地产信贷审慎投放和稳健运行。
三、完善内控措施,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及有关规定,对房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完善各类房地产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拨备机制。改进房地产贷款客户的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建立各类房地产贷款分类统计及风险敞口的月度监测与分析制度,健全房地产贷款风险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
四、严格执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规范开发贷款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扎实做好房地产贷款“三查”,全过程监控开发商项目资本金水平及其变化,严禁向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不含经济适用房)、“四证”不齐等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发放开发贷款。对于囤积土地和房源、扰乱市场秩序的开发企业,要严格限制新增房地产贷款。防止开发企业利用拆分项目、滚动开发等手段套取房地产贷款。
五、加强尽职调查,注重防范土地储备贷款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评估和审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贷款前,要加强对储备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契约限制、开发规划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严格贷款发放条件。要科学、动态地测算和监控土地收储费用,开设专门的托管账户,警惕土地以低成本转让,确保土地出让收入优先归还银行贷款。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违约必须提前还款的罚则,避免土地储备机构盲目“圈地”、盲目批地对贷款造成风险。要完善相关抵押手续,认真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根据风险状况审慎确定抵押率。
六、引导合理的个人住房消费,加强按揭贷款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个人首套自住房贷款,稳妥发展二手房贷款市场。首付款比例应当依据借款人还贷风险确定,不宜一刀切。要严格执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监测等尽职调查制度,加强对各项权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核,加强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审查,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期房抵押贷款一次性支付风险,防止一些资质低下的企业利用预售环节将风险转嫁给银行,严厉打击“虚假按揭”等套取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维护银行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强化贷后管理,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房地产项目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使用的全过程监控。健全开发贷款的封闭性管理措施,严密监控房屋销(预)售资金流向,可实行销(预)售资金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同时,高度关注未实行封闭管理的开发贷款。加强对贷款抵押物的管理及抵押物价值变化的监测与评估,对抵押手续不完善及抵押物不足额的部分及时追加有关担保。一旦发现开发企业挪用房地产贷款,要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直至提前收回贷款。
八、进一步规范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贷款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开办房地产贷款业务,或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方式间接发放房地产贷款,要严格执行《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12号)有关规定;用集合信托资金发放房地产贷款,要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
九、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窗口指导和风险提示,加大违规查处力度。要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利用银监会客户风险信息系统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平台,及时登录有关房地产贷款客户不守信用、违规操作等不良信息,严密监测境内外各类客户违约情况;加强同业合作,防范和控制客户跨行违约行为,建立违约客户“黑名单”等联合惩戒机制;研究由房地产企业落实期房抵押贷款担保等防范信贷风险的措施。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情况的调查分析,建立房地产信贷风险监测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当前,要把对房地产贷款合规性检查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房地产贷款违规经营、造成贷款损失等问题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银监会将在媒体公开披露并依法实施业务叫停。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信贷管理工作,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严格按照监管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完善房地产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及措施,于2006年9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上报银监会。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有关部门反映。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9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决策、运作、监督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管委会、管理中心和监委会)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房产、劳动保障、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房产、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成员总人数为21人以上29人以下。

管委会主任从管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由管委会主任、五分之一以上成员联名或者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管委会的决定须经管委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八条 管委会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等形式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拟订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一个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缴存情况;

(八)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监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和缴存人负责,监督管委会和管理中心的工作。

监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监委会由市监察、财政、审计、银行监管等部门代表和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及其他特邀社会人士组成。监委会成员总人数为13人以上17人以下。监委会主任从监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监委会和管委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

监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监委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二条 监委会职责:

(一)组织对住房公积金决策和运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布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投诉、举报;

(五)协调其他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地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他处已缴存的除外。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报管理中心审核后作为下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依据。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时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单位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核定单位补缴缓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额时,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经批准的当年最低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二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本市廉租房的;

(四)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因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遭受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失业2年以上的;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有(一)、(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同时注销:

(一)退休或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说明理由的,管理中心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管委会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管委会规定的比例;

(三)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者有关手续;

(五)提供担保。

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条 禁止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禁止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办公或者生产经营用房。

第三十一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个人购房需求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说明理由的,管理中心应当提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企业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办公场所、服务网站公开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程序,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应当简便、快捷。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审核和发放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管理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贷款审核、贷款发放等工作程序。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禁止挪用住房公积金,禁止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申请人信用审查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查验贷款申请人信用情况,贷款后贷款人出现违约记录时,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委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列席相关会议、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监委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委会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办理建议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给监委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在年度结算终了后,应当及时将有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再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依照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以及增值收益的取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银行监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利率政策执行等相关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存单位不得拒绝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但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委会、监委会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负责人以及管理中心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制度,导致住房公积金发生重大风险的,由市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贷款金额,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