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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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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4〕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梅州城区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其绿化补偿费的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环卫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是指用地红线坐标范围内扣除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代征城市绿化带用地或其他不可建设用地外的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六条 沿街单体建筑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比例计算。


(一)路幅24米以上道路的沿街单体建筑,按其建筑占地面积2/3计算绿化用地面积;老城改造项目在此基础上再乘以0.8计算绿地面积;


(二)路幅为12米以上、24米(含24米)以下的沿街单体建筑,按其建筑占地面积的1/2计算绿化用地面积;老城改造项目在此基础上再乘以0.8计算绿地面积。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具体标准:200元/平方米。


第八条 个人自建自住住宅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按户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按400元/户缴纳;


(二)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600元/户缴纳;


(三)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按800元/户缴纳。


第九条 对梅州城区建成区内农民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绿化补偿费。


第十条 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具体标准:


(一)商业性占用,每天0.6元/平方米;


(二)其他用途占用,每天0.3元/平方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超越、滥用职权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标准,向下浮动20%。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7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保障公众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采用蜂窝方式组网的移动通信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系统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基站及其直放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特区范围内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设置和使用基站的审批管理等工作。区(县)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站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含布局和选址要求,下同)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并充分征求运营商的意见。
  第六条 运营商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基站设置需求。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和运营商的需求,组织编制特区基站年度设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调整基站年度设置计划应当按照其编制程序进行。
  第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对设置和使用基站的审批、对使用基站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运营商的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编制特区基站年度设置计划的依据。
  运营商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独占站址资源的,三年内不予将其基站设置需求列入基站年度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基站应当符合特区的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年度设置计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符合公众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集约设置、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设置基站,应当进行景观美化设计建设,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违反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对城市景观、标志性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景观造成不良影响。
  新建或者改造室外基站的,应当对基站进行景观美化和隐蔽性的设计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提供便利。
  运营商不得通过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站址资源。
  鼓励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运营商不能就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共享站址资源。
  第十一条 鼓励运营商在设置基站时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促使其设备可以通过站址共享分布系统对室内进行覆盖。
  在下列场所设置基站的,应当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
  (一)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
  (二)体育及娱乐场所;
  (三)大型购物商场;
  (四)地下停车场;
  (五)党政机关办公楼(涉密场所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的场所。
  第十二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特区的基站年度设置计划、设置技术规范,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运营商应当按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基站。
  第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特区的基站年度设置计划、设置技术规范;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五条 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年度基站设置需求、申请设置基站和无线电台执照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其办公场所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定期将其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每年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
  第十八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确需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运营商的同意,由要求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商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和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下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基站或者不按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基站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置,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查封或者没收基站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抽检发现基站的设置、使用不具备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关闭基站。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和基站年度设置计划、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以及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的《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影、电视片;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画、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总体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分别编制辖区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详细规划如需调整和修改,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和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不得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以及大型工程设施;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四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景观的企业和设施。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索道、缆车、水库;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文化、体育、游乐设施、旅馆、商店等各类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等标志性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到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批准该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注重保持泰山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泰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做到文明待客、依法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旅游
者。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与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凡进入重点景区和景点的人员,在室外的均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吸烟或者就餐。防火紧要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重要景区。
第二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排废水,必须经排放单位或者泰山风景名胜区、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泰安、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必须服从管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提高导游价格,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应当制定景区游览的各项具体规定,并在景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进入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行为无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出让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一)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审批书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而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滥用或者超越职权批准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有关建设单位拆除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坏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从事经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欺诈、误导旅游者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处理。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